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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44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426號原 告 壬○○○

丙○○○丑○○辰○○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文玉律師被 告 寅○○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應自如附件複丈成果圖A、B1、B2、C1、C2、C3 部分所示、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2之1號房屋之地下室遷出,並將該地下室內之隔間及裝潢拆除後,將該地下室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陸仟元。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拆遷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地下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玖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寅○○負擔百分之九、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參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捌佰柒拾捌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寅○○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寅○○如以新臺幣捌拾捌萬陸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陳秋源於民國93年10月13日與其餘原告共同起訴,主張其為門

牌號碼台北市○○路○○巷2之1號2 樓房屋及該屋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人,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返還不當得利,其嗣於訴訟繫屬中之95年1月7日死亡,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在卷可稽,其繼承人壬○○○、癸○○、子○○、辛○○、丁○○○、己○○及庚○○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175條第1 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壬○○○業因遺產分割取得前開房地之所有權,並於95年4 月2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足憑,壬○○○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聲請承當訴訟,且獲被告同意(本院95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則就陳秋源之訴部分,應改由壬○○○為原告續行本件訴訟,容先敘明。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甚明。原告於起訴時本於所有權人之身分,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自兩造共有、遭渠等無權占用之地下室遷出,並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占用地下室所受利益,聲明為:㈠被告應自台北市○○路○○巷 2之1 號地下室遷出,並將該地下室隔間及裝潢拆除回復原狀返還全體共有人,以供防空避難室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67,393 元。㈢被告應自93年1月1日起至回復原狀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 333 元,其嗣變更訴之聲明如後列原告聲明項下所載,核其所為訴之變更,乃與原訴本於相同之基礎事實,核與前引法條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原告起訴主張:

㈠其等及被告乙○○為台北市○○區○○段6小段358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共有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5分之1,坐落該等土地上建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2之1號1至5樓公寓建物(下稱系爭公寓),原告壬○○○、丙○○○、丑○○、辰○○分別為該公寓2至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乙○○則為該公寓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㈡被告寅○○於73年11月6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1樓房地之所有

權,嗣未經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公寓原作為防空避難室使用之地下室,並將原為地下室出入口之鐵門上鎖,另行自系爭1 樓房屋內增設樓梯通達至該地下室,且超挖共有土地,擴大原地下室之面積,且在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B1、B2、C1、C2、C3 部分之地下室空間(下稱系爭地下室)內裝潢、隔間,對該地下室為排他性之使用、收益;伊另無權占用前述複丈成果圖所示D 部分土地,作為系爭1 樓房屋之前院(下稱系爭前院土地)。乙○○於91年5月28日取得系爭1樓房地之所有權時,一併受讓系爭地下室及前院土地之使用、收益權,並繼續對前開地下室及前院土地為排他性之使用。核被告乙○○之舉,屬無權占用共有物,爰依據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所有權之被告2 人應拆遷、返還占用之系爭地下室及前院土地。

㈢又被告2 人共同無權占用系爭地下室及前院土地,顯係故意

不法侵害他共有人之所有權,就渠等逾越權利範圍而為之使用收益,亦屬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害,或返還因無權占有前開地下室及前院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查系爭公寓坐落在台北市大安區,係高級軍公教住宅區,交通便利且住家環境良好,租金數額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為宜。

㈣被告2人占用系爭地下室之面積計為60.4 平方公尺,系爭共

有土地於86年7月、89年7月、93年1 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62,851元、63,669元,63,622元,故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如下(計算式詳見附表一):

⒈自87年10月14日起至89年6月30日止,合計為520,027元。

⒉自89年7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合計1,078,234 元。

⒊又被告共同無權占用系爭地下室,迄今仍無拆除之意,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規定,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自93年1月1日起至回復原狀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5,618 元。

㈤被告占用系爭前院土地之面積為31.4平方公尺,迄無返還之

意,爰請求自95年4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被告應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3,318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一)。

㈥聲明為:

⒈被告應自台北市○○路○○巷2之1號地下室遷出,並將如附

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後院地下室樓梯間(面積11.3平方公尺)、編號B1及B2與一樓平台重疊部分(面積各為

2.3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編號C1及C2及C3原有地下室(面積各為0.1平方公尺、1.1平方公尺、44.6平方公尺)之隔間及裝潢拆除,將如同上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 前院(面積3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98,061元。

⒊被告應自93年1月1日起至回復原狀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5,618元。

⒋被告應自95年4月1日起至回復原狀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3,318元。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抗辯:

㈠寅○○部分:

伊向前手買進系爭1 樓房屋及地下室時,即係現狀,從未更動。況伊業於89年11月13日將系爭1 樓房地售予訴外人黃淑慧,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雖伊於黃淑慧取得該屋所有權後仍繼續居住其內,然僅黃淑慧為該屋之直接占有人,伊並未因居住於該屋內而受有不當得利。伊嗣於91年5 月28日乙○○取得系爭1 樓房地之所有權後繼續居住於該屋內,然伊為乙○○之母,乃基於共同生活關係而居住、使用該屋及地下室,伊僅為乙○○之占有輔助人,原告自不得請求伊返還因占有使用系爭地下室及前院土地之利益。

㈡乙○○部分:

⒈系爭公寓於73年9 月間興建完成,第一任區分所有權人全

體就系爭地下室之使用方式,已合意除防空時供避難室使用外,平日交由1樓住戶使用管理,嗣後該公寓5戶房屋之所有權雖迭經轉讓,然各樓住戶均相安無事,伊自黃淑慧處受讓系爭1 樓房地之所有權,並取得系爭地下室及前院土地之排他使用權,與昔日各共有人之約定並無違背,伊實有排他使用系爭地下室及前院土地之合法權源。

⒉伊於91年5月間向黃淑慧買受系爭1樓房地,並於同年月28

日方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地下室既係由黃淑慧因買賣點交予伊使用,在伊取得系爭1 樓房地所有權及實際占有使用該屋及系爭地下室前,原告請求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理由。況系爭地下室長久以來均供居住使用,原告請求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過高。

⒊丙○○○、丑○○、辰○○分別於74年6 月20日、75年10

月17日、92年8月7日向甲○○、戊○○○、吳秀購得系爭公寓3樓、4樓、5 樓房屋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渠等之前手均未將系爭地下室點交予彼等使用,渠等對系爭地下室既無收益權,即未因伊占有使用該地下室而受有損害。

⒋系爭1樓房屋前方設有圍牆,並設有大門及鐵捲門專供1樓

住戶出入使用,系爭公寓2樓至5樓則另設有雙扇大門及樓梯間供2樓至5樓住戶出入使用,足見系爭前院土地在共有人間實際上早已約定由1樓住戶占有管領。又系爭1樓房屋後方與鄰地防火巷間設有圍牆,與後方隔鄰之地界線上亦設有圍牆,且無供2樓至5樓住戶出入之設施,足見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後院地下室樓梯間部分在共有人間實際上早已約定由1 樓住戶管領使用,是原告就該二部分所為之請求,均乏依據。

㈢聲明為: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及乙○○現為系爭共有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 5

分之1 ;坐落該土地上建有系爭公寓,壬○○○、丙○○○、丑○○、辰○○分別為2樓至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乙○○則為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㈡系爭地下室及前院土地自87年10月14日迄今,均由系爭1 樓房屋之住戶為專有、排他性之使用。

㈢系爭1 樓房地於73年11月16日至89年11月12日期間為寅○○

所有;89年11月13日至91年5 月27日期間為黃淑慧所有;91年5 月28日迄今為乙○○所有。

㈣原告壬○○○於95年4月21日因繼承成為系爭公寓2樓房地所

有權人;原告丙○○○、丑○○、辰○○分別於74年6 月20日、75年10月17日、92年8月7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公寓3樓、4樓、5樓房地所有權。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彼等與乙○○為系爭地下室及前院土地之共

有人,應有部分各為5分之1,惟該地下室與前院土地遭被告共同無權占用,致彼等之所有權受損,爰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下室內之裝潢、隔間及前院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後將該地下室及前院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或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人間業就系爭地下室及前院土地成立分管契約,約定由1 樓住戶享有專有使用權限,原告無權要求渠等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賠償金或利益;又寅○○自89年11月13日起已非系爭1 樓房地之所有權人,乙○○在91年5月28日取得系爭1樓房地之所有權前,均未直接占用系爭地下室及前院土地,原告亦不得要求渠等賠償或返還前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數額等語。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間,就系爭地下室及前院土地,是否訂有由系爭1 樓房屋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專用之分管契約?㈡被告2 人自87年10月14日迄今,是否占有使用系爭地下室及前院土地,而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以下茲分別析論。

㈡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間,僅對系爭前院土地訂有分管契約,而未對系爭地下室訂有分管契約:

⒈按系爭公寓屬在構造上或使用上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

部分之建築物,此觀之卷附照片即明(本院卷第49至50頁參照)。而系爭公寓之地下室,為該公寓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且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所稱之共用部分,應屬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另由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㈠第42頁參照),亦可明確得知系爭地下室為系爭公寓之共同使用部分,編有獨立建號,原告及被告乙○○之應有部分各為5分之1。

⒉系爭地下室在系爭公寓興建完成時,範圍僅有附件複丈成

果圖所示C1、C2、C3部分,此非僅為兩造所同認,復有台北市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時之地下室平面圖在卷可資比對(本院卷㈡第112頁參照)。至該複丈成果圖之A部分,為自原有地下室往後超挖,B1、B2部分為自系爭1 樓房屋內向下開挖興建樓梯通達至地下室,所分別形成之空間等情,業據證人即受本院囑託至系爭地下室進行測量之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測量員閉蕭維到庭結證明確(本院95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且為兩造所不爭。質言之,依現況而論,系爭地下室之面積即為前開A、B1、B2、C

1、C2、C3部分之總和,亦即為60.4 平方公尺,該等空間為系爭公寓之共同使用部分,原告及乙○○各有應有部分5分之1。而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D部分,則為系爭1樓房屋前方空地,為系爭共有土地之一部分,且非屬系爭1 樓房屋所有權範圍所及,此觀系爭複丈成果圖即明,易言之,該D 部分土地亦為原告及乙○○所共有,且應有部分亦各為5分之1。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業就系爭地下室及前

院土地訂有分管契約,約定由系爭1 樓房屋所有權人享有專有使用權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對此有利被告之事實,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責由渠等舉證以實其說。經查:

①被告主張系爭公寓為臺灣省礦務局就地改建之公教住宅

,並提出該局72年12月23日72礦秘二字第029386號函(本院卷㈡第102 頁參照),欲證明在該公寓改建工程完成90﹪之際,該局即召開會議就地下防空避難室之使用問題進行協商,約定地下室由1 樓所有權人使用管理,如遇防空避難時,須提供各戶使用。惟前開函文之發文日期與文號,核與礦務局之檔卷資料不符,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該署93年度偵字第17854 號公共危險案件中查明,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本院卷㈡第45至48頁參照),是以前開函文之真實性容有疑義,自不足採為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間,業就系爭地下室訂有分管契約之證據。

②再者,系爭公寓3 樓房屋之首任屋主甲○○亦到庭證稱

:當初礦務局主管業務者曾會同1到5樓住戶開會,協商地下室由1到5樓住戶各劃分某一部分使用,當時在場者均未反對等語(本院卷㈡137至138頁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可知系爭公寓5 戶房屋之首任區分所有權人,針對系爭地下室之使用方式,並未約定1 樓房屋所有權人有專用權限,由是益徵被告提出之前揭礦務局公函內容不實,亦證被告所為地下室分管契約存在之辯詞,誠屬虛妄。

③又系爭地下室現在之面積與形狀,要與系爭公寓甫興建

完成時之狀況不符,此觀附件複丈成果圖與前述地下室平面圖即知,而該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空間,為自原有地下室後方超挖所形成,殆如前述,則該部分空間應為系爭公寓完工後,遭人另行僱工開挖所形成,而該部分空間位於系爭共有土地下方,亦應屬原告與乙○○所共有,被告既未能證明系爭公寓首任區分所有權人間就原有地下室空間已訂有分管契約,就前述包含在現有地下室使用範圍內之A 部分空間,自亦不能證明有分管契約存在,渠等辯稱前任共有人間就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空間約定由1 樓住戶管理使用,原告亦應受該約定之拘束云云,難認有據,並不足採。

④被告另提出系爭公寓請領使用執照時之1 樓平面圖一份

(本院卷㈡第198頁參照),欲證明複丈成果圖所示D部分土地,業經系爭公寓首任區分所有權人合意約定由 1樓房屋所有人專用。經本院向台北市建築管理處調閱系爭公寓之使用執照卷宗,確認該圖確實為系爭公寓興建完成時之平面圖,且細觀該平面圖及卷內照片,系爭公寓完工時確實在D 部分土地外有圍牆環繞,並在該圍牆設有專供1樓住戶出入之大門,使D部分土地事實上呈現供1 樓住戶專有使用之狀態,而系爭公寓首任區分所有權人對D部分土地由1樓住戶專用之使用方式並無異議,此由前開圍牆之設置位置核與現狀相符即可得知(本院卷㈡第185頁參照),則彼等間就該部分土地已合意由1樓住戶專用,堪可認定。此外,因該部分土地向來由圍牆環繞,自首任區分所有權人處受讓系爭公寓1至5樓房地所有權之人,對該部分土地約定專用一節,斷無不知之理,則受讓人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 號解釋參照)。兩造雖均非系爭公寓首任區分所有權人,惟揆諸前開說明,前述分管契約對彼等仍繼續存在,原告空言否認系爭1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對系爭前院土地有專用權,難認屬實,並不足採。

㈢寅○○、乙○○分別於87年10月14日至91年5 月27日期間,及91年5月28日迄今,占有系爭地下室及前院土地:

⒈87年10月14日至89年11月12日期間:

①系爭地下室、前院土地與系爭1 樓房屋共用出入口,系

爭地下室與前院土地實際上為系爭1 樓房屋住戶專有使用等情,如前述。而系爭1 樓房屋於87年10月14日至89年11月12日期間為寅○○所有,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則伊在該段期間內對系爭地下室及前院土地有事實上管領之力,為系爭地下室之占有人,應可認定。

②原告雖主張:乙○○在該段期間內與寅○○共同占有系

爭地下室與前院土地云云,惟為乙○○所否認,原告對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信;況觀諸卷附乙○○之入出境記錄,伊自86年1月1日至89年4月6日期間均在國外,直至89年4月7日方入境,伊稱此段期間負笈英國,未占有系爭地下室及前院土地等語,堪予信實。再者,乙○○於87年10月14日至89年11月12日期間雖已成年,但未婚,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縱認伊於89年4月7日入境後至89年11月12日期間與其母寅○○同住於系爭1樓房屋,亦屬基於共同生活關係,與其母寅○○同住,僅寅○○為系爭地下室及前院土地之占有人,乙○○則為占有輔助人(民法第942條參照)。

⒉89年11月13日至91年5月27日期間:

①此段期間內系爭1 樓房地之所有權人為黃淑慧,同前說

明,於此段期間內,黃淑慧對系爭地下室及前院土地有事實上管領力。惟被告自承:此段期間內,寅○○向黃淑慧借用該屋居住,則寅○○實為該屋及系爭地下室、前院土地之直接占有人,黃淑慧為間接占有人(民法第941條參照)。被告寅○○雖另稱:伊自89年3月即搬離系爭1樓房屋,直至95年6月以後方搬回該屋居住云云(本院96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然伊此部分陳述,與先前所言顯然不符(本院94年12月20日、95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②原告雖主張:此段期間內乙○○亦為系爭地下室及前院

土地之占有人云云,然僅提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441 號不起訴處分書,另引用同署93年度偵字第524 號竊佔案件93年2月6日之訊問筆錄為證。

細觀該不起訴處分書,其內雖記載:乙○○之父吳守憲於該案偵查中坦承自73年起即住在系爭1 樓房屋內等語,惟成年子女輒因就學、工作或婚姻之故,而未與父母同住,此為一般社會常情,故以吳守憲居住於系爭1 樓房屋內之單純事實,並不足以作為乙○○於此段期間內亦為系爭地下室及前院土地占有人之證明。又遍觀前述偵查卷內之訊問筆錄,其內並無隻字片語述及乙○○於此段期間內,對系爭地下室及前院土地有事實上管領力,原告欲以此份筆錄,作為乙○○占有系爭地下室、前院土地之證明,亦無足憑採。

⒊91年5月28日迄今:

①此段期間內系爭1 樓房地之所有權人為乙○○,則伊對系爭地下室及前院土地有事實上管領力,應屬無疑。

②被告雖坦認寅○○於此段期間內亦居住於系爭1 樓房屋

(本院94年12月20日、95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內,惟辯稱:91年5 月28日以後僅乙○○為系爭地下室、前院土地之占有人,寅○○係基於家屬關係居住於該屋內,為占有輔助人等語,遍觀全案卷證,並無任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寅○○居住於系爭1 樓房屋,並非基於乙○○之指示而為,則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應可採信。原告空言主張寅○○為系爭地下室、前院土地之共同占有人,則無足採。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仍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系爭地下室現為原告及乙○○共有,但乙○○現將地下室做排他性之專有使用,顯已妨害其他共有人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自得訴請乙○○將系爭地下室內之隔間及裝潢拆除,並將該地下室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至寅○○現雖居住於系爭1 樓房屋內,並占有使用系爭地下室,然伊僅為乙○○之占有輔助人,則原告訴請伊遷讓返還系爭地下室,即屬無據。又原告與乙○○間現就系爭前院土地有共有專用之分管契約存在,詳如前述,乙○○對該部分土地本有排他使用之權限,原告訴請乙○○及伊之占有輔助人寅○○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18 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參照)。寅○○、乙○○分別於87年10月14日至91年5月28日、91年5月28日迄今無權占用系爭地下室,受有使用該地下室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該等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原告自得請求彼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經查:

⒈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該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屋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105 條規定甚明。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地下室,受有使用系爭地下室之利益,該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該價額應依客觀交易價值計算,而使用地下室之對價一般為租金,故應以相當之租金額計算之。查系爭公寓於73年9月7日為第一次登記,屋齡已逾20年,有建物登記謄本可參;且該公寓位於台北市大安區,屋況尚佳,距捷運六張犁站僅五百公尺,交通便利,及附近商店林立,生活機能甚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照片、地圖存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應按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8 計算為當。⒉系爭共有土地於86年7月、89年7月、93年1 月之申報地價

分別為每平方公尺62,851元、63,669元、63,622元,有台北市地價謄本可考(本院卷㈠第28頁參照),而系爭地下室之面積為60.4平方公尺,基此計算,寅○○於87年10月14日至91年5 月27日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為886,000元;乙○○於91年5月28日至92年12月31日期間,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為372,887 元;又乙○○自9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地下室之日止,按月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則為20,495元(計算式均詳見附表二)。

⒊又原告壬○○○於95年4月21日因繼承取得系爭公寓2樓房

地所有權,其被繼承人陳秋源對被告2 人之前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因繼承而歸屬於壬○○○,有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202、203頁參照);原告辰○○於92年8月7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公寓5 樓房地所有權,其前手吳秀業將對被告2 人之前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讓與辰○○,亦有權利轉讓證明書足憑(本院卷㈡第139頁參照),是該2位原告均有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

⒋原告雖另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主

張被告2 人於87年10月14日迄今,共同無權占有系爭地下室,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惟被告2 人並未共同無權占有系爭地下室,自未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即乏依據,併予指明。

㈥綜上所述,乙○○現仍無權占有與原告共有之系爭地下室,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821條規定,請求伊自該地下室遷出,並將其內之隔間、裝潢拆除後,將該地下室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寅○○、乙○○分別於87年10月14日至91年5月27日期間,及91年5月28日迄今,無權占有系爭地下室,受有使用該地下室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寅○○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86,000元,請求乙○○返還393,116元,及自9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地下室之日止,按月給付20,495元,亦屬有據。原告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㈧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07-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