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四00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返還票據利益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玖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興隆分行,發票日均為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票據號碼為QH0000000及QH0000000,金額均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九萬七千八百元,共計二百五十九萬五千六百元之支票兩紙(下稱系爭支票),係因系爭支票受款人即訴外人慶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凌公司)以背書轉讓方式將系爭支票交付予伊,用以清償積欠伊之債務,詎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均因拒絕往來而遭退票。雖系爭支票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票據利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辯稱:系爭支票係被告胞弟數年前向伊所借,伊與原告間並無往來,而原告依利益償還請求權提出訴訟,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受有何利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因拒絕往來而遭退票,而系爭支票票款付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被告對此部分事實亦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五、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定有明文。又按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所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係票據法上之一種特別請求權,償還請求權人須為票據上權利消滅時之正當權利人,其票據上之權利,雖因時效消滅致未能受償,惟若能證明發票人因此受有利益,即得於發票人所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返還,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四六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被告既否認其因系爭支票票據權利消滅受有利益,故本件爭點在於被告簽發系爭支票在原因關係上所受利益為何。經查,原告主張執有系爭支票,係因慶凌公司與被告簽訂機械停車設備承攬合約,取得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再以背書轉讓方式交付予原告,用以償付積欠原告款項之用,惟原告屆期提示卻因拒絕往來而遭退票等情,並提出合約書及票據明細表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再參諸原告提出慶凌公司受領系爭支票所開立統一發票,金額與系爭支票相同、買受人為「丙○○等」、品名為「停車設備、工程款」等情,經核與雙方簽訂承攬合約書內容相符。可見被告基於承攬合約簽發受款人為慶凌公司之系爭支票,用以清償慶凌公司施作機械停車設備報酬,被告簽發系爭支票既有對價關係,則系爭支票總面額二百五十九萬五千六百元應為被告所受之利益,堪予認定,是被告辯稱:胞弟借用系爭支票,伊並未受有利益云云,顯與前開承攬合約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在系爭支票因時效消滅而喪失票據請求權後,本於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系爭支票票面總額二百五十九萬五千六百元,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袁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