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362號原 告 戊○○
己○○乙○○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昧爽律師被 告 甲○○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應將座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156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3段74號、76號,如附圖所示A、B部分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丙○○應自上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3段74號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份遷出。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戊○○、己○○各新台幣481元,給付原告乙○○、丁○○各新台幣963元,及均自民國9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自民國95年1月1日起至返還台北市○○區○○段1小段15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戊○○、己○○各新台幣60元,按月給付原告乙○○、丁○○各新台幣12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1,518,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4,554,000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下:㈠台北市○○區○○段1小段156地號土地,地目田,為原告與
訴外人顏文澤、顏文熙共有。被告甲○○未經共有人同意,擅自搭建台北市○○區○○路3段74號、76號房屋,依序占用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甲○○拆屋還地。
㈡被告丙○○向被告甲○○借用上開A部分房屋,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丙○○遷出。
㈢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能獲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
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考。被告甲○○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按土地法地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請求其返還自88年11月1日起至93年10月31日止期間,及自94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
㈣系爭土地雖設定有地上權,但共有人尚未點交地上權人使用。
㈤民法第443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非經出租承諾,不得將租
賃物轉租他人」。林根火將系爭土地轉租被告甲○○,應屬無效。況林根火否認轉租。
㈥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授權顏文澤出租系爭土地予林根火,顏
文澤於93年12月間預告於94年1月31日租期屆滿時不續約,屆期林根火繼續給付損害金予原告。嗣鈞院95年度訴字第101號判決林根火應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確定。
㈦系爭土地早已被系爭建物占用,林根火承租之範圍僅為空地,不包括系爭建物占用之基地。
㈧聲明:
⒈被告甲○○應將座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156地號土地
上之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3段74號、76號,如附圖所示A、B部分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
⒉被告丙○○應自上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3段74號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份遷出。
⒊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劉昌銘、己○○各39,563元,給付原
告乙○○、丁○○各79,127元,並均自95年1月26日(即原告於95年1月25日提出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甲○○應自94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劉昌銘、己○○各674元,給付原告乙○○、丁○○各1,349 元。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如下:㈠被告甲○○所有台北市○○區○○段1小段157地號土地與系
爭土地相鄰。原告於88年間將系爭土地出租林根火作為停車場,因該停車場經由157地號土地出入,林根火乃與被告甲○○約定被告甲○○同意林根火使用157地號土地,林根火則同意被告甲○○使用系爭土地。上開租約雖於94年1月31日屆滿,惟林根火自94年1月起至94年11月止繼續支付租金予原告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無反對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451條規定,林根火與原告間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故被告甲○○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㈡系爭土地被設定地上權予他人,原告之使用、收益權能受限制,不得請求不當得利。
㈢原告出租系爭土地予林根火,約定租金每月20,000元,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然過高。
㈣自認被告甲○○對系爭建物有處分權。
㈤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㈠台北市○○區○○段1小段156地號土地,地目田,面額495
平方公尺,於86年7月、89年7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依序為53,483元、49,982元,為原告與顏文澤、顏文熙共有。原告戊○○、己○○、乙○○、丁○○均於88年10月1日取得共有權,應有部分依序為18分之1、18分之1、9分之1、9分之1。又系爭土地於93年3月17日設定登記地上權予訴外人林建瑋、張信國、黃天盈,權利範圍各3分之1。有原告提出之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地價謄本為憑(卷第10至13、15至
17、52頁)。㈡被告甲○○擁有處分權之台北市○○區○○路3段74號、76
號房屋,自88年以前已依序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該房屋面臨萬芳醫院、捷運站,附近商店林立,交通便利。被告甲○○在B部分營業,另將A部分貸與被告丙○○營業。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核無訛,並囑託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測量,作成複丈成果圖在案,有勘驗筆錄及該地政事務所北市古地二字第09331556000號函附卷可稽(卷第29 至33頁)。
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出租系爭土地予林根火,林根火再出租予被告甲○○,故被告甲○○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本院就此爭點,論述如下:
㈠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就
物屬原告所有而為被告占有之事實不爭執,而僅以被告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被告抗辯:原告於88年間將系爭土地出租林根火作為停車場
,租約所定租期於94年1月31日屆滿,但林根火自94年1月起至94年11月止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及支付使用對價予原告;又上開停車場經由被告甲○○所有同地段157地號土地出入,林根火與被告甲○○約定被告甲○○同意林根火使用157地號土地,林根火則同意被告甲○○使用系爭土地等語。原告雖自認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授權顏文澤出租系爭土地予林根火,惟主張顏文澤於93年12月間對林根火預告於94年1月31日租期屆滿時不續約,屆期林根火雖繼續給付損害金予原告,但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訴請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1號判決林根火應返還土地確定;又林根火未轉租被告甲○○,縱有轉租,因違反上開租約而無效等語。查:
⒈證人林根火證稱:「我個人在89年和顏文澤就系爭土地訂租
賃契約,直到93年12月底,之後沒有訂租賃契約書,但我仍繼續使用及付租金給顏文澤。我從事貨運業必須靠行,顏文澤要求我靠行的國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簽約,我本人是貨車車主,實際上的使用和租金的交付都是我個人在作,和國生公司沒有關係..我在69年購買興隆路三段112巷2弄38號,旁邊有網球場的就是系爭土地所在,當初建商沒有完成網球場,是我本人整好地加以使用,80年初社區管委會成立,主張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後來約定我付費給社區,到89年地主出面,說那些地是他私人的,必須付費給他,社區也說我不用再付費,所以我和地主簽了租賃契約。被告甲○○在賣水果,說系爭土地前面是他的,我的貨車會經過他的土地,後來甲○○同意我繼續進出貨車,我並沒有出租系爭土地給甲○○,甲○○說系爭地上物座落的土地是屬於他的,我也不清楚系爭土地和他的土地的地界在哪裏..如果甲○○蓋的建物有占用到系爭土地,我同意他使用,只要他不妨害我車子進出即可。我沒有轉租,我也不知道他的建物有占用到系爭土地(提示複丈成果圖),如果我知道的話,我就不會同意,因為會違反租約,我不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卷第112至113頁),及證人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匯款通知單,顯示其以國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與顏文澤簽訂之租約,約定租期自90年2月1日起至94年1月31日止,月租20,000元,屆期迄94年11月30日止期間林根火繼續按月支付20,000元予顏文澤(卷第116至129、139至146頁)。
⒉原告自認林根火承租系爭土地全部,嗣改稱其承租範圍僅為
空地,不包括系爭建物占用之基地云云,卻未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被告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不生撤銷自認之效果。況上開租約載明租賃標的為系爭土地全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⒊被告甲○○未證明林根火自88年11月1日起至90年1月31日止
期間與顏文澤間存在租賃契約關係。再顏文澤於93年12月間對林根火預告於94年1月31日租期屆滿時不續約,屆期林根火繼續按月給付損害金20,000元予原告迄94年12月31日止,嗣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訴請林根火返還系爭土地,及自95年2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1號判決原告等勝訴確定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民事判決書可稽(卷第177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民事卷宗查核屬實。是林根火自90年2月1日起至94年1月31日止期間本於租賃契約占有系爭土地,得以對抗原告。
⒋林根火雖否認轉租被告甲○○,惟其已坦承被告甲○○同意
其貨車行經被告甲○○所有土地,如被告甲○○所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其同意被告甲○○使用等語,與被告甲○○抗辯情節大致相符,足見被告甲○○、林根火確有互相交換土地使用權情形,成立聯立之租賃契約關係。
⒌按民法第443條第1項前段規定:「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
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68號闡示違反此項禁止規定所訂立之轉租契約當然無效,其基於無效之轉租契約而占有租賃物,即非有正當權源。經查,上開租約第4條約定:「未經甲方(顏文澤)之同意,乙方(林根火)不得將土地租賃權轉讓與第三人或轉租。」被告未證明顏文澤同意林根火轉租系爭土地予被告甲○○,該轉租契約自屬無效,被告甲○○對原告不得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則被告甲○○將附圖所示A部份交付被告丙○○使用,亦難謂有正當權源。
㈢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821規定,請求被告甲○○
將座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3段74號、76號,如附圖所示A、B部分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請求被告丙○○自上開74號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份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甲○○返還不當得利部分,論述如下:㈠被告甲○○自88年11月1日起至90年1月31日止期間,及自95
年1月1日起至返還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無權占有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該土地之代價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返還該期間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洵無不合。又審酌系爭土地屬田地,無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第105條規定之適用,再審酌系爭土地非建築用地,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不高,且原告以月租20,000元出租系爭土地全部予林根火,未曾調高租金等情,本院認為按月以20,000 元計算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始為適當。是原告戊○○、己○○請求被告甲○○返還自88年11月1日起至90年1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各481元(20000÷495×(
9.6+17.2)×8×1/18)(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乙○○、丁○○請求被告甲○○返還自88年11月1日起至90年1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各963元〔200 00÷495×(9.6+ 17.2)×8×1/9)(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均自9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原告戊○○、己○○請求被告甲○○返還自95年1月1日起至返還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每月各60元(20000÷495×(9.6+17.2)×1/18)(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乙○○、丁○○請求被告甲○○返還自95年1月1日起至返還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每月各120元(20000÷495×(9.6 +17.2)×1/9)(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甲○○返還自90年2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
之不當得利及其利息部分,因原告於此期間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所生損害,業由林根火給付租金及損害金加以填補,原告再請求被告甲○○返還此部分利益,原告將重複受益,故其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綜上,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原告戊○○、己○○請
求被告甲○○給付各481元,原告乙○○、丁○○請求被告甲○○給付各963元,及均自9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戊○○、己○○請求被告甲○○自95年1月1日起至返還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各60元,原告乙○○、丁○○請求被告甲○○自95年1月1日起至返還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各12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核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滿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