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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43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318號原 告 丙○○

水底寮丁○○乙○○己○○戊○○庚○○甲○

一號之二上列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南城律師複代理人 詹璧如律師被 告 癸○○

九號六樓訴訟代理人 壬○○被 告 辛○○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用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辛○○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爰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坐落台北縣○○鄉○○○段直潭小段二六二地號土地為國有林地,此土地在政府公開放租之前,已由原告之父高春成等先行占有造林,楊東日、林屋亦占有開墾範圍約二公頃,餘則為高春成開墾造林。政府公開放租,卻由被告癸○○之父羅楊麗玉及另一被告黃榮村之父黃萬清欲搶先向台北縣政府申請租用,系爭土地既已為高春成造林應有優先承租之權利,羅楊麗玉及黃榮村等人承租行為已造成原告之父高春成之損害,故羅楊麗玉、黃萬清乃與高春成協議,於民國(下同)四十三年一月廿四日共同委請代書楊焜泉書寫覺書,其內容載明「仝立覺書人羅楊麗玉仝黃萬清等今敝向台北縣政府提出租用座○○○鄉○○○段直潭小段貳六貳番林面積拾壹公頃參伍公畝貳玖釐之公有土地乙處;該公有土地原前係是台端(高春成)緣故地,該公有土地嗣後政府若有批准許可時扣除楊東日、林屋等之濫墾地貳公頃外殘餘地鄙人等願讓渡持分參分之壹之租用權利無償交給台端執掌耕作造林永為所有,為日後之證特立覺書乙份為照」。而前開覺書係為保障高春成原有造林,得優先承租之權利,而鈞院九十一年簡上字第六六二號民事判決並論及被告癸○○係繼承羅楊麗玉之權利,又黃萬清讓與其子辛○○,是被告等應受覺書之拘束,爰請求判決「確認原告對座落台北縣○○鄉○○○段直潭小段二六二地號土地三分之一租用權存在。」。

(二)系爭覺書為真正,被告應受其拘束:

1、被告癸○○主張「系爭覺書之性質應屬一種信託關係」云云;惟原告於前案已主張系爭覺書並非信託關係,覺書其性質類似隱名合夥之無名契約,原告之父高春成因覺書而由羅楊麗玉、黃萬清受讓系爭林地,扣除楊東日、林屋濫墾地二公頃,所餘林地三分之一之權利。此項權利為高春成與羅楊麗玉、黃萬清之權利範圍及比例,系爭土地中之一一點三五二九公頃扣除楊東日、林屋已濫墾之二公頃之餘額九點三五二九公頃,三人各占有三分之一權利,原告之父乃在系爭土地繼續造林,造林範圍即在覺書約定在系爭土地內之三分之一,由所造之林足以證明其界址林木已茁壯長成,斐然可觀,並有證人鄭再興、黃水永、高連芳開立證明書,及於鈞院九十年北簡字第一七一八一號民事事件林屋證述略以:「(羅楊麗玉、黃萬清、高春成)有(租覺書內的土地)」「三分之一是高春成的」「(簽覺書)有在場」「是分開的,各人種各人的,有界址是種松柏」「(有蟲害)是高春成的」「後來我跟他們三人說一人拿一甲地出來。以前因為是政府的地所以我們每個人都有種植,但後來發現他們三人去向政府租地,我才跟他們說要分一甲地給我們種」;黃水永證述:「是,因為我有幫他做工,所以簽字。樹從來沒有砍過種樹有界址有跟我們說種在那裡」,高連芳證述:「是,因為我有幫他種地」,鄭再興亦證述曾在高春成所種樹之範圍內幫忙做工、除草等,以上四人皆證述高春成及原告確實在系爭土地上造林造林範圍系爭土地之三分之一。又被告癸○○主張系爭土地上之琉球松於六十六年間已經為第一次砍伐完畢,該土地上種植林木之事,便全由被告與黃萬清各自種植,而主張系爭土地之琉球松皆為其所造林,非高春成所種植,而原確定判決並未斟酌,查被告癸○○所種植之範圍是否有砍伐,砍伐幾次,原告不清楚,但被告癸○○管理使用之範圍,目前係種植樟樹茶葉,非琉球松,被告癸○○所自認,原告管理種植之樹木係琉球松,八十七年十一月被告曾擅自鋸掉,原告及父高春成所植部分琉球松,棄置林地,有照片為證,且原告之父及丙○○數十年來造林之情形,有鄭再興、黃水永、高連芳之證明書證明,並有林屋、黃水永、高連芳、鄭再興四人於鈞院前開民事事件證述高春成及原告確實在系爭土地上造林,造林範圍系爭土地之三分之一,故被告癸○○上開辯解係屬詭辯。

2、前開鈞院九十一年簡上字第六六二號民事事件調取租約,核對結果,認覺書上黃萬清印文與黃萬清於四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向台北縣政府承租系爭土地上之台灣省國有森林用地租地造林契約書(以下簡稱租約)上之印文相同,癸○○與黃萬清六十二年三月九日續訂租約,黃萬清之印文與覺書及四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租約之印文相同,又覺書原本經上開事件核對,業已泛黃,其上貼有當時之印花稅票,此份印花稅票目前已不流行(關於此種莒光樓印花稅票係在四十三年間所印行,可向稅務單位查明證明)足證此份覺書真正絕非臨訟偽製。

①鈞院九十一年簡上字第六六二號民事判決為原告勝訴之理由論載:「按私文書經他造否認者固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四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羅楊麗玉、黃萬清與高春成於四十三年一月廿四日協議,高春成就系爭土地三分之一有耕作權利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覺書一件,又觀之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覺書...等語,並有羅楊麗玉、黃萬清之簽名、印文,且證人即立覺書人之一黃萬清亦到庭具結證稱覺書上的印章是我的沒有錯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則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覺書,縱屬私文書,且經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然既經立覺書人黃萬清蓋章(立覺書人羅楊麗玉已於五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死亡)依法即應推定為真正。況證人即覺書所載之合股人林屋亦到庭結證稱:『(問:林屋你有沒有在剛才所說的土地上耕作?)有,三分之一是高春成的』、『(問:這次台北縣政府說有蟲害,是誰的?)是高春成的』等語(見原審卷七三頁),核與系爭覺書所載文義內容相符;又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向台北縣政府石碇鄉戶政事務所調取羅楊麗玉於四十三年間留存在該戶政事務所之印鑑卡、並向台北縣政府石碇鄉農會調取羅楊麗玉之申請書及領取農藥肥料之申領單,分別經台北縣政府石碇鄉戶政事務所函覆本院羅楊麗玉四十三年間留存在該所之印鑑卡業因其於五十七年死亡後除卡,已無檔存資料、台北縣政府石碇鄉農會函覆本院羅楊麗玉非其會員,亦無申請領取農藥肥料資料,本院衡情證人黃萬清、林屋與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其所為證詞應堪信為真實,按系爭覺書乃係遠年舊物,則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經驗法則,應堪認係為真正。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覺書乃羅楊麗玉、黃萬清與高春成於四十三年一月廿四日所書立,高春成依覺書可對羅楊麗玉主張就系爭土地三分之一有耕作權利乙節,應非無據。

②次查,前開判決中亦指出,「上訴人主張高春成與上訴人本於覺書之約定,於四十三年間,尚僱佣訴外人鄭再興、黃水永、高連芳在高春成在系爭約定範圍土地上種植琉球松乙節,亦有其提出之證明書在卷可憑,並經證人即鄭再興、黃水永、高連芳到庭結證屬實,上訴人前揭主張,即難謂無據;另證人林屋並到庭結證稱..,本院勘驗系爭土地時:『系爭二六二地號土地上確仍有數處砍下後堆積的琉球松』(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勘驗筆錄),被上訴人空言否認,自無可採。又上訴人稱被上訴人知悉高春成與其在系爭覺書約定範圍內造林數十年,迄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才要求其除去乙節,亦有其提出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一件在卷可按。從而,上訴人主張高春成與其本於覺書之約定於系爭土地上種植琉球松乙節,亦堪採信。」等語,亦已明白認定系爭覺書真正高春成與原告確實在系爭土地上種植琉球松。被告癸○○雖另辯稱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寄給原告丙○○之存證信函所指之樹木或有可收成之植物係指在同段一三-三、-一地號土地上之林木越界種植,但查該存證信函已明白指明土地係直潭小段二六二地號,即為系爭土地,且有上開人證物證,足以證明,高春成及原告所種植之林木均在系爭二六二地號土地,而為鈞院九十一年簡上字第六六二號民事判決所確認,並經鈞院九十三年再易字第一六號民事判決駁回再審之請求確定。是本件覺書自為真正。

(三)被告辯稱其承租系爭土地與覺書無關連,故不受覺書之拘束。原告主張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台財產北管字第九一九八二六號函,說明二記載:「本案國有林地於委託代管期間,由代管機關台北縣政府於四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與羅楊麗玉、黃萬清二人訂有台灣省國有森林用地租地造林契約書,嗣羅楊麗玉於五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死亡,由癸○○繼承換約續租,又土地於本局收回代管後,黃君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讓渡承租權予辛○○,並已換訂為八十七國林甲租字第一四三號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由癸○○、辛○○二人共同承租,併予敘明。」,故 鈞院九十一年簡上字第六六二號民事判決理由論載「再查,本件國有林地於委託代管期間,由代管機關台北縣政府於四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與羅楊麗玉、黃萬清二人訂有台灣省國有森林用地租地造林契約書,嗣羅楊麗玉於五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死亡,由癸○○繼承換約續租,又土地於本局收回代管後,黃萬清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讓渡承租權予辛○○...則上訴人謂被上訴人係繼承羅楊麗玉之權利等情,應屬有據。」,故被告取得權利係因羅楊麗玉等之繼承等,即與覺書有關連。

(四)本件並無當事人不適格:原告以系爭覺書記載:「(羅楊麗玉、黃萬清)鄙人等願讓渡持分三分之一之租用權利無償交給台端執掌耕作造林永為所有」,而主張兩造間有讓與受讓之租用權利存在,並請求確認此項權利之存在,而非請求協同辦理租賃登記。且查原告曾向國有財產局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承租,該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函復:「雖來函檢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六六二號民事判決,惟僅判決上訴人丙○○等人得向被上訴人癸○○請求損害補償,並未判決高君等人就旨述國有土地有承租權,自非得據以向本處申請辦理旨述國有土地換約事宜」,且曾洽該承辦人沈小姐,並據告知如經法院判決確認有此項讓受租用權,即得辦理加入為承租人之換約事宜。又按系爭土地現有租約,僅由被告癸○○一人繼承羅楊麗玉權利,羅楊麗玉其他繼承人並未繼承,辛○○係受讓其父黃萬清權利,故原告提起本訴只需對被告癸○○、辛○○,當事人並無不適格。又被告癸○○主張:「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及行政院農委會『國有林事業出租造林管理要點』第三條第一項第八項『擅自轉讓或租者』,林務局得終止租約。故原告所主張依『覺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讓渡三分之一租用權利,核亦違反上揭行政院農委會管理要點,依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無效」,農委會上開要點並非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系爭租約及租用之權利可否加入原告,前開辦事處承辦員表示只要法院判決,其無異議,故癸○○之主張「被告亦不得私自將系爭林地轉讓轉租他人,否則將構成國有財產局終止林地租約之事由...」,非有理由。

(四)系爭覺書中租用權利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被告癸○○主張立覺書至今已五十年,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辛○○則未做時效抗辯。關於時效「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民法所定之消滅時效,僅以請求權為其客體,故就形成權所定之存續期間,並無時效之性質。契約解除權為形成權之一種,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六個月之解除權存續期間,自屬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七一六號判例)所指之請求權與原告所主張之確認讓與權利存在,有所不同,故在確認之訴非有罹於時效之問題。

三、被告癸○○抗辯略以:

(一)按系爭台北縣○○鄉○○○段直潭小段二六二地號土地,其所有權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並非被告所有,則被告顯非原告主張權利之對象。系爭土地之租用權係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由被告癸○○與辛○○共同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承租系爭土地,有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可佐,與覺書並無關連,原告逕以覺書之內容向被告請求確認其餘系爭土地上有三分之一租賃權利存在,顯有謬誤。原告雖援引鈞院九十一年簡上字第六六二號確定判決及九十三年再易字第十六號判決略謂被告應受覺書之拘束,惟原告於該案起訴前,曾以相同之事實及理由,依「覺書」之法律關係向鈞院簡易庭提起補償金之訴,並以八十八年北簡第一三一五九號及八十九年簡上字第八七號受敗訴判決確定,則鈞院自應受既判力之拘束。故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之訴。

(二)本件當事人不適格,應駁回原告之訴:

1、按系爭台北縣○○鄉○○○段直潭小段二六二地號土地,其所有權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並非被告所有,則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對被告就系爭土地有租用權,顯有謬誤。況倘原告主張該覺書縱屬真正而主張有承租權,亦應係由原告持向國有財產局申請為承租人,豈能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又本件原告謂被告癸○○係繼承先父羅楊麗玉之權利,然被告癸○○之先父羅楊麗玉之繼承人非僅被告癸○○一人,尚有其他繼承人,則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就程序言亦屬當事人不適格,此亦足佐被告癸○○承租系爭土地顯非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而來。另就債之相對性而言,何以黃萬清讓渡承租權與被告辛○○應受該覺書之拘束,亦未見其敘明請求依據所在。

2、又系爭土地雖於四十三年二月十八日由被告癸○○之先父羅楊麗玉與黃萬清向台灣省台北縣政府承租國有森林用地,惟於六十二年二月廿二日後,即由被告癸○○與黃萬清共同向台北縣政府承租該國有森林用地,此有台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可稽,嗣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由被告癸○○與辛○○共同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承租,亦有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可佐。故系爭土地之租用權,係被告與辛○○共同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租而來與覺書並無關連,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謂被告應受覺書之拘束,其就系爭土地有租用權云云,顯無理由至明。出租人之主體亦屬不同,且租約之登記在主管機關之核准均有字號可查。故本件原告提起確認承租權其訴訟標的顯不明確,故亦無提起確認訴訟之實益。就鈞院確定判決謂被告癸○○繼承羅楊麗玉之權利義務,應依覺書之法律關係給付原告系爭補償費部分,則詳如鈞院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一八一號宣示判決筆錄第四點所揭:「縱使認為原告所主張之覺書為真正,該內部之契約關係,僅僅能拘束黃萬清、羅楊麗玉罷了,被告能領取系爭補償金,係基於被告、黃萬清與台北縣政府所訂立之台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而來,並非是『繼承』羅楊麗玉得領取之補償金而來。是故,二者法律關係不同,應不能混為一談。原告請求向被告要求補償金之三分之一,應無依據。」。且如前述,系爭二六二號土地於六十二年由被告與黃萬清共同承租後,嗣再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改由被告與辛○○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承租,亦有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可稽。故該二六二號土地係分由被告癸○○與被告辛○○各植各的林木,而被告能領取系爭補償金,亦係基於被告與台北縣政府所訂立之台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而來,並非是被告癸○○繼承羅楊麗玉,被告辛○○受讓黃萬清債權後領取補償金而來。同理,本件原告依覺書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租用權,亦顯屬無據至明。

(三)原告援引鈞院九十一年簡上字第六六二號確定判決及九十三年再易字第十六號判決略謂被告應受覺書之拘束,惟原告於該案起訴前,曾以相同之事實及理由,依「覺書」之法律關係向鈞院簡易庭提起補償金之訴敗訴確定自應受既判力之拘束。然鈞院確定判決及再審判決就此竟未斟酌且為相反之認定,顯有重大違法亦不待言:

1、原告丙○○前曾以本件相同之事實及理由,依「覺書」之法律關係向鈞院簡易庭提起請求補償金之訴,並經鈞院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一五九號民事判決理由第三、(二)點指出:「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八四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雖主張其父高春成有系爭土地三分之一之承租權等語,並提出四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覺書影本及訴外人鄭再興、黃水永、高連芳所出具之證明書等文件為證,惟業經被告所否認,參之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其所提出之前開私文書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所提出由訴外人羅楊麗玉、黃萬清所出具覺書之系爭當事人均因不在人世而無法舉證證明該文書之真正;而本件系爭土地自四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起係由被告之父羅楊麗玉及訴外人黃萬清承租,自六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改由被告與訴外人黃萬清承租,嗣又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再改由被告與訴外人辛○○承租等節,則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甚詳,並有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台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各一件附卷可參;再參之原告縱能舉證該覺書內容之真正,因原告之父高春成業於七十九年四月六日死亡,此亦有原告所提出之件在卷可憑,原告之父即因而喪失本件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及原告多年來均未爭執本件系爭土地之承租權而任由他人向政府承租本件系爭土地等情以觀,是原告對於其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屬不能證明。」

2、嗣原告丙○○就前揭訴訟再向鈞院提起第二審上訴,亦經鈞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八七號判決理由第三點指明:「本件上訴人主張民國四十三年間台北縣政府開放坐落台北縣○○鄉○○○段直潭小段二六二地號國有林地由人民承租造林,其父高春成、被上訴人之父羅楊麗玉、黃萬清、楊東日、林屋及高春成互相約定,由羅楊麗玉及黃萬清出名承租,而由羅楊麗玉及黃萬清書立覺書,載明扣除楊東日及林屋濫墾之兩公頃外,願讓渡持分三分之一之租用權利無償予高春成耕作造林。高春成及上訴人父子二人即本於覺書約定在系爭土地內造林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覺書影本、訴外人鄭再興、黃水永、高連芳出具之證明書、台北榮星郵局第八四二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所述事實,與覺書之形式及實質,及鄭再興、黃水永、高連芳出具之證明書內容之真正。經查,..,被上訴人既尚未領得補償金,是縱認上訴人之主張屬實,被上訴人既尚未領得補償金,其請求被上訴人即時給付補償金..,即難屬無據。..-,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理由或有不同,但其結果並無異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乃執陳詞指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3、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經查,本件再審被告前曾於八十八年以對再審原告訴請給付補償金,並經鈞院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一五九號,及鈞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八十七號民事判決駁回在案,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係依覺書之法律關係,主張高春成承租系爭土地三分之一權利,請求再審原告給付政府核發之補償費。且鈞院簡易庭亦詳明原告並未舉證該覺書之形式及實質真正。而此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核與本件原告丙○○於鈞院簡易庭所據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完全相同,乃鈞院確定判決竟置鈞院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一五九號,及鈞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八十七號民事確定判決未理,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顯有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再審事由之適用,自甚為灼然,乃鈞院九十三年再易字第十六號再審判決就此竟亦未提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0號明揭:「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鈞院確定判決就本件「覺書」形式及實質之真正,竟與鈞院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一五九號,及鈞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八十七號確定民事判決為相反之判斷,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所揭民事訴訟法上誠信原則,亦不待言。

4、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為真正」。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九七一號判例要旨明揭:「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四號判例要旨亦揭:「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經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覺書」,前經被告於歷次訴訟中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且原告亦於該案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聲請調查證據,請求傳喚林屋、鄭再興、黃水永、高連芳等以證明「覺書」之真正及其主張實在,然經前次訴訟之鈞院及簡易庭審酌後,援引相關法文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而為再審被告丙○○敗訴判決 (分別見證三判決書之第二頁、第三頁),乃鈞院確定判決竟援引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四號判決要旨略謂該覺書係遠年舊物法院得依經驗法則,斟酌辯論意旨,堪認該覺書係真正云云,除顯有違前揭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既判力失權效以外,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九七一號判例要旨、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四號判例要旨,而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至明,惟鈞院再審判決就此並未斟酌。

5、又該案卷內鈞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六六二號九十一年十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證人黃萬清於鈞院提示覺書時證稱:「我不識字,我沒有看過這份覺書,覺書上的印章是我的沒錯,但是我不知道是誰拿去蓋的。我不知道兩造父親間是否有討論有關系爭林地開墾的事情。我不知道被上訴人領取補償金的事情。我只知道高春成有向政府租地的事情,但是不知道地號是什麼。」。故由上揭證人黃萬清之證詞可知,黃萬清未看過這份「覺書」。更甚者,證人黃萬清並不識字,而該次筆錄之證人具結部分亦係以指印及印章代替,然系爭覺書上竟有黃萬清之簽名實屬匪夷所思,故該覺書之真正自非無疑。而黃萬清亦係該「覺書」所載當事人之一,其證稱不知兩造父親間是否有討論有關系爭林地開墾的事情等等,則鈞院確定判決謂:「證人即立覺書人之一黃萬清亦到庭具結證稱覺書上的印章是我的沒有錯等語 (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則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覺書,縱屬私文書,且經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然既經立覺書人黃萬清蓋章 (立覺書人羅楊麗玉已於五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死亡),依法即應推定為真正。」云云。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三百五十八條規定顯有錯誤亦甚為灼然,並經被告於再審書狀中提出,惟鈞院再審判決就此未斟酌。

(四)縱系爭覺書為真正,亦因立覺書人之一羅楊麗玉之死亡而消滅:按原告主張原告之父高春成於四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所立之覺書,然高春成於當時為何不共同列名申請,而由黃萬清、羅楊麗玉申請,故就系爭覺書之性質應屬一種信託關係,然「信託關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五十條規定,認信託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九九八號判決可資參照。為羅楊麗玉已於五十七年間死亡,故退一步言縱若覺書係屬真正,惟系爭信託關係之覺書,因羅楊麗玉之死亡亦隨之消滅。且參諸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0三一民事判決:「信託關係之權利義務,專屬於其本身,然茍無另行訂信託契約,尚難認該繼承人為新受託人,得逕行行使受託人之權利,而謂該繼承人與委託人間當然成立新的信託關係。」。故原告與被告並無從成立信託關係,惟鈞院確定判決僅略謂原告本於覺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補償費為有理由云云,然就此上揭被告所主張有關覺書法律關係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並未斟酌被告豈能甘服?

(五)被告所領取琉球松之補償金與原告無關,並不能據此認為原告本件訴訟有理由:因該系爭土地於六十六年間第一次砍伐上開土地之琉球松後,該土地上種植林木之事,便全由被告與黃萬清各自種植。故台北縣石碇鄉公所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就該租約土地上種植之琉球松病害木發放之補償金,其針對補償金之枯死琉球松,即係被告於七十年間向台北縣政府申請種植琉球松所栽種。故原告主張琉球松為其父高春成所種植顯為不實,亦為被告在鈞院確定判決之歷次審理時所否認,惟鈞院確定判決並未斟酌。就系爭土地上之琉球松,在原告於鈞院確定判決案件提起訴訟前,業已歷經三次申請造林與二次砍伐,訴訟後亦再有二次造林:①第一次造林與砍伐之事證:六十五年間被告向台北縣政府申請採伐該租約土地上之琉球松等,亦經台北縣政府六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北府農二字第一九四八四四號函准予採伐。並於六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先向台北縣政府繳交採伐款後,領取國有林產物採取許可證,再與採伐上開土地之琉球松,並將砍伐之琉球松售予台灣中興紙業股份有公司,故系爭土地上之琉球松於六十六年間已經為第一次砍伐完畢。惟此項足佐八十七年間遭受病害之琉球松非高春成種植之有利於被告之事證,鈞院確定判決亦未加斟酌。②約七十年間被告在向台北縣政府申請種植琉球松,亦有被告於當時所拍攝系爭土地上琉球松之樹苗照片,經台北縣政府於七十一年間頒發造林獎狀。嗣台北縣石碇鄉公所於八十七年間因發現台北縣內之琉球松有嚴重之病蟲害乃發包給民間砍伐,此亦有被告所拍攝琉球松枯死之照片可參。③第三次造林事證:於八十九年間被告亦在於系爭土地種植樟樹造林,並向台北縣石碇鄉公所領取獎勵金,亦有當時栽種之樟樹照片可證。④第四次造林之事證:被告於兩造訴訟期間亦曾向台北縣石碇鄉公所申請私有林地及農地造林,此有該公所九十年十二月六日通知核發獎勵金之函可佐,嗣後再經該公所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通知提領全民造林運動獎勵金。⑤第五次造林之事證:又系爭土地上之琉球松經砍伐後,如前述說明,被告另於八十九年、九十年間為第三、第四次造林,乃原告竟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檢舉未依租約約定造林造林數種種植,經該局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函通知被告補植及改正工作,現被告業於系爭土地補種植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規定之造林樹種「樟樹」及「台灣肖楠」。

(六)被告否認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有三分之一租賃權利:

1、關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寄發予原告丙○○之台北榮興郵局第八四二號存證信函內容提及:「台端若在該地號(直潭小段二六二號)內有其他樹木或有可收成之植物,必須在文到三個月內清理完畢,否則視為雜草,全部自行清除... 」,乃係因丙○○在伊之兄弟即原告戊○○所有直潭小段一三之三及一三之一地號土地上之林木越界種植。由於上開一三之三及一三之一地號土地乃緊鄰係爭直潭小段二六二地號部分土地,故被告要求丙○○必須在三個月內清理完畢,並非係證明丙○○就系爭土地有三分之一權利範圍內造林,此係其曲義解釋不實之言。

2、又退萬步言,縱高春成確曾與被告之先父羅楊麗玉、黃萬清於四十三年間共同向台灣省台北縣政府承租該國有森林用地,然自被告八十六年間砍伐上開土地之琉球松後,系爭土地上種植林木之事,便全由被告於黃萬清(黃萬清承租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讓渡於其子辛○○)各自種植,而被告與黃萬清就該土地大部分僅係由櫻花樹木為標界,並無標示明白之界址。而鈞院確定判決援引為不利被告判決基礎之證人林屋、黃水永等於該案第一審證稱:「樹從來沒有砍過,種植有界址。」、「是分開三人種植的,各人種各人的有界址。」等語,非僅與事實不符。更甚者,參諸該卷內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現場勘驗測量筆錄第二點載明:「新店地政人員說明現場系爭第二六二號土地無法為確實之測量,系爭土地為山坡地、地政人員表示除非將系爭土地上之樹木及障礙物清除,否則無法為測量,僅能就二六二地號土地為指界。」,足證系爭土地並無如證人林屋、黃水永所稱種植琉球松之界址。

(七)系爭權利已罹於消滅時效:又退萬步言,原告主張覺書記載「仝立覺書人羅楊麗玉、黃萬清等向台北縣政府提出租用..嗣後政府若有批准許可時..願讓渡持分參分之壹之租用權利...」,惟該覺書之日期為四十三年一月廿四日,而羅楊麗玉、黃萬清二人與台北縣政府於四十四年三月廿四日簽訂台灣省國有森林用地租地造林契約書,至今已逾五十年,故原告縱有請求權亦罹於時效。

四、被告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以之前之陳述及抗辯略以:我父親是黃萬清,我不清楚原告為何要告我,我民國四十三年間我還小,跟本不清楚狀況,原告不應該對我提起訴訟,同時被告承租耕種範圍與原告請求無關,亦無重覆,與被告楊森森間承租範圍亦無爭執,是本件與原告間並無爭執,不論判決結果如何,均無庸負擔裁判費等語。

五、本院協助二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二造不爭執部分:

1、坐落台北縣○○鄉○○○段直潭小段二六二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國有林地,由被告癸○○之先父羅楊麗玉及被告辛○○之父親黃萬清,於四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與台北縣政府簽訂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承租系爭土地造林;62年2月22日第一次換約時,即改由被告癸○○、黃萬清二人為承租人,87年4月18日由被告共同具名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簽約續承租系爭土地。

2、四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羅楊麗玉及黃萬清立覺書,載明「仝立覺書人羅楊麗玉、黃萬清等向臺北縣政府提出租用座○○○鄉○○○段直潭小段貳陸貳地番林面積拾壹公項叁伍公畝貳玖之公有土地,該公有土地原前係是台端(高春成)緣故地,該公有地嗣後政府若有批准許可時,扣除..,林屋等之濫墾地貳公頃外,殘餘地鄙人願讓渡持分叁分之壹之租用權利,無償交給台端執掌耕作造林永為所有,為日後之證,特立覺書乙份,收執人高春成」等語。

3、高春成於四十三年間,僱佣訴外人鄭再興、黃水永、高連芳在系爭土地之一部分種植琉球松乙節,迄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被告癸○○始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除去等事實,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六六二號確定判決認定屬實。而台北縣石碇鄉公所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核發補償費九十萬零八百四十八元予被告癸○○,前開確定判決認被告癸○○應給付三分之一,即三十萬零二百八十元予本件原告。

4、高春成於79年4月6日死亡,繼承人除原告外,尚包括訴外人庚○○、甲○、高菊、高含笑。羅楊麗玉則於五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死亡,繼承人則為羅金村、羅水生、楊金池、癸○○、楊氏惜、羅文子、羅鶴子、羅吉子、羅揖養(改名為羅美雲)、羅揖碧、羅來好(出養後改名王來好無繼承權)羅氏樹蘭等人,黃萬清87年2月20日將前開承租土地讓渡於被告辛○○。

(二)二造爭執要點:

1、本件被告並非土地所有權人,原告訴請求確認二造間有無「受讓租用權」存在是否有理由?

2、本件原告依覺書主張二造存有租賃關係,被告以覺書內願讓渡持分三分之一租用權利為「請求權」,且業已罹於時效為抗辯有無理由?

3、本件是否應受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六六二號、九十三年再易字第十六號判決、八十九年簡上字第八十七號等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拘束?

六、法院判決:

(一)本件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與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六六二號、九十三年再易字第十六號判決、八十九年簡上字第八十七號等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各別,非原訴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經查前開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六六二號等確定判決是對系爭土地上種植之樹枝枯死,政府核發補償金是否可由被告癸○○單獨請領之爭執,與本件原告主張依「覺書」規定,請求確定二造間之就系爭土地三分之一「租用權」存在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不相同。

(二)本件系爭「覺書」應為真正:經查證人黃萬清於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六六二號證稱略以:「覺書上之印章是我的沒錯。」,證人林屋亦證稱略以:「系爭土地有三分之一是高春成的」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之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六六二號判決書及審判筆錄可稽,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是被告癸○○空言抗辯稱本件「覺書」不實、不存在云云,即無理由。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六六二判決及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十六號確定判決均為相同之認定,亦應敘明。

(三)本件被告並非土地所有權人,原告訴請求確認二造間有無「租用權」法律關係存在即無理由。

1、按提起確認之訴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即明。本件原告主張繼承「覺書」權利人高春成之權利,而對本件被告提起確認之訴;惟查系爭覺書真正如前述確定判決之理由所是認,而本件被告辛○○對之亦不爭執,是二造間就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即無存否不明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是本件原告對被告辛○○起訴請求確認「租用權」存在,參照前開說明,即無法律上之利益,應予駁回。

2、本件系爭國有土地,是由政府機關出租予人民造林之用,是出租人為政府機關(本件為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承租人則為被告,是所謂「租用權利」,本應存在於政府機關與原、被告間,惟原告主張對被告間有租用權利之法律關係存在云云,並提起確認定之訴,本難認當事人適格,亦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次查依卷附財政部國有財政局北區辦事處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函覆本院明確敘明略以:若承租人將租賃物轉租予他人,則終止租約,若承租人讓與租賃權之對象符合法令規定,並經徵詢國有財產局同意,得將其承租權轉讓等語,本足證明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內本即明文載明禁止承租人「轉租」;是本件原告主張「覺書」當事人羅楊麗玉、黃萬清、高春成間,就系爭國有土地租用權利「讓渡三分之一」之規定,即與出租人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或其前手台北縣政府等單位)之法令規定不符。從而原告主張「繼承」高春成在「覺書」上「租用權利」,請求確認本件與被告間「租用權法律關係存在」云云,亦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難認有理由。

3、本件被告並非繼承羅楊麗玉、黃萬清之租賃系爭國有土地之權利,而係依法令規定,另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訂立新租賃契約。查前述卷附財政部國有財政局北區辦事處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參考本件二造不爭執事項1之說明,亦足證被告等與國有財產局簽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並非是本於「繼承」而來的權利。次查本件系爭國有土地原承租人羅楊麗玉五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死亡,繼承人則為羅金村、羅水生、楊金池、癸○○(本件被告)、楊氏惜、羅文子、羅鶴子、羅吉子、羅揖養(改名為羅美雲)、羅揖碧、羅氏樹蘭等人並不爭執,是依我國民法繼承之規定,系爭土地之租用權若能繼承,即應於五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由羅金村等11人(含被告癸○○在內)共同繼承,並另與政府機關簽定契約,惟本件系爭土地僅於62年2月22日第一次換約時,承租人改為被告癸○○及訴外人黃萬清,並於87年4月18日再改由被告癸○○、辛○○共同具名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簽約承租系爭國有土地。從而綜上被告癸○○抗辯稱承租系爭土地並非以繼承關係,並未繼承覺書內羅楊麗玉之義務(原告所指之移轉系爭土地三分之一租用權義務)而是由被告個人與出租機關協議成立之契約等語,即屬有據。再查本件被告辛○○係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始與國有財產局簽立系爭土地之租用契約,同時被告辛○○亦非「繼承」覺書內黃萬清向國有財產局「租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從而本件被告就系爭土地與國有財產局簽定租賃契約,並非是「繼承」訴外人羅楊麗玉、黃萬清,而是另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訂立新的租賃契約,核亦與原告主張確認之本件覺書上「租用權」無關,從而原告主張確認二造間有租用權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存在云云,亦無理由。

4、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繼承規定,取得覺書上高春成對被告可得主張之「租用權」云云,並無理由。再查本件訴外人高春成於七十九年四月六日死亡,繼承人除原告外,尚包括訴外人庚○○、甲○、高菊、高含笑等事實,亦經原告陳述明確,並提出繼承系統表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自堪信為真實。參照民法繼承規定,縱認依系爭「覺書」所示,訴外人羅楊麗玉、楊萬清,應將系爭國有土地租用權利「讓渡三分之一」予高春成,惟查該等「權利」是否「私權」,可否「繼承」,本足生疑,同時該等「租用權」若是轉租則非法之所許如前述,若是由原告等直接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簽定租賃契約,還涉及出租機關即財政國有財產局是否同意之問題。況查縱前開問題均屬肯定,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高春成之繼承人庚○○、甲○、高菊、高含笑未拋棄繼承,是前開「土地租用權」,亦應由所有繼承人一併行使始能生效。綜上可知本件原告主張依繼承法律關係繼承高春成在覺書上之租用權,而請求確認二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用權關係存在云云,自顯無理由。

5、本件縱認系爭覺書上之租用權存在,被告主張以時效抗辯亦有理由,是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租用權存在亦無理由。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覺書記載:「..該公有土地原前係是台端(高春成)緣故地,該公有地嗣後政府若有批准許可時,扣除.....,林屋等之濫墾地貳公頃外,殘餘地鄙人願讓渡持分叁分之壹之租用權利,無償交給台端執掌耕作造林永為所有,為日後之證,特立覺書乙份,收執人高春成」等語。是本件覺書上所載之權利縱認純屬私權,為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之前手羅楊麗玉、黃萬清可以處分之權利(依前述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函並非承租人被告或羅楊麗玉、黃萬清等單獨可以處分之私權,仍須依訴外人國有財產局等單位依法令規定核可及簽定新的租賃契約),然亦權利核亦屬請求權,而非原告所稱之形成權,更非原告所援引契約解除權或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解除權之「法定期間」。據上本件縱認原告主張覺書上租用權為私權,且二造為適格繼承人,則原告主張依覺書規定,被告應配合將系爭土地三分之一租用權利,移轉予原告云云,亦早因請求權時效期間逾十五年而消滅,亦應敘明。

6、再按法律關係存否,為二造不爭執者,則不許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七九二號判例即揭明斯旨。而本件被告辛○○對原告主張之租用權存在與否並不爭執,是參照前開說明,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本難認有理由。又原告主張「覺書」上之「租用權」為債權,為二造所不爭執,同時該租用權又為請求權一種如前述,被告又合法行使抗辯權,從而縱認原告能「繼承」被繼承人高春成就系爭土地之「租用權」,惟該請求被告或訴外人羅楊麗玉、黃萬清「讓渡」系爭土地三分之一「租用權」之權利亦罹於十五年消滅時效,並經被告合法行使時效抗辯;從而原告再主張二造間前開就系爭土地三分之一之租用權存在於二造間云云,自亦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合上述,本件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於本院前案主張給付補償金,乃係請求被告交付原告之父高春成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樹木遭蟲害後可得向政府領取之補償金,核與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同,亦不足支持或證明本件為原告確認之訴能獲得有利之判決。又本件事證已明,二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審酌之證據及爭點,均核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審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柯金珠

裁判案由:確認租用權存在
裁判日期:2005-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