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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44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四五一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被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因受代書林詠晴之威脅,始允諾為余奧群公司向被告借款五百萬元,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協同林詠晴至被告忠孝分行(原儲蓄部)辦理保證手續,被告行員林為昱告知原告,稱余奧群公司借貸期限為一年,金額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借貸一年就是保證一年等語,原告亦表示只保證一年,然被告行員林為昱竟提出一份未經原告事先審閱之授信總額度約定書,在原告未觀看了解內容亦未告知條款內容下,即引導原告在該約定書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章,致原告誤信為前開定期定額保證契約之書面證明文件而簽蓋,當時原告曾要求提供一份約定書攜回參閱,亦遭拒絕,故原告於根本不知該約定書有不定期最高限額保證條款之記載。然原告只為就定期定額保證,嗣後余奧群公司向被告借款五百萬元還款期限將屆至時之九十一年十一、十二月間,原告曾透過林詠晴向被告行員曹孟穎表示余奧群展期借款無法作保證,曹某回答不需要保證,爾後經保證期限一年屆滿,原告一直認為原告保證責任已解除,詎被告竟於九十二年三、四月間以前揭約定書及余奧群公司簽署之短期授信合約書、撥款申請書,主張余奧群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向其借款四百萬元經部分還款尚有欠款,原告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而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並獲准許,致使原告原所有之不動產遭查封,造成原告預計以該房地向陽信商銀抵押借款以償還貸款後,可獲致二十五萬二千零八十九元之利益損失,而因被告假扣押查封原告之不動產,致原房地抵押借款抵押權人萬泰商銀聲請拍賣該房地抵押物,使原告拍賣價金損失八十一萬一千二百元,及執行價金分配損失七十三萬七千七百四十四元。原告因上開被告違法假扣押引發一連串房地被查封拍賣,形成信用不良等打擊,而罹患重鬱症,成為精神中度障礙,無收入之低收入戶,受有非財產上精神損失相當金額一百萬元,總計損失二百八十萬一千零三十三元,爰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及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二百八十萬一千零三十三元。並聲明:(一)1、先位聲明:①確認兩造間如附表一所示定期定額保證關係存在。②確認兩造間如附表二所示不定期最高限額保證關係,因自始無效而不存在。

2、備位聲明:①確認原告對被告,有隨時終止如附表二所示不定期期最高限額保證關係之終止權存在。②確認二造間如附表二所示不定期期最高限額保證關係,因原告終止契約而不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八十萬一千零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余奧群公司為向被告借款,邀集原告為連帶保證人,而與被告簽立約定書,且約定書並無約定保證期限,是兩造間成立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嗣被告依余奧群公司之請,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撥貸五百萬元予余奧群公司,借款期限一年。余奧群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前揭借款期滿前,復向被告借款四百萬元,並同時清償前揭五百萬元借款。詎余奧群供就該四百萬元之借款並未依約繳息且有退票之情事,依約定書第六條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依連帶保證關係,亦應對此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於扣押原告所有不動產後,於九十二年七月以余奧群公司及原告等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清償借款之訴(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三0),並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一六九號判決被告勝訴在案(下稱前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原告就兩造間之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關係,本享有隨時終止之權,此亦經前訴確認在案,並無不明確之處。是原告訴請確認就不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關係之終止權是否存在,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被告於前訴中,已就不定期限最高限額保證關係提起給付之訴,訴請原告履行保證債務,是前訴已含有確認之訴之性質,今原告於前訴敗訴後,又再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係重複起訴。且前訴於審理時,已就兩造間之保證關係係屬定期或為不定期之最高限額保證關係、約定書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消費者保護法、民法、銀行法等規定而為無效、原告是否享有終止權、保證關係是否已依法終止等爭點,逐一論斷。然原告仍執相同之爭點提起本訴,顯係敗訴後再行濫訴之舉,造成法院審理之重複並浪費司法資源,產生被告應訴之煩並有造成裁判矛盾之可能,故原告其餘確認訴訟之聲明,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禁止重複起訴之規定,再被告對原告財產為假扣押乃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侵權行為可言,原告亦未受有損害,縱有損害,亦與被告聲請之假扣押行為無因果關係,是原告之訴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係訴外人余奧群公司向被告借款五百萬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被告於九十二年間以余奧群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向其借款四百萬元,經部分還款後尚有欠款,原告係余奧群公司之不定期連帶保證人,應就前開欠款負連帶保證責任,而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查封原告原所有之不動產,並訴請原告清償借款,該案現在最高法院審理中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實。

四、惟原告主張其因受林詠晴之威脅,始擔任訴外人余奧群公司向被告借款五百萬元為期一年之連帶保證人,伊係就定期定額約定為訴外人余奧群公司擔任保證人,然被告行員林為昱告知原告,稱余奧群公司借貸五百萬元,借貸一年就是保證一年,卻提出未經原告審閱、不知內容條款之授信總額度約定書,引導原告在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章,嗣後原告並透過林詠晴向被告行員曹孟穎表示余奧群公司展期借款無法作保證,曹某回答不需要保證,故原告一直認為原告保證責任已因一年期滿而解除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原告是否因受林詠晴之威脅,始擔任訴外人余奧群公司向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兩造間之保證關係係屬定期或為不定期之最高限額保證關係?原告是否業已有效終止前開保證?原告簽立之約定書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消費者保護法、民法、銀行法等規定而為無效?原告提起本訴有無確認之利益?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之規定?原告是否享有終止權?保證關係是否已依法終止?被告聲請假扣押是否係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是否受有損害?茲分述如下:

五、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而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抗字第一三六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以余奧群公司及原告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清償借款之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一六九號判決被告勝訴在案(下稱前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前以不定期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原告履行保證債務,而法院於前訴判斷原告是否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時,自需先行確認兩造間之不定期連帶保證關係是否存在,是被告於前訴所提之給付訴訟已包含原告於本訴所確認之法律關係,則不論前訴勝訴或敗訴,均已具有確認之性質,原告再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屬前揭判例所指可以代用之情形而屬同一事件。且觀之前訴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業已就原告是否因受林詠晴之威脅,始擔任訴外人余奧群公司向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前開簽定之約定書究否係定期保證或不定期之最高限額保證、原告是否業已有效終止前開保證及原告簽立系爭約定書有否違反公平交易法、消費者保護法、民法、銀行法等規定而為無效等相同之爭點,進行充分之辯論與審理(見本院卷第七四至第八四頁所附之前訴判決影本)。原告於前訴就相同之爭點已行充分之辯論及審理後,又執相同之爭點提起本訴,亦有違爭點效之理論。

六、次按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前項情形,保證人對於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原告就兩造間之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關係,本享有隨時終止之權,此亦經前訴確認在案,並無不明確之處。是原告訴請確認就不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關係之終止權是否存在,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七、又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五百二十九條第四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定。被告既認原告依約需就余奧群公司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並為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而依法聲請對原告所有之不動產為假扣押,自係權利之正當行使,尚難認有何侵權行為可言。且依前開規定,必需假扣押裁定被撤銷銷,被告始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然查本件假扣押裁定並未被撤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假扣押係對伊之侵權行為云云,並無可取。從而,原告主張其受有損害,應由被告負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書 記 官 李淑芬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04-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