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49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複 代理人 游欣怡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9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玖仟零陸拾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為基於「委任契約請求權」,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訟標的為「合夥出資返還請求權」(見本院卷第124頁),並為被告所同意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3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於民國88年2月8日起合夥投資股市,至89年5月間兩造分手,伊乃於89年6月上旬終止與被告合夥關係,嗣於93年4月9日兩造合意以89年9月30日為解散合夥清算日。爰依民法第698條規定,訴請被告應返還合夥剩餘財產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96,693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自87年12月31日起合夥投資股市,並於89年
11 月27日終止合夥並為解散。惟經結算後,兩造合夥財產已無剩餘,是原告提起本訴,顯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法第6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均不爭執合夥關係業已終止(終止解散日及清算日兩造有爭執,容後說明),且兩造曾於93年4月9日會同結算乙事(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38頁),又本件合夥人僅有原、被告二人而已,因無法達成清算共識,是原告提起本訴訴請被告清算合夥財產,並返還合夥剩餘財產,而被告亦同意於本院審理中為清算及剩餘財產分配結算(見本院卷第138頁、第277頁反面),故原告提起本訴,作為合夥解散後之清算及剩餘財產請求,核與上列規定相符,併予准許。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兩造合夥期間為何?㈡系爭合夥財產清算後,是否仍有剩餘財產可供分配?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合夥期間為何?⒈查,被告於88年1月6日匯款290,000元予原告購買股票乙節
,有卷附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收據及轉帳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頁),且該筆款項為兩造間第一筆資金往來資料,此外,兩造均無法舉證證明合夥契約真正成立之日,則兩造既自88年1月6日開始有匯款資金往來以購買股票之情事,故本院認應以該日為兩造合夥關係之起算日。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290,000元係因被告借伊股票帳戶買賣股
票資金,並非合夥開始,故兩造間合夥關係應自88年2月8日伊匯款至被告帳戶起算云云。惟查,被告匯入原告該290,00
0 元係用以購買宏遠、元富鋁、神達、仁寶等4檔股票乙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自陳該290,000元業已於88年2月8日及5月13日,各匯款161,000元、100,000元(計261,000元,扣除被告購買宏遠及元富鋁股票虧損30,000元)予被告乙情(見本院卷第109頁),並有卷附存摺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然該290,000元果如原告所言,僅為被告借用其帳戶購買股票之資金,原告理應於被告購買該4檔股票全數於88年7月12日始全數出售完畢後(見本院卷第206頁之原告股票帳戶交易明細表、第217頁損益表),再將股款交付予被告,又怎會於未出售股票前即可知悉該尚未出售股票之盈虧?此顯與常情不符。況被告於85年5月17日即於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立股票帳戶(見本院卷第254頁之被告該帳戶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被告即可持該帳戶購買股票,何需大費周章將購買股票資金匯入原告帳戶,經由原告帳戶購買股票並售股票後,再將剩餘股金轉匯於被告?足證,原告主張:被告系爭290,000元匯款並非合夥出資云云,自無可取。
⒊次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
,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民法第68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於89年6月上旬即已被告終止合夥關係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若原告於89年6月上旬即已聲明退夥,則原告怎會於89年7月6日、同年月7日各匯款160,000元、190,000元(計350,000元)予被告?並至89年11月24日,兩造合夥證券帳戶內,竟共同賣出達電股票(見本院卷第164頁、第
209 頁之交易明細表)?是原告主張其於89年6月上旬即已聲明退夥乙事,顯無可採。準此,本院參酌兩造於89年11月24日仍有出售股票事宜,而原告又無法舉證於89年9月30日系爭合夥已解散清算之事實,故應以被告所自陳89年11月27日為兩造合夥解散基準日。
⒋原告另主張:因被告向伊借款,故伊始於89年7月6日、同年
月7日,共計匯款350,000元予被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參照),是原告主張該350,000元匯款為被告借款,並非投資款云云,亦無可採。
⒌原告再主張:伊於93年4月9日與被告達成協議,以89年9月
30日為系爭合夥解散之清算日云云。然查,被告固不爭執兩造於93年4月9日曾經會商以何日為系爭合夥解散清算日,但否認兩造合意以89年9月30日為本件合夥清算日乙情,且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承前所述,若兩造於89年9月30日即已解散合夥,則原告焉會於89年10月7日繼續匯款予被告,以供購買股票之用(見本院卷第175頁交易查詢報表)?足見原告主張:伊於93年4月9日與被告達成協議,以89年9月30日為系爭合夥解散之清算日云云,亦無可取。
⒍依上說明,本件兩造合夥期間應自88年1月6日至89年11月27
日止,且因原告無法舉證兩造合意以89年9月30日為合夥清算日,故本院認系爭合夥應以89年11月27日(即被告同意)為系爭合夥清算之基準日。
㈡、系爭合夥財產清算後,是否仍有剩餘財產可供分配?⒈承前所述,本件合夥期間既自88年1月6日至89年11月27日止
,且兩造均自陳系爭合夥目的即為集資共同買賣股票,故本件合夥投資帳戶包含被告匯款290,000元至原告中國信託證券帳戶、兩造各於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立股票帳戶等,均應列入系爭合夥財產計算範圍內,並予陳明。
⒉查,原告於中國信託證券戶出資為417,195元(見本院卷第
238頁反面至第239頁反面),被告於原告證券戶出資額為290,982元(見本院卷第240頁),加計應返還被告證券戶借款87,500元,及原告該證券戶投資純益234,248元、利息收入852元,共計1,031,077元,經由原告轉帳至被告證券帳戶繼續投資股票買賣(見本院卷第241頁往來明細所示)。次查,被告證券戶於89年11月27日結算日止,該證券戶內尚餘股票計有達電6張、訓康100張、東訊5張,則依89年11月27日之股票收盤價格計算上列股票價值應為226,555元(計算式詳如本院卷第242至243頁,本院卷第275頁之股票收盤價格表所示),及被告該證券戶餘額為5,496元(見本院卷第59頁),故兩造股票證券帳戶總結餘應為232,051元(即226,555 +5,496=232051)。再查,兩造於合夥期間由兩造父母匯款及融資貸款金額,共計合夥負債495,992元(見本院卷第244頁正反面所示明細表、及本院卷第43至59頁所示存摺明細所示),且經徵被告同意於89年9月19日轉帳400,072元予原告父親乙事(本院卷第107頁之轉帳明細表)。綜上,可知兩造系爭合夥財產盈餘為136,131元(計算式:232,051+400,072-495,992=136,131)。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匯款400,072元予伊父親,此款項為其返
還伊父親之借款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亦無法舉證此為被告向其父親借款之情,是原告僅空言主張此為被告向其父親之借款乙節,要無可取。
⒋又,原告於中國信託證券戶出資為417,195元(見本院卷第
238 頁反面至第239頁反面),另原告於被告證券戶出資額為984,172元,合計為1,401,667元;被告於原告證券戶出資額為290,982元(見本院卷第240頁),被告於被告證券戶出資則為376,815元,合計為667,797元。故原、被告出資總額之比例為0.68:0.32。
⒌職是,本件兩造合夥剩餘可受分配財產總額為136,131元,
而原告應受分配比例為0.68,則原告應可得受分配財產為92,569元(計算式:136131×0.68≒92569,元以下4捨5入)。惟被告為原告代墊電信費及信用卡費計43,507元乙事,亦有卷附交易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8至43頁),故被告抗辯應將其代墊款項自本件請求中予以扣除,自屬有據。準此,原告可受分配合夥財產分配金額為92,569元,扣除被告上列代墊款43,507元後,應為49,062元。是原告於範圍內請求被告返還,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所為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據合夥之法律關係,訴請清算兩造合夥財產及分配剩餘財產49,062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1月10日,見本院卷第21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所為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