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四三0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被 告 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當事人間確認保證債務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嗣原告雖曾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裁定駁回並已確定在案(本院九十三年度救字第一三四號),則原告至遲即應於該裁定確定後之五日內即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前補正。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書記官 林秀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