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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42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4229號

上 訴 人 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 被 告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北元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因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二二九號償還分擔金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伍佰零柒萬零貳佰貳拾壹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柒萬陸仟玖佰叁參拾捌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裁判案由:償還分擔金
裁判日期:2005-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