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五五八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被 告 家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儷琳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十條亦經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二四一地號土地、面積四○○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一六三及其上建物第○二二九六號建物、面積三七、二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不動產為其所有,為被告設定債權新台幣九十七萬五千元之抵押權,因兩造已無債務存在,該抵押權已失所附,而請求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塗銷抵押權之事實,要屬不動產物權涉訟及因不動產涉訟,自應由該管轄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貞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