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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43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三八五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吳宏城律師被 告 榮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當事人間塗銷地役權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549地號,面積二百五十系爭土地,面積二百五十平方公尺,登記日期:民國六十八年八月六日,收件字號:雙園字第一0四二八0號之地役權消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條定有明文;且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有明文,而此之所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除確認物權存不存在之訴外。舉凡以不動產上物權為標的之訴訟均屬之(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七六四號裁判意旨可參)。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549地號,面積二百五十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地役權,已無存續之必要,依民法第八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法院宣告地役權消滅,核屬以不動產上物權為標的之訴訟,自應由本院專屬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更名前之榮裕裝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六十八年八月六日,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二百五十平方公尺,設定地役權,惟嗣因系爭土地已因都市○○○○○道路用地,現今已為公用道路使用,原地役權人為通行之目的而設地役權之目的已達,地役權已無存續之必要,爰依民法第八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法院宣告地役權消滅等語。求為判決: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二百五十平方公尺,登記日期:民國六十八年八月六日,收件字號:雙園字第一0四二八0號之地役權設定登記,應予宣告消滅。

二、被告則以:當初系爭土地設定地役權確係為求被告公司員工、車輛出入,惟現已變更為道路用地,而已無設定地役權需求等語。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付之聲明書正本一件、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二件、地籍謄本正本一份、證明書正本一件、照片四張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按地役權無存續之必要時,法院因供役地所有人之聲請,得宣告地役權消滅。民法第八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地役權無存續之必要」,係指地役權之存在,已不能或難於供原定便宜之用。就供役地而言,供役地雖未滅失或供役地已無或不能供需役地便宜使用時,地役權無存在之必要;而「供役地已無供需役地便宜使用」,係指供役地之設定目的不能達到。換言之,如果供役地使用目的已經變更,且能達到需役地之設立目的,地役權即無存續之必要(參見謝在全教授著,民法物權論(中)冊,第二三六頁至二三七頁)。是本件系爭土地既已因都市○○○○○道路用地,而為公用道路使用,則原地役權人為通行之目的而設地役權之目的已達,地役權已無存續之必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八百五十九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宣告系爭土地地役權設定登記消滅,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劍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裁判案由:塗銷地役權
裁判日期:2004-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