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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43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4328號

原 告 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正青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許良宇律師陳宏模律師被 告 志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蜀濤訴訟代理人 郭惠吉律師

賴俊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後段規定,原告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條第二項則規定,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

二、原告起訴主張:(見起訴狀)㈠民國八十四四月五日與被告(當時名稱為:志品技術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簽約,向被告購買國產廢氣處理設備,被告專案經理人陳智洲表示將提供資料予原告辦理投資抵減。依八十四年公告之「民營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申請須知(下稱:抵減辦法)」規定,業主申請購置國產設備以辦理投資抵減時,應檢附:①買賣契約書影本;②交貨簽收單影本;③統一發票影本;④設備製造者之工廠登記影本﹙防治污染設備由環保工程業建造者,應另檢附專業證照影本﹚;⑤設備之型錄、設計圖或說明書。是故,包括被告工廠登記等文件自屬供原告辦理投資抵減之相關文件,被告公司負有提供義務。

㈡依抵減辦法第五條規定,上述工程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

日安裝完成,被告即應於該日起算六個月內提出相關文件配合原告辦理投資抵減等手續。但被告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一之一號工廠早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經註銷工廠登記。故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本件工程安裝完成時,被告無法提出工廠登記文件以辦理投資抵減,致原告損失新台幣(以下同)三百六十五萬六千四百一十元,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被告應賠償此部分損害。

㈢末查,被告前訴請原告支付工程款(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

八年度訴字第一0六七號),原告當時提出六百二十一萬五千八百九十七元抵銷抗辯﹙包括原告低利貸款之損失二百五十五萬九千四百八十七元及投資抵減之損失三百六十五萬六千四百十元﹚;但原告當時未查覺被告工廠登記證早經註銷登記,故遭抵銷抗辯遭駁回確定。

㈣惟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之規定:「主張抵銷之請求,

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是故原告於前開訴訟所主張抵銷之抗辯,僅於三百零八萬二千零五元(即低利貸款之損失二百五十五萬九千四百八十七元及投資抵減之部分損失五十二萬二千五百一十八元,共計三百零八萬二千零五元)之限額內始有既判力,原告投資抵減損失在既判力範圍外尚有三百一十三萬三千八百九十二元,自得提起本訴。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一十三萬三千八百九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第一九至二0頁)原告在上揭給付工程款事件中辯稱:⑴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其無法辦理投資抵減損失三百六十五萬六千四百十元,應由被告負責賠償。⑵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其無法辦理低利貸款,損失二百五十五萬九千四百八十七元,亦應由被告負責賠償。並以此等損失與被告所請求工程款三百零八萬二千零五十元抵銷。惟上述二項債權全額均經審理法院認為不存在,原告自不得再行主張此一權利,本件起訴違反既判力規定。

四、經調查:⑴本院調取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六七號

案卷,原告於該案所提出抵銷債權有二:①無法辦理投資抵減損失三百六十五萬六千四百十元、②無法辦理低利貸款之損失二百五十五萬九千四百八十七元(見該案一審卷第二七至二八頁)。

⑵原告於該案為抵銷抗辯時,並未限定針對上述債權何部分

所行使;則該案認定原告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係就審查上述抵銷債權全體後,認為債權全數不存在。依首段說明,此二債權業經前案判決確定,均為既判力所及。

⑶原告復就投資抵減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一部(三百一十三萬

三千八百九十二元)提起本訴,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後段規定,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燁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柯月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5-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