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327號原 告 遠大租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樹萱律師被 告 康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律師
蕭世光律師張簡勵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
一、被告職員陳仁葵,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中旬向原告洽談儀器租賃事宜,之後被告職員鄭豐哲於93年2月4日開立訂購單向原告租賃1.4438C-506/2/5/417,2.E4418B/E4412A,
3.4286A,4.16702C等四台儀器(下簡稱:系爭儀器),租期自93年3月2日起至93年5月2日止,共計二個月,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47,000元。
二、原告係以各式精密儀器之租賃為主要經營事業項目,大部分供租賃之專業儀器因性質、數量之特殊性,是經由原告向國外租賃公司預先作調度保留,所以在租賃客戶決定下訂後,原告多數會要求客戶一次付清租金,原告才能向國外租賃公司付款請求交貨。否則租賃客戶至少亦需於下訂後,先支付一定比例之訂金,以利原告確定向國外租賃公司為後續作業。本件情形,被告於二月四日開立訂購單向原告為標的物租賃時,原告鑒於被告是大公司,在其要求下,同意被告可先支付總價款百分之二十作為訂金,於貨到後再付清餘款,但被告下訂後卻遲遲不依約支付訂金。
(一)被告第一次租期變更:於二月二十五日時,原告職員戴勤麗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促被告於租期開始前儘快支付訂金,被告職員鄭豐哲卻回覆,稱因公司需求異動,要求延後租期;之後於三月十八日鄭豐哲另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將租期改自四月十日起至六月十二日止(二個月),當時原告即依被告之指示內容,向國外租賃公司(RentaTechnology Corp)開立訂購發票。
(二)被告通知原告延期交貨並再為租期變更:惟被告職員鄭豐哲於四月九日時來電表示要再延期交貨,而於四月十九日時,原告為履行之前已向國外租賃公司發出之訂購發票內容,已需就標的物租賃先匯款與國外租賃公司;但在四月二十日,被告職員王萬益卻來電表示欲取消本筆訂購,經原告告知取消訂單應支付百分之五十款項,五月三日王萬益即改稱要變更標的物之規格;於五月五日,原告應被告要求,再提出四項租賃標的物(第一項標的物更改為4438C/UN7/IE5/002/400/503),並促被告確認全部標的物規格及租賃日期,於五月十日被告職員王萬益確認標的物規格。被告職員鄭豐哲於五月十二日確定向原告表示,租期自六月一日起至七月三十日止,並保證於租期開始前會先支付訂金,故原告即依前開被告確認之租期,向國外租賃公司請求運送標的物,國外租賃公司於五月二十八日出貨,原告係在五月三十一日將本件租賃標的物完成報關。
(三)被告於五月三十一日,又通知原告取消訂貨:被告職員鄭豐哲向原告保證在租期開始前即五月三十一日前一定會先支付訂金;但在五月三十一日中午時,被告職員鄭豐哲卻又來電表示要取消訂貨,經原告表示反對,被告表示要與原告負責人談,故原告負責人才會於六月一日至被告公司。
(四)被告於六月一日同意不取消訂貨,並會儘速支付訂金與原告辦理交貨:六月一日時,經原告負責人乙○○與被告總經理特助楊陽說明原告已向國外租賃公司付清租金,且租賃標的物已到等情形,被告同意不取消訂貨,並會儘快支付款項完成交貨。
(五)被告又書面通知原告,決定不為租賃:孰料之後至六月八日,被告職員吳春緞寄發電子郵件與原告,謂:「本公司高層最新決定儀器設備朝向標購方式,但非現在進行。本公司計劃將於明日將貴公司發票寄回,敬請體諒」。對此決定,原告一再詢問被告職員鄭豐哲、王萬益,二人均表此為公司政策,二人亦無辦法。且之後被告亦不再回應原告。原告因被告之書面通知,溝通十幾天仍無結果,被告並無意繼續履行契約,更未向原告為撤回六月八日取消租賃之意思表示;因原告已於四月間給付國外租賃公司全部款項,標的物已運至原告公司,原告為避免保管責任及衍生之損失,才在此情況下,不得已於六月二十四日將標的物辦理出口交還國外租賃公司。則若被告真有與原告達成繼續租賃之合意,原告何至自負損失,將租賃機器辦理出口返還與國外租賃公司。
(六)被告未事先通知,於六月二十八日匯款如原契約訂金數額之款項至原告帳戶,惟又於之後表示需用租期為七月十九日至八月十五日(僅一個月):被告明知其已拒絕履約,或為卸責,於六月二十八日時,被告在未通知原告之情況下,匯款149,400元至原告帳戶。接著被告職員鄭豐哲來電稱要延長原訂租期,但又表示不願支付延期租金云云;經原告要求鄭豐哲以書面表明被告意思,鄭豐哲於七月十四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稱被告預計使用租賃機器之期間為七月十九日至八月十五日(僅一個月)云云,由此顯知被告並非係履行雙方原約定之契約義務自明。
三、被告於雙方最後確定之租賃期間(六月一日)開始時,即通知原告不願交付價金及收受標的物,之後雖曾同意繼續履約,但在六月八日時再以書面正式取消雙方交易,原告才在此情況下,將租賃機器返還國外租賃公司。而前開被告之債務不履行行為已構成違約並造成原告損害,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四、至七月十九日時,原告至被告公司要求被告為後續賠償,當時被告採購協理嚴立生表示願意用可行之方式賠償原告損失;在七月二十日,被告主動要求原告提供其他租賃機器清單,看看雙方是否能以其他訂購單之簽立來達到賠償原告之目的。但至七月二十二日,被告職員鄭豐哲來電表示該賠償方案無法進行云云,之後即未再聯絡原告。
五、按依本件雙方訂購單及合意內容,被告本有於租期開始前支付訂金,及於租期開始時受領標的物並支付剩餘價金之義務。本件雙方最後確定之租期為93.6.1至93.7.30(此經被告自認),原告依此雙方確定之租期通知國外租賃公司運送標的物並完成報關,然被告卻於租期開始前,既不依約支付訂金,又在租期開始當天通知原告不願受領標的物,之後至93.6.8 被告職員吳春緞又正式以書面通示原告,取消本件訂購內容之履行。本件被告既已於93.6.8以書面向原告為取消交易之意思表示,且依法該意思表示不得撤銷,故自足認被告單方取消交易之行為,已構成債務不履行責任,被告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本件情形,依雙方訂購單內容,被告原應履行契約並給付原告744,000元,而現被告僅支付原告149,400元外,則原告尚受有597,600元之損害,依法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為賠償。。
六、雙方最後確定租期為93.6.1至93.7.30:原告之前雖有同意被告變更租賃日期,但於九十三年五月間,雙方已共同確定最後租賃日期為93.6.1至93.7.30,此業為被告所自認,且原告亦依約在此租期前將標的物完成運送準備交貨。惟租期屆至時,被告卻向原告表示拒絕支付定金及受領標的物,足認本件被告確係無意履行雙方契約內容。
七、被告自93年6月1日起,即應對原告負遲延責任,之後被告再於六月八日取消雙方交易,雙方契約即遭被告單方解除無疑;故被告縱再於93.6.28支付原告149,400元,此亦非可認為是屬原契約之訂金。
八、被告原應履行契約並給付原告747,000元,被告僅於應負賠償責任後支付原告149,400元,則原告尚受有597,600元之損害,另扣除前開原告各項進貨費用外,原告所得利益為122,182元,此部分金額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九、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97,600元,及自民國9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則以上列辯詞置辯:
一、被告為政府工程投標案件備標所需,向原告租賃機器儀器四台,雙方自九十二年底自九十三年一月間開始展開洽談租賃事宜,被告並於93年2月10日向原告下訂購單,確認租期為93年3月2日至93年5月2日止,機器規格為HPAT-E4438C-506、HPE44188- E4412A、HP4286A、HP16702,然由於因政府政策仍有爭議,投標時間變動,被告於93年3月16日左右徵得原告同意,變更租賃期間為93年4月10日至93年6月12日,原告卻向被告表示原來承租機器已有一台轉租出去,故希望被告同意以他種機器替代,後於九十三年五月初被告重新確認機器規格,以及租賃期間預估為六月初,雙方並於九十三年五月下旬達成協議租期應自93年6月1日至93年7月30日起算,原告唯恐被告變卦,於93年6月1日到被告公司進行面談會議,該會議中除確認租期應為93年6月1日至93年7月30日止,並要求被告公司須先給付定金後,原告始交付儀器,被告公司亦承諾同意。而後受公司內部政策影響,被告員工吳春緞誤解發出『轉租為買』之電子郵件,然受原告公司激烈反對,最後為考量公司誠信、原告公司態度以及實際上標案需求,仍向原告公司表示確認依照原定93年6月1日協議進行,被告公司並於93年6月28日付清定金,且希望原告公司應依原六月一日會議協議內容進行交貨事宜,孰知原告公司卻一再推諉,拒不交貨,被告公司僅得要求原告公司進行協商,93年7月20日雙方進行協商,原告公司表示原來確定機器已經轉租出去,無法交貨,且提出其他儀器清單,希望被告公司同意以其他機器代替,但是由於規格、功能不盡相符,被告公司便於隔日向原告公司表示無法同意以其他儀器代為交貨,原告公司自始即無音訊,機器也從未送到被告公司,93年7月23日被告公司於投標實質審查程序,因缺乏本案系爭機器,而導致被告公司喪失投標資格。
二、原告公司有違約事實在先,向被告請求剩餘貨款應無理由:被告已支付定金,且無拒絕受領之情事:93年7月20日,原告公司在被告公司要求下進行協商,原告公司始表示原協議之機器已經轉租,其提出一機器清單,要求被告公司以他項機器替代,被告公司採購代表鄭豐哲表示,須請示業務單位方能決定,然由於機器之型態、規格相距甚遠,鄭豐哲隨後表示無法同意更改機器規格,至此原告公司未提交任何機器給被告公司,導致被告公司因實質審查未能具備系爭機器,而喪失投標資格。而93年6月8日吳春緞係稱「可能轉租為買」,並非拒絕受領,且原告當時亦無提出機器要求原告受領,被告並無拒絕受領,亦無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三、原告未依約給付系爭機器設備,已有違約之事實:雙方雖經數次變更契約內容,然均經雙方同意,最後並確定93年6月1日為租期始日,且應在被告公司給付定金後提供貨品,然原告公司在被告依約給付定金後,卻未提交任何貨品,導致被告公司喪失投標資格,損失慘重。是以,原告公司既有違約事實在先,亦未履行其義務,則向被告請尾款給付即無理由,雙方曾於93年7月20日協商以其他貨品取代原機器設備,惟因無法符合被告公司需求,原告始終未提出任何機器設備。在被告給訂金後,隨即表示已經準備好尾款,並要求原告提出機器,然原告因無法提出原來承租之機器清單,故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雙方就此進行協商,原告願提出其他機器清單,供被告選擇,以抵銷租金,後因原告所提出之替代機器,被告未能適用,被告自始均未提出機器為給付。至於原告稱被告有於93年7月19日另行下單,隨後於93年7月22日取消一事,並非事實,被告早已告知原告所提出之機器清單並不適用,從未再向原告要求給付該機器清單之機器。
四、王萬益從未向原告表示取消本件租賃,而其餘九十三年五月三日須從新確認機器規格,係因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份表示,原機器已經轉租,被告只得變更機器規格之確認而已。
五、鄭豐哲僅向原告表示租期係為六月初,至於確定日期係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協商時方才確定。鄭豐哲從未於五月底表示要延遲進貨,且雙方之進貨日為六月初是雙方早有共識。
六、149,400元係為本案訂金(總價金747,000元之百分之二十),被告並非無緣無故給付訂金,而係依據協議合約而為,一般作業請款流程,均係原告須先開立發票後,被告方為給付款項,何以原告稱其不知情,顯無理由。又鄭豐哲於93年7月14日發文說明『需用時間:七月十九日至八月十五日』,係因被告租用此機器設備主要用於準備政府工程投標案之實質審查日,而實質審查日之日期不定,且真正為實質審查之期間亦僅約莫數日,鄭豐哲發文當時尚未確定實質審查時間,故說明我方可能使用時間為七月十九日至八月十五日,倘若有多出十五日之租用期間,則雙方再另行討論租用金額,並非係要以該電子郵件要求更改租用期間,原告所稱係有誤會。
七、原告與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方協商確認租期,且被告亦無任何交付標的物之行為,何來原告所稱六月一日不願交付價金及收受標的物,又七月十九日被告要求原告至被告談判,係因被告已給付訂金,尾款亦已準備完成,但原告避不見面,也不交貨,故要求原告前來協商後續處理,原告已無相同規格機器出租,僅得提供其他設備清單,希望以其他機器替代,但被告業務單位認為無法適用,故方才無後續接洽,原告所稱並非事實。
八、縱退步言之,被告確有造成原告損害,原告亦未說明何以所請求金額為全部價款(包含已經給付之訂金149,400元以及尾款597,600元),何部分為所受損害,何部分為所受利益,又再者原告何以請求自9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既認為被告係93年6月8日解除合約,何以自六月一日起算利息,原告請求金額亦未見合理說明。
九、訴之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聲請准予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丙、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93年2月4日開立訂購單向原告租賃1.1.4438C-506/2/5/417,2.E4418B/E4412A,3.HP4286A,4.HP16702C等四台儀器,租期自93年3月2日起至93年5月2日止,共計二個月,總金額為747,000元。93年3月18日被告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將租期改自93年4月10日起至93年6月12日止。93年5月間,原告提出四項租賃標的物(第一項標的物更改為4438C/UN7/IE 5/002/400/503),經被告確認全部標的物規格及租賃日期自93年6月1日起至93年7月30日止,並於93年6月1日兩造開會再度確認。
二、被告於93年6月28日給付定金149,400元。
三、93年7月19日兩造曾進行協商。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購單、通聯紀錄、電子郵件、匯款水單影本為證,被告則以上開辯詞置辯,故本件爭執點在於93年6月1日之租賃期間開始起,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給付遲延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6月1日協商確認,租期開始前,被告應交付定金,惟被告並未依約給付云云,固據證人即原在原告公司擔任助理之戴勤麗於本院證稱在卷,惟證人戴勤麗亦證稱93年6月1日兩造人員開會時,伊並沒有參與,不知開會內容等語(見卷第152頁),是以兩造於93年6月1日協商是否約定租期開始前,被告即應交付定金?當無法以證人戴勤麗上開之證詞為斷,又查證人即被告公司專案經理王萬益於本院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93年6月1日是否有跟原告公司負責人一起開會,會議內容為何?)有。原告公司負責人黃小姐、我、我的上司楊陽三人。針對本案的履行採購訂單,履行期間就是93年6月1日到7月31日,不管我們訂金何時給付,租期仍是算到7月31日。(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何時交付機器?)原告負責人說機器都在公司,訂金交付後隨時可以交機器。」等語(見卷第168頁),可見兩造於93年6月1日協商後,縱然原訂契約約定租期開始時即應交付定金,經此協商後,契約內容已變更,即無論被告何時交付定金,租期仍由93年6月1日算至93年7月30日止,定金交付後始交機器,故原告上開之主張,已不足採。
三、又查原告主張被告職員吳春緞於93年6月8日發電子郵件,表示被告公司決定儀器設備朝向採購方式,將原告公司發票寄回,被告已無意履行雙方契約內容云云,然查依吳春緞所發之上開電子郵件(見卷第25頁)內容,固然有不予履行契約之意,惟查被告實際並未退回發票等情,業據證人戴勤麗於本院證述屬實(見卷第152頁),被告公司並於93年6月28日交付定金149,400元予原告,已如前述,且證人戴勤麗復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六月二十八日忽然支付訂金是否有質疑過?)我有打電話給鄭先生問為什麼忽然付訂金,並表示租期仍然到七月三十日止。」等語(見卷第153頁),此外證人即被告公司職員鄭豐哲於本院亦證稱:「(本院問:93年6月28日是否有付訂金給原告?)有,因為有向原告租儀器。當初延期是因為標案一直在延後,所以無法確認租期,到六月二十八日時可以確認七月底時可以用到。(本院問:吳春緞93年6月8日發的電子郵件,是何意思?)好像是有意思要改租為買。原告反彈,不同意後,我有詢問使用單位,也沒有明確表示不要,這段時間,我一直在請款。(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鄭有提到被告公司使用機器要到七月,又有證詞雙方租期是到七月三十一日,兩造有無再約定另行定租期?被證八七月十九到八月十五日是否有經過原告同意?)沒有。對方沒有同意。」等語(見卷第153、154頁),原告並在起訴狀中主張「...卻又於六月八日收到被告所屬吳春緞小姐電子郵件通知推翻前番承諾,『在原告通知不得再以任何理由拖延之後』,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支付定金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元肆佰元整....」等字眼,可見兩造在93年6月8日後,經來回互詢後,兩造仍有使原租期契約繼續發生效力之意思,顯無終止契約之意思,故被告嗣後始支付定金,原告之原職員戴勤麗並再次確定租期仍到93年7月30日,縱嗣後被告有要求改定租期,惟未經原告同意,故不影響原契約內容(即租期自93年6月1日起至93年7月30日止),從而依兩造93年6月1日之約定,被告支付定金後,應由原告負有交付約定機器種類之義務。
四、再查原告主張兩造經洽商後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左右同意另租其他儀器以抵銷剩餘貨款,並選定儀器並訂於93年7月
22 日為交貨日,但被告當日通知暫停出貨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鄭豐哲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93年7月19日是否約原告公司負責人到公司開會?)有。開會內容是希望原告還有沒有什麼機器作結案,因為我們已經支出訂金。原告負責人有提出四台功能規格差不多的機器,事後我問我們使用單位,看型號,無法改為其他機器。(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提示被證九,這份清單是否是93年7月19日原告負責人提出的儀器?)是。(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七月十九日之後,是否有向原告公司要求在七月二十二日確認提供機器?)沒有。」等語(見卷第153、154頁);證人王萬益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提示被證九,鄭豐澤先生是否有向你確認哪些機器可以用在本件?)七月底的時候,我看的都不是我們需要的,所以用不到。我沒有跟他確認要用哪些機器。」等語(見卷第169頁),可見兩造就以其他儀器代替原約定機器部分,在93年7月19日協商時並未達於合意,因此,原告仍有交付原約定機器之義務。
五、綜上所述,兩造應依93年6月1日協商結果履行契約,故被告給付定金後,應由原告負交付原約定機器之義務,惟查原告並未交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被告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意思,是以原告主張係被告單方取消交易之行為,且未依約支付定金,被告應負遲延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不可採。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認被告應賠償597,600元之損害及自93年6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