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329號原 告 丁○○
兼送達代原 告 癸○○○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旦瑩律師被 告 子○○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
戶)被 告 壬○○被 告 辛○○
樓被 告 甲○○
之四號被 告 己○○
樓被 告 庚○○被 告 戊○○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93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辛○○、己○○、庚○○、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聲明:
一、確認座落台北縣安坑段石頭厝小段78-1地號土地(下稱78-1地號土地),為原告陳萬榮、丁○○及其他繼承人(如繼承系統表所載)與被告所公同共有。
二、被告子○○應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七萬零九百八十九元予原告陳萬榮、丁○○及被告以外之繼承人,而由原告陳萬榮、丁○○代為受領。並主張:
一、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被繼承人陳金象所有,於其死亡後由訴外人陳秋福、陳冬貴、陳慶隆、陳金發(下稱陳秋福等四人)及被告子○○五兄弟所繼承,後陳秋福、陳冬貴、陳慶隆相繼過世,而由如繼承系統表所示之繼承人繼承,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該土地為全部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按依司法院三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及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一五號、三十七年上字第六九三九號、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二四九號判決意旨揭示,因公同共有土地涉訟,得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而由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起訴,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業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授權原告二人代表為原告起訴。被告及陳秋福等四人為親兄弟,其世代居住於新店市安坑石頭厝,以務農為生,於父親陳金象去世後,兄弟五人繼承其父所留之系爭土地及相關田產繼續承襲祖制而為耕作。惟因農耕分工需要,即於民國(下同)四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在母親張濕與家屬長輩張柳枝等之見證下,協議訂立兄弟分產𨷺書合約字據(下稱𨷺書),一式伍份(福、祿、壽、全、昌),由兄弟五房各執一份為憑,以茲為其繼承公同共有土地之分管依據。
二、依𨷺書第一條約定,其父遺地產座落安坑段石頭厝等計十四筆土地及房屋、公庭、菜園等按照附表而為分管。是兄弟五人自四十一年協議起至今即依𨷺書約定為系爭土地之分管。
惟該土地之所有權仍屬全體繼承人所共有,而各房分管之土地若遇徵收或出售等因素需為所有權登記或其他相關補償金收益時,均以全體繼承人登記為所有人或共同領取補償費再按其比例分派。惟於前開分管協議𨷺書訂立翠年(即四十二年)五、六月間,系爭78-1及78-3地號土地之旱地因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而辦理公地放領,依當時之法令限制,放領之耕地僅能移轉登記於一人,因當初為分管協議時,未經地政機關實際丈量,僅係依循祖產原狀而為分管,而放領重劃後之土地雖橫越共有人分管之部分,惟因多半在被告所分管之部分,故所有公同共有人即同意將該土地信託予被告子○○,以其名義辦理放領登記,然土地仍依𨷺書協議續為分管,各共有人並在分管土地上搭建鐵厝、柴寮(雜物間)等工作物分管使用,迄今逾五十年,且由五兄弟分攤繳納放領所需之價額款項,亦由五兄弟公款均攤繳納支付之。系爭土地歷年來之相關稅捐均由五房兄弟或其再繼承人為平均分攤繳納,亦對於既成道路協議約定使用亦不爭執,歷時數十年之久,當事人間並無任何分割共有物之協議,亦未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故系爭土地誠為當事人所公同共有。
三、惟系爭78-1地號相鄰土地經高速公路公用徵收後,利用價值大幅提高,被告子○○不顧信託登記之約定及繼承人分管之事實,竟濫行興訟,企以其為形式所有權人之地位要求原告拆除當初約定分管而修建居住已逾數十年之房舍,並返還土地。更有甚者,被告子○○竟以所有權人之名義將行之有年依分管協議之既成道路擅自封閉,使其餘共有人之分管土地均成為袋地而無法通行,而損及原告等共有人之利益,為此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78-1地號土地為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
四、再者,同小段78-3地號土地為交通部徵收時,雖依權狀所載名義人發放補償金二百二十七萬八千零八十元,然因該土地實際上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應依房分比例為分派,然被告子○○竟全數占為己有,自應交還非其所屬之徵收補償金額一百四十七萬零九百八十九元予被告以外其他之繼承人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參、被告乙○○、辛○○、己○○、庚○○、戊○○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惟據到場被告所為聲明及陳述略為: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子○○並辯稱:系爭7878-1地號土地自始即為被告子○○單獨所有,係其於四十一年間分析家產後之隔年在耕者有其田之政策下,自行向訴外人即佃農李孝安放領取得,已達五十二年之久,絕非原告所指公同共有之祖產。且依歷次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陳金象未曾登記為所有權人,且𨷺書上載之土地亦無系爭土地之地號,自非原告所指之祖產。且原告先稱土地為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祖產,繼之又稱被耕者有其田條例辦理公地放領,已自相矛盾,如祖產係於自耕保留地自與耕者有其田無涉,何來祖產公地徵收後放領子孫之理,顯見原告所稱信託登記,並非事實。
肆、按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或否認其主張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經查,原告主張系爭78 -1 及78-3地號土地雖登記為被告子○○所有,惟原係被繼承人陳金象所有,於陳金象死亡後其子兄弟五人簽訂𨷺書約定分管,因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辦理公地放領,依規定僅能登記予一人所有,而由全體繼承人信託登記予被告子○○,然其卻以所有權人自居而訴請同屬共有人之地上物所有人拆屋還地,且侵吞徵收款等語,是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本件訴訟以否認原告權利之公同共有人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經查,陳金象之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如繼承系統表所載之陳金發、陳權二、林美華、陳文淵、陳重光、陳佩珊、陳宏全、陳寶珠、陳寶說、陳鶴子、陳鳳嬌、陳萬益、陳萬榮、陳萬興、丁○○、陳國維、陳皇仁、陳季盈、陳阿里、陳麗卿等二十人,有原告所提之繼承系統表及份出具授權書同意原告就系爭土地相關訴訟起訴,亦有授權書在卷足憑,自得認對原告所主張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存在不爭執,是原告僅以否認其主張之繼承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聲明第一項確認之訴,其當事人適格要件尚無欠缺,合先敘明。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原告主張兩造均為陳金象之繼承人,以及系爭78-1土地於42年7 月15日登記為被告子○○所有之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被告不爭執,而堪信實。然原告主張系爭78-1 地 號土地原係被繼承人陳金象所有,陳金象死亡後因政府實施公地放領而由全體繼承人信託登記予被告子○○一人云云,則為被告子○○否認,經查:依原告所提之78-1地號土地之登記簿謄本所載(見外放原告證物第六六頁),其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訴外人李孝安所有,而於四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由政府徵收而放領予被告子○○,並由其於四十二年七月十五日登記為所有人,是被告辯稱該土地未曾登記為陳金象所有,非屬被繼承人陳金象所有之遺產,即為可取,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陳金象之遺產而為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次按,繼承人共同出賣公同共有之遺產,其所取得之價金債權,仍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自不得在分割遺產前,主張遺產中之特定部分,由其個人承受。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上字第748 號及30年上字第202 號判例足資參照。原告復主張系爭78-3地號土地為陳金象所留之遺產,而為兩造及全體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僅信託登記在被告陳慶耀名下,然為交通部徵收時,被告子○○竟自居為所有人而私吞全部徵收補償金,故請求被告子○○給付1,470,989 元予原告及其他繼承人而由原告代為收領云云,惟查,原告已自認陳金象之全體繼承人尚未分割遺產(見本院93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縱原告所述為真(惟被告否認之),依前揭說明,系爭徵收補償費亦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不得在分割遺產前主張遺產中之特定部分為渠等所有而由原告受領,是原告此部分之訴,亦無所據,而應併予駁回。
陸、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