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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44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43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周承武律師被 告 周雪即祭祀公業周日昌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更名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祭祀公業周日昌係為祭祀先祖周日昌,而由周桃所創立,此有台北巿信義區公所89年6月29日北巿信民字第八九二一四○二三○○號函信義區六藝里辦公室「檢送本所公告祭祀公業周日昌繼承變動派下員名冊等件,徵求異議之公告原文及附件,請於文到之日將公告張貼公告欄,並陳列其附件」,其附件有祭祀公業周日昌派下員名冊及祭祀公業周日昌派下子孫系統表,故可證原告甲○○為祭祀公業周日昌派下員,迨89年11月28日台北巿信義區公所復以北巿信民字第八九二二五六四七○○號函稱前開89年6 月29日之公告徵求異議,三十日期滿無人提出異議,不再發給變動後之派下員名冊,故原告甲○○為祭祀公業周日昌派下員,此為被告即祭祀公業周日昌管理人所不爭。(二)依台北巿信義區公所93年7月27日北巿信民00000000000號函稱「祭祀公業管理人周雪業經本所85年8月8日(八十五)北巿信民字第二○三五○號函備查在案」,故被告周雪為祭祀公業周日昌之現任管理人。而祭祀公業現有坐落台北○○○區○○段○○段30—4地號土地,地目為田,面積538平方公尺,其所有權人登記為周日昌,管理人登記為周三才,然管理人周才已死亡(台北地方法院六十五年家催字第一三號公告死亡,系爭土地確為祭祀公業所有,係因年代久遠或當初未詳予登載,致有疏漏;為保障原告及其餘派下權之權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名義更名為「祭祀公業周日昌」,將管理者周三才名義更正為「管理人周雪」。(三)聲明:被告周雪即祭祀公業周日昌管理人,應將坐落台北○○○區○○段○○段30—4地號,地目田,面積538平方公尺,所有權人周日昌,管理人周三才之土地,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人名義更正為祭祀公業周日昌,並將管理者名義更正為周雪。

二、按土地權利登記後,權利人之姓名或名稱有變更者,應申請更名登記。設有管理人者,其姓名變更時,亦同,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149條定有明文。此項更名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6款規定,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

又若有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規定(1)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2)依法不應登記,(3)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

(4)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等情形,登記機關應駁回登記之申請;申請人如有不服,依同條第2、3項規定,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於第 (3)款之情形,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台北○○○區○○段○○段30—4地號土地,地目為田,面積538平方公尺,其所有權人登記為周日昌,管理人登記為周三才,然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所有,且管理人周才已死亡,現任管理人為周雪等情,縱或屬實,依據上述規定,應係得單獨申請更名登記,若經登記機關駁回,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至原告主張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21點規定,得逕向法院起訴云云,惟該要點係規定對土地登記事項有異議者,依其情形應指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本件自不適用;且更名登記乃土地登記機關所為行政上之公權力行為,原告訴請被告祭祀公業管理人逕為更名登記,顯於法未合。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芳菊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等
裁判日期:2005-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