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454號原 告 丁○○
庚○○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志明律師複 代理人 楊廣明律師被 告 己○○訴訟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被 告 乙○○
丙○○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9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台北市○○區○○段4小段60-5地號,面積1
1平方公尺之土地租金,自民國94年3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新台幣貳仟零捌拾參元。
被告向原告丁○○承租坐落台北市○○區○○段4小段60-11地號,面積37平方公尺之土地租金,自民國94年3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新台幣陸仟玖佰玖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終止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而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屋返地,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嗣於民國94年2月18日追加民法第442條規定,備位請求調整租金,此有追加暨更正狀足參(見本院卷(二)第87至92頁)。核其原訴及所為訴之追加,均因租賃關係所生,本院認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台北市○○區○○段4小段60之11 地號土地為原告丁○○所有,而同地段 60之5地號土地為原告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敏然、楊德建於民國 44年7月28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之被繼承人李德雲,李德雲過世後,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予原告,積欠租金達2年以上,原告分別於 91年、93年限期催告被告給付租金,惟被告未於期限內給付租金,故系爭租約自93年3月3日終止,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已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D部分之建物,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 93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下同)12,858元,給付原告庚○○1,666 元之損害金。又如原告無權終止系爭租約,因兩造約定租金以每坪白米 1台斤折算時價計付按月計付,顯然過低,爰備位依民法第 442條規定,請求自94年3月1日起將系爭土地之租金增加為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等語。並先位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4小段60之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 11平方公尺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 4小段60之1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D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丁○○ 12,8 58元,給付原告庚○○ 1,666元。(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台北市○○區○○段 4小段60-5地號,面積11平方公尺之土地租金,自94年3 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3,332元。(二)被告向原告丁○○承租坐落台北市○○區○○段4小段60-11地號,面積37平方公尺,自94年3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11,192元。
四、被告己○○則以:被告在86年之前,均按時給付租金,86年1月以後,原告拒絕受領租金,故被告己○○於 90年間將86年1月至90年12月之租金提存於本院提存所,而 91至92年之租金,原告故意拒絕受領,造成被告積欠租金達 2年,進而以被告欠租達 2年以上終止租約,其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況原告並未向李德雲之全體繼承人催繳租金,其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亦未向全體繼承人為之,故不生終止租約之效力。又系爭土地位於萬華老舊社區,附近經濟並不發達,且目前僅由被告己○○作為居家使用,原告請求以申報地價8%調整租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己○○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五、被告丙○○辯稱:被告丙○○自 80年1月29日即遷住於台北縣板橋,並未占有系爭土地,未受有任何利益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六、先位聲明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李德雲於44年7月28 日向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敏然、楊建德承租系爭土地等情,有卷附土地租用合約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且為被告己○○、丙○○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原告是否有權終止租約?茲論述如下:
(一)按承租人支付租金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租約。為民法第440條第1項所明定。
是苟出租人催告承租人支付欠租,其所定催告之期限相當,縱未敘明承租人欠租數額,或所敘明欠租數額逾租金數額者,在承租人應付之租額範圍內,似難謂不發生催告效力。又建築房屋基地之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達 2年以上為原因,終止租約,仍應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必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約(最高法院 68年台上字第777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支付租金之催告,係意思通知之一種,意思通知在學理上屬準法律行為之一種,準法律行為原則上則類推適用有關法律行為之規定,故民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於為支付租金之催告時,亦應予類推適用。從而催告支付租金之通知亦應由出租人向承租人為之,如出租人與承租人各有數人者,應由其全體向其全體為之,始生催告之效力。租賃權亦財產權一種,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上訴人如欲終止租約,應向全體繼承人為之,始生終止租約之效力。(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曾於90年12月27日,以被告積欠86年1月至90年12月之租金為由,催告被告於7日內給付租金 1,054,925元,此有存證信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惟原告並未提出被告甲○○、丙○○收受催告通知之證明,尚難謂已對全體被告發生催告之效力;且原告對於被告己○○所辯,因原告拒絕受領86年1月至90年12月之租金,被告己○○將 原定租金數額提存於本院提存所之事實,並不爭執,並有卷附提存書足參(見本院卷(一)第47至48頁),則86年至90年之租金,既係原告受領遲延,且被告於原告遲延後,已將租金提存於本院提存所,則原告主張被告遲延給付該期間之租金,即屬無據。原告雖另於93年3月4日催告被告給付 88年4月1日起至93年3月31日止之租金,惟原告自認對被告乙○○之通知,因招領逾期而退回(見本院卷(一) 8頁),而依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所示,原告對被告乙○○之通知地為台北市○○區○○路○○○號4樓(見本院卷(一)第22頁、第25頁),然前開地址業於90年7月1日經北市○○區○○○道○○○號4樓,此有卷附憑(見本院卷(一)第64頁),原告仍對整編前之地址為通知,並不能確保郵差係對整編後之地址投遞,該通知嗣經招領逾期退回,並不能證明已達被告李克承之支配範圍,原告主張已對被告乙○○發生催告效力,並無可取。原告既未對李德雲之全體繼承人為催告,依前開說明,即不生催告之效力,原告主張被告未於催告期限內給付88年4月1日至93年3月31日租金,主張終止租約,於法即有不合。
(三)被告固然遲延給付91年至93年之租金,惟原告仍應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支付租金,必被告於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約。原告未向全體被告為催告,不生催告之效力,原告無權終止系爭租約,已如前述。則被告基於租賃關係占有系爭土地,即無不當得利之可言。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D之建物及給付損害金,即無理由。
七、備位聲明部分: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民法第442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60-5地號、60-11地號土地93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42,000元、141,752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5至17頁),較之44年之土地價值,顯有數十至百倍之增值,乃眾所週知,而兩造原約定租金按月以每坪白米 1台斤折算現款給付,被告每月應付之租金數額僅數百元,與系爭土地增值情形相較,原定租金數額,巳失公平,故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增加租金數額,即屬有據。查系爭土地位於西園路 2段,交通雖屬便利,惟鄰近房屋均已老舊,業據本院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5頁),本院認原告請求調整租金數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 5%計算為相當。系爭60-5地號土地93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5,440元(見本院卷(一)第15頁),被告承租之面積為11平方公尺,其每月租金應調整為2,083(45,440×11×0.05÷12=2083,四捨五入)元;而系爭60-11地號土地 93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5,372元(見本院卷(一)第17頁),被告承租之面積為37平方公尺,其每月租金應調整為6,995(45372×37×0.05÷12=6995,四捨五入)元。故原告請求系爭60-5地號土地租金自94年3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2,083元,系爭60-11地號土地租金調整為每月6,
99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備位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