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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43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三九七號

原 告 台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洪貴参律師複 代理 人 蕭誌萍律師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肆仟伍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貳萬肆仟伍佰壹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止擔任原告

公司董事會秘書,係依「台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人事管理要點」遴用之職員,屬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原告誤將被告提高職等為九職等而核發薪資,依據審計部臺灣省審計處抽查原告八十六年度附屬單位決算時以董事會秘書應為八職等非簡任主管職,被告按九職等支領主管職務加給於法不合,應予剔除收回,及依據行政院新聞局相關函示應予追繳。被告於任職期間各項待遇項目含薪資、加班費、年終獎金、考績獎金及退休金等均有溢領上述主管加給,雖經原告追回部份溢領金額,仍有五十二萬四千五百一十三元尚未依規定繳回,迭經原告催告仍置之不理,顯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二萬四千五百一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台灣省政府審計處抽查原告八十六年度決算時,發現董事會秘書應為八

職等非簡任主管職,原告按九職等發給被告主管職務加給未合上開規定,應剔除收回溢支主管職務加給八萬九千七百六十元,原告已扣抵四萬三千八百四十六元,故應繳回金額為四萬五千九百一十四元。被告之任免依原告公司章程載明為董事會職權,並依原告公司人事管理要點核定支給薪點六百元相當簡派已逾五年,而依原告八十六年度法定預算書董事會員工人數及待遇明細表亦有列明得請領主管加給,又台灣政府七十九年八月八日七九府人四字第八五一六一號函亦載明,原奉准支領主管職務加給有案之簡任職非主管人員,同意繼續支給。另台灣省審計處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省處四字0一一號函所指董事會無主管財務業務乙節並非事實,且其剔除款項並未包括加班費、年終奬金、考績奬金及退休金等。被告任職原告公司董事會秘書期間,支給簡任主管加給,係屬兩造協議之勞動條件,應有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前段但書之適用,不容原告片面變更。再依行政院新聞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召開公司職員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標準表會議決定,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一日為併銷起始點,被告於同年一月十五日退休,應可維持既得待遇。且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八條、第八十四條及施行細則第五十條規定,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五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止擔任原告公司董事會

秘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為薦八職等之公務員,於上開任職期間,原告誤予提高為九職等而核發薪資,致溢發被告五十六萬八千三百五十八元七角五分,已追回四萬三千八百四十六元,被告就其餘溢領部分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返還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所謂「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

則第五十條前段規定,係指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於本法第三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員,既稱「公務員人事法令」,自非僅限於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之公務員,其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律及命令所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於勞動基準法第三條所定各事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員亦屬之。而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所稱派用人員,為指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派用人員)、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派用人員)、台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人事管理要點,進用或管理之人員,亦經行政院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臺人政壹字第三六六六四號函釋在案,本件被告曾為原告公司依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人事管理要點進用之人員,為屬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所稱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應堪認定。

㈡又按勞動基準法案第三條規定:「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是凡適用該

法之行業,固應有該法之適用,惟該法第八十四條前段又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則依上開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有關任免、薪資等之事項,即已排除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本件被告原所領取之主管加給,本質上屬於被告薪資之一部分,則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前段規定,有關系爭主管加給之給付、調整、增刪,即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而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十四條:「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第十七條:「俸給未經權責機關核准而自定標準支給或不依規定標準支給者,審計機關應不准核銷,並予追繳。」之規定可知,其俸給應經權責機關核定始為適法,否則得予追繳。又台灣省政府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八五府人二字第三九七三五號函核定原告公司職員職務薪給表,於附件之附註說明:「本公司所屬報社會計、人事及政風單位各職稱之職等,應適用『癸、其他機關職務列等表之三』、『癸、其他機關職務列等表之二』及比照適用『癸;其他機關職務列表之二』之規定。」而上述職務列等表為省府根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六條及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而訂定,由考試院核定在案,有該函及職務列等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九四、九五頁),足見原告核發主管加給予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應依上開法令之規定及職務列等表辦理方屬合法,原告並無自行決定之權限(包含對應職等及核發數額),倘核發超過法定應給之標準,就該超過部分,即於法無據。

㈢第按審計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應經審計機關審核之公有營業及事業機關如左.

..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者...」、第二十一條規定:「審計機關或審計人員對於各機關違背預算或有關法令之不當支出,得事前拒簽或事後剔除追繳之。」查本件被告所任董事會秘書乙職為薦任八職等非簡任職等,此有前揭台灣省政府八五府人二字第三九七三五號函及行政院新聞局(八九)正人字第一九一五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九四至九七頁),原告誤將被告提高為九職等,使被告提升為簡任職等,並於任職期間以簡任非主管人員得比照支給主管職務加給。原告發放予被告之八十六年度系爭主管加給,業經審計處派員抽查時發現秘書係非主管職,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並無依據,應予剔除收回,有審計部台灣省審計處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省處四字第一九八四號函、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審省處四字第0一一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十一至十七頁)。準此,自行訂定員工主管加給支領標準未經核定即據以核發予被告,則就被告所溢領系爭主管加給部分,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溢領金額,應為可取。

㈣被告雖抗辯:被告任職原告公司董事會秘書期間,支給簡任主管加給,係屬兩造

協議之勞動條件,原告不得擅自變更云云。惟查,被告為兼具公務員身分之勞工,有關薪資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而原告據以核發主管加給之主管加給支給標準之對應職等及核發數額,應經上級機關核定,不得自行決定,若未經權責機關核准而自定標準支給或不依規定標準支給,應予追繳,已如前述,足見薪資非專依兩造合意而訂定,縱有合意,若違反上開規定應屬無效,仍應受追繳,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非有據。

㈤被告另辯以:台灣省政府審計處抽查原告八十六年度決算時,發現董事會秘書應

為八職等非簡任主管職,原告按九職等發給被告主管職務加給未合上開規定,應剔除收回溢支主管職務加給八萬九千七百六十元,原告已扣抵四萬三千八百四十六元,故應繳回金額為四萬五千九百一十四元云云。惟查,被告自七十九年九月起至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就薪資、加班費、年終獎金、考績獎金及退休金等項目均溢領主管加給,經原告提出台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薪工實物代金表、台灣新生報業公司(董事會)職(工)員一次退休金計算單為憑(見本院卷第九九至一三八頁)。而原告之薪資發放標準既未經上級機關之核准,自八十五年六月以後,上級主管機關即台灣省政府、行政院新聞局既已明定支給標準,原告自當依此標準發放薪資,方為適法,原告依主管機關函示剔除收回被告溢領之主管加給,洵屬有理。且除薪資部分含括系爭之主管加給外,年終獎金、考績獎金、退休金、加班費亦含有主管加給,此亦有台灣省政府函八八府人四字第一五二六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四二頁),原告亦得一併請求被告返還,是被告所辯要無足採。

㈥被告又辯稱:依行政院新聞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召開公司職員專業加給及

主管職務加給標準表會議決定,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一日為併銷起始點,被告於同年一月十五日退休,應可維持既得待遇云云。然查,行政院新聞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九)正人字第一九一五0號函係以員工俱有領取專業加給,抑或主管加給之資格為前提,上級主管機關為顧及現職人員之利益,決議若職員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標準較原支待遇低時,依會議決議補足差額,其差額並隨年度待遇調整逐年併銷方式辦理,並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為併銷始點。惟本件被告為薦任職等,非簡任職等,應無領取主管加給之資格,自無適用上開函示之餘地,被告之辯詞難認有據。

㈦被告復辯稱: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退休,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八條、第八

十四條及施行細則第五十條規定,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五年時效而消滅云云。然查,姑不論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八條係規定:「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要與本件無關,應無該條之適用,且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規定,本件原告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為十五年,原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即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時效,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乏依據。

綜上所述,被告領取系爭加給既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五十二萬四千五百一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假執行之宣告:

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楊勝欽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4-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