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四四一號
原 告 香港商戊○○○○○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甲○○
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伍仟玖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叁拾叁萬陸仟陸佰叁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零柒拾貳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叁拾柒萬肆仟玖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百分之五十三,餘由被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非本院管轄,惟兩造於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條款)第二十五條約定因系爭條款涉訟時,除專屬管轄外,持卡人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非屬小額訴訟,是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分別領取原告發行之萬事達信用卡之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附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被告甲○○另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向原告申請領用威士信用卡。依系爭條款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於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持萬事達信用卡至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至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本金三十三萬六千六百三十七元,利息二萬七千四百三十二元,違約金一千元,代償手續費八百六十四元,合計三十六萬五千九百三十三元;另被告甲○○持威士信用卡至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至九十三年十月三日止,尚積欠本金三十七萬四千九百四十元,利息四萬零九百三十二元,違約金一千二百元,合計四十一萬七千零七十二元,經催討後迄今仍未償還。
(二)依系爭條款第三條約定,正附卡人間就個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依第二十二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外;另依第十五條約定,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而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原告實際撥付結算各筆帳款之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至清償日止;於代償款項部分,於利率優惠期間以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收利息,優惠期滿後或自行停卡或違反系爭條款而遭原告停用,尚未償還之代償款項部分即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利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系爭條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及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帳款及利息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貞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