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477號原 告 乙○○被 告 榮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樊欣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理佣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參萬玖仟參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陸仟壹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0年6月7日,與被告簽訂代理合約,約
定自簽約日起至93年6月7日止,由原告代理銷售被告製造之紙塑成型、食品機械設施、暨相關整廠輸出設備,佣金依代理合約第5條約定,按成交價百分之十五計付。嗣原告於91年5月16日,代理被告與訴外人香港錦勝發展有限公司(下稱錦勝公司)簽訂整廠輸出買賣契約書,銷售價值美金400,000 元之機器設備,被告應給付美金60,000元之佣金,詎被告僅於91年11月7日,給付原告美金20,300元,折合新臺幣701,305元,尚積欠美金39,700元,爰僅請求其中美金39,379元。另依代理合約第
6 條約定,被告違約時應賠償原告美金2,000,000 元,僅先請求被告賠償美金50,000元。爰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89,3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被告固與原告簽訂代理合約,惟兩造已於90年8 月
底,合意終止代理合約,原告並自90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大陸地區之業務經理,此由被告給付原告薪水之扣繳憑單,及為原告加入勞工保險之勞工保險卡足證。且原告於受僱期間,基於員工之身分向被告借用行動電話手機及手提電腦等物品,益見原告當時確實係被告之員工,若原告有達成簽約事宜,被告始依原告處理業務支出之費用及貢獻程度,單方面決定給付業務獎金之數額。嗣原告於91年5 月16日,代理被告與錦勝公司簽訂整廠輸出買賣契約書,乃基於被告員工之身分所為,被告已核發業務獎金美金20,300元,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佣金。另被告於90年11月間,指派原告與訴外人香港志成公司接洽購買價格為美金300,000 元之機器設備事宜,被告亦僅給付原告業務獎金新臺幣637,600 元,足證代理合約業已終止。況兩造間上開代理合約係屬民法第528 條規定之委任關係,與兩造於90年9月1日起成立之僱傭關係無法併存,更足以證明前開代理合約已於90年8 月底終止。退萬步言,縱認前開代理契約尚未終止,惟錦勝公司既非原告新開發之客戶,原告主張依代理合約第5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佣金,亦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90年6月7日,與被告簽訂代理合約,約定自簽約日起至
93年6月7日止,由原告代理銷售被告製造之紙塑成型、食品機械設施、暨相關整廠輸出設備,佣金依代理合約第5 條約定,按成交價百分之十五計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代理合約在卷可稽。
㈡原告於91年5 月16日,代理被告與錦勝公司簽訂整廠輸出買賣
契約書,銷售價值美金400,000 元之機器設備,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整廠輸出買賣契約書在卷足憑。
㈢被告自90年9 月份起至91年10月份止,每月給付原告如附表所
示金額,且原告於代理被告與錦勝公司簽訂前開整廠輸出買賣契約書後,被告於91年11月7日,給付原告美金20,3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原告開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明細表、匯款單在卷可證。
㈣被告分別於90年11月23日、90年12月14日,就香港志成公司向
被告購買美金300,000 元之機器設備案,給付原告合計共新臺幣637,600 元,且原告曾向被告借用行動電話手機及手提電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匯款單三份在卷足稽。
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前開代理合約是否業已終止,及錦勝公司是否原告開發之客戶?㈠有關前開代理合約是否業已終止部分:
⒈被告辯稱前開代理合約業經兩造於90年8 月底合意終止云云,
但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就前開代理合約業已終止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雖到庭陳稱:伊於90年8月底代表
被告與原告終止代理合約,原告自90年9 月份起至被告處任職擔任大陸地區總經理,當時沒有業務獎金之約定,業務獎金係依原告之貢獻程度而為給付等語。惟甲○○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與本件訴訟有利害關係,甲○○上開所述,尚難遽以採信。另依被告提出有關原告之勞工保險卡、薪資明細、各類所得扣繳憑單、人事資料(本院卷第57至60、70頁),充其量僅得證明被告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給付上開款項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兩造曾於90年8 月底,有合意終止前開代理合約之事實。至被告依前開代理合約係授與原告代理權,授權原告以被告代理人身分銷售前開機器設備,則原告縱使受僱於被告而領取薪資,亦無法證明兩造曾有終止代理合約之合意存在,且前開代理合約有關佣金之約定,與僱傭關係亦無不能併存之情事。則被告辯稱兩造間前開代理合約係屬民法第52 8條所規定之委任關係,與兩造於90年9月1日起成立之僱傭關係無法併存,足以證明前開代理契約已於90年8 月底合意終止云云,尚不足取。
⒊又被告就香港志成公司向被告購買美金300,000 元機器設備部
分,雖曾支付原告新臺幣637,600 元,惟被告先則自承與原告間並無業務獎金之約定,復提出員工手冊(本院卷第91至95、106至109頁),載明有業務獎金之規定,是被告上開有關業務獎金之所述,與提出員工手冊有關業務獎金部分之規定,顯不相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給付原告之上開新臺幣637,600 元,係屬業務獎金,或兩造間有達成終止合約之合意。則被告辯稱被告就香港志成公司向被告購買美金300,000 元設備部分,係支付原告業務獎金新臺幣637,600 元,得以證明兩造間前開代理合約業已終止云云,仍不足取。至原告曾向被告借用行動電話手機及手提電腦,與前開代理合約是否終止,並無關聯,亦不足以證明兩造有合意終止契約之事實。此外,被告始終不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前開代理合約業經兩造於90年8 月底合意終止。故被告辯稱前開代理合約業經兩造於90年8 月底合意終止云云,自不足取。
㈡有關錦勝公司是否原告開發之客戶部分:
⒈依兩造間前開代理合約第5條、第9條約定,被告為使原告之業
務順利拓展,同意原告之銷售佣金為總價百分之十五;本合約所有之條款,僅適用於原告所新開發之客戶。查依原告提出其代理被告與錦勝公司簽訂之整廠輸出合約書,已載明原告代理被告銷售價值美金400,000 元之機器設備予錦勝公司,而被告自承與原告間並無業務獎金之約定,惟被告於原告於代理被告與錦勝公司簽訂前開整廠輸出買賣契約書後,曾於91年11月 7日,給付原告美金20,300元,且被告對於給付美金20,300元之計算方式,僅陳稱係依原告支出之費用及貢獻程度支付業務獎金云云,堪認被告支付予原告之美金20,300元,係屬佣金之一部分。況被告辯稱錦勝公司乃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所開發之客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審酌,顯不足取。則原告主張錦勝公司為其所開發之客戶,其代理被告與錦勝公司簽約後,依上開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銷售金額美金400,000元百分之十五,即美金60,000 元之佣金,扣除被告已支付之美金20,300元,其得請求其中美金39,379元,自屬有據。
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復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佣金請求權,依代理合約第6 條並未約定給付期限,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1月6 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
⒊另依代理合約第6 條約定,被告如有違反契約各條之約定者,
應負責賠償對方一切損失,賠償之金額,以美金200,000 元為限。是依此約定,原告若因被告違約受有損失,始得請求被告賠償,則本件原告因被告違反代理合約第6 條約定,未依約給付前開佣金,所受之損害,應為被告遲延給付之利息損害。惟原告就前開佣金已請求自催告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受有其他損害。則原告主張依上開約定,其得請求被告賠償美金200,000 元,僅先請求美金50,000元云云,尚屬無據。
從而,原告依代理合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 39,379
元,及自93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另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
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