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392號
原 告 遠健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古明峰律師被 告 天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3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支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捌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拾柒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 93年3月24日與原告訂立「不動產出售委託契約書」,委託原告居間仲介銷售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號6樓之1建物及該建物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 ○號土地之持分。委託契約簽訂後,原告依約為被告尋得買主訴外人劉延德,被告與劉延德並於 93年4月22日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1千9百40萬元。
二、被告與原告所簽定之不動產出售委託契約第 4條載明:「甲方同意給付乙方之服務報酬為買賣成交總價額之4%,前該服務報酬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同時以現金支票乙次付清。」,被告與劉延德既已於 93年4月22日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是原告已依約完成本委託事項,被告即應依約給付原告之報酬,經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報酬為1千9百40萬之4%即77萬 6千元,且劉延德已依其與被告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約定,陸續付清買賣價款予被告,被告亦於同年 6月29日依劉延德之指示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溫馥君在案,是劉延德與被告就雙方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均已履行完畢,被告實亦無再藉詞拒絕給付原告報酬之理,詎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均藉詞推託,爰依據兩造間委託契約之約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委託費用。
三、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7萬6千元,及自9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主張:
一、原告請求之仲介服務費應酌減:㈠被告於91年6月5日委託原告購置台北縣新店市○○路○○
路98之1號6樓辦公室(即本件委託出售之房屋),並依約給付服務報酬,雙方配合關係良好。嗣被告於 93年3月24日委託原告購置同棟大樓台北縣新店市○○路○○路 ○○○號3樓辦公室,同時委託出售前述購入之本件建物。
㈡有關仲介服務報酬,雖分別約定為 100萬元及「成交總價
之4%」,惟有「如一併成交,委託出售部分應酌減」之共識。
㈢被告委託購置台北縣新店市○○路○○路 ○○○ 號3樓辦公
室,於 93年4月21日訂約成交,委託出售之本件建物,於93年4月22日訂約成交。
㈣被告於委託購買房屋過戶完成後,即給付原告公司仲介服
務費 100萬元,惟就本件建物,一直未能順利完成履行買賣契約,且仲介服務報酬亦應以同時一併成交應予酌減之共識,及民法第 572條「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公平」應予酌減,原告全額起訴未當。
二、原告執行仲介業務有故意過失,致被告受有損失,應負賠償責任:
㈠本件原告同時仲介被告購入另棟建物及出售本件建物,並
代為委託地政士辦理移轉過戶及作為買賣建物價款之銀行貸款,被告購入之建物,早在 93年6月7日即貸款5千萬元後,將價款付清,惟被告出售之建物,銀行貸款1千5百52萬元,竟遲未辦妥,致嚴重影響被告財務調度。
㈡經被告公司總經理與財務長再三詢問原告公司沈小姐為何
如此慢,且稅單亦早已下來,原告竟諉稱系買方問題,致銀行貸款撥款時間一再拖延,仍未能辦妥,最後由買方自行處理,於93年6月30日始完成貸款及撥款。
㈢原告辦理包括移轉及貸款之仲介服務,顯有疏失遲延,致
生被告財務調度困擾,以本件未能即時撥付之貸款金額 1千5百52萬元,遲延23天(6月7日至6月30日),按法定最高利率週年百分之20計付損失,即為19萬5千5百94元,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26條第2項,原告應負賠償責任,被告主張抵銷。
三、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 93年3月24日訂立「不動產出售委託契約書」,由被告委託原告仲介銷售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號6樓之1建物及該建物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 ○○○○號土地之持分。
二、兩造於上開「不動產出售委託契約書」第 4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給付乙方(即原告)之服務報酬為買賣成交總價額之4%,前該服務報酬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同時以現金支票乙次付清。」。
三、原告嗣為被告委託銷售之上開房、地尋得買主即訴外人劉延德,被告與劉延德於93年4月22日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以1千9百40萬元之代價,出售系爭房、地予劉延德。
四、劉延德已依其與被告間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約定,陸續支付買賣價款,並於 93年6月30日支付尾款1千5百52萬元予被告,被告亦於 93年6月29日依劉延德之指示,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溫馥君。
肆、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兩造間是否存在「如被告委託原告仲介購買房、地案件,與被告委託原告出售系爭房、地之案件一併成交,委託出售房、地部分之費用應予酌減」之共識?被告依據民法第 572條主張系爭委託契約之服務費用應予酌減,是否可採?被告主張系爭房、地買賣之貸款核撥遲延23天(6月7日至6月30日),主張原告應賠償貸款金額1千5百52萬元,按法定最高利率週年百分之20、遲延23日計付之損失19萬5千5百94元,是否可採?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主張兩造間存在「如被告委託原告仲介購買房、地案件,與被告委託原告出售系爭房、地之案件一併成交,委託出售房、地部分之費用應予酌減」之共識云云,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為原告所否認,並與卷附「不動產出售委託契約書」內,除明文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給付乙方(即原告)之服務報酬為買賣成交總價額之4%,前該服務報酬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同時以現金支票乙次付清。」之外,完全沒有任何折價約定之情形明顯不符,揆諸前揭規定,自難信為真實。是被告以兩造間有此酌減費用之共識置辯,自非可採。
二、按「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公平者,法院得因報酬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但報酬已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 57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主張依據民法第 572條之規定,系爭「不動產出售委託契約書」所約定之服務報酬應予酌減云云,並未具體指出系爭委託契約所約定「買賣成交總價額之4%」之服務費用,相較於原告仲介出售被告房、地而提供之勞務價值,有何為數過鉅而失其公平之處,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參諸「買賣成交總價額之4%」,本為目前我國社會上不動產仲介業者經常與房、地賣方約定收取之仲介費用數額,被告空言依據民法第 572條之規定請求本院酌減系爭委託契約之服務報酬,自不足採。
三、第查,被告經原告之仲介,將上開房、地以1千9百40萬元之代價出售劉延德,並約定以 93年6月30日為尾款(即金融機構貸款)1千5百52萬元之最後給付期限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影本一件在卷足憑,堪信屬實。則被告既業與劉延德明確約定以93年6月30日作為付清金融機構貸款 1千5百52萬元之期限,其復無端主張系爭1千5百52萬元貸款之撥付,有自93年6月7日至 6月30日之23日遲延情形云云,即非可採。是被告執此主張原告應負擔上開貸款核撥遲延所生遲延利息之損害賠償責任,自亦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不動產出售委託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成交總價額(即1千9百40萬元)之4%之服務費用77萬6千元,及自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翌日(即93 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之部分(即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契約簽定當日【 93年4月22日】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民二庭 法 官 楊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