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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45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559號原 告 中寶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捌拾壹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九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陳阿蜜,於民國93年6月1日本院

繫屬中變更為甲○○,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原告公司之業務員,負責推銷原告公司

之DVD影音光碟機,並有權代原告收取價金,於89年7月間,被告代表原告出售2,300台DVD影音光碟機予訴外人賴俊榮開設之通貿音響有限公司(下稱通貿公司),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1,730,000(每台價格5,100元),並於同年8月間偕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黃士伶前往收取由賴俊榮所簽發、金額共計4,000,000元之支票5紙作為定金,迨於同年8月31日,被告再陸續前往賴俊榮處收取現金共計2,285,500元之貨款後,竟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其後被告於同年9月間,另持訴外人林哲偉、吳俊旺等之如附表2所示客票向賴俊榮票貼借款,因無力清償借款,竟於同年9月26日,為免除自己債務擅自同意賴俊榮以前揭金額共計1,680,000元之客票抵償部分貨款,而違背其本應確實收取貨款之任務,致生損害於原告。另訴外人江兆彬亦為原告公司之業務員,負責推銷原告公司音響喇叭器材等業務,被告與江兆彬明知訴外人廣億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廣億公司)並無向原告公司訂貨,竟於89年12月間某日,在台北縣永和市○○路334之1號4樓被告住處內,由被告提供廣億公司之公司名稱、住址及不實代表人姓名、訂購產品數量及金額等資料,交由江兆彬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訂購單上,江兆彬另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廣億公司印章1枚,偽造印文於該訂購單之訂購商簽章欄位內,旋於某日持該訂購單向原告公司詐稱業已受理該訂購業務,使原告公司誤信而交運價值1,527,000元之音響喇叭設備至設於桃園縣林口龜山鄉樂善村牛角坡29之4號之密友倉儲,被告並交付如附表3所示3紙支票予江兆彬交回原告公司作為貸款,惟屆期提示均遭退票,被告於詐得音響喇叭設備後,便偕江兆彬將部分設備交付賴俊榮抵債,其餘亦轉賣獲利,致生損害於原告公司。綜上原告共受有5,492,500元之損害(2,285,500+1,680,000+1,527,000=5,492,500)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9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訂有經銷協議書,被告乃原告之經銷商

而非業務員,除經銷照明產品外,亦口頭同意其他電器之經銷。被告於89年4月間代表原告與通貿公司簽訂買賣契約,由通貿公司向原告買受2,300台DVD,價金為11,730,000元,第1次到貨1,700多台,通貿公司分2次付款,被告偕同黃士伶先於89年8月前往通貿公司,收取通貿公司所簽發面額800,000元之支票共5紙合計4,000,000元作為定金,嗣於同年9月被告與訴外人黃秋娟再前往通貿公司收款,通貿公司另交付其所簽發如附表1所示總金額3,250,000元之4紙支票及如附表2所示總金額1,680,000元之5紙客票,上開支票均獲兌現。又被告自賴俊榮處所簽收之6,285,500元,其中4,000,000元即上開定金,另1,680,000元為前揭5紙客票,餘款為安裝費約150,000元(安裝1台約90元)、稅金約350,000元及運費約100,000元,賴俊榮並非交付現金予被告,是被告並無侵占之侵權行為。另關於1,527,000元之音響喇叭設備部分係江兆彬之個人行為,斯時被告已離開原告公司並未參與,僅因與江兆彬有債務關係,所以交付向訴外人李志豪所借如附表3所示3紙張支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通貿公司賴俊榮給付原告之貨款2,285,50

0元予以侵占,另與江兆彬共同偽造廣億公司訂單向原告訂貨,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價值1,527,000元之音響喇叭設備等事實,業據提出有簽收單、訂購單、倉單為證(見本院93年度附民字第6號刑事卷,下稱附民卷第6、15、16頁),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關於侵占2,285,500元部分:

⒈依被告所提出之經銷協議書明定:「中寶貿易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為甲方)與乙○○(以下簡稱為乙方)經雙方協議由甲方代理各項『照明』產品交與乙方代銷並同意條件如左(下略)」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顯見被告與中寶公司簽訂之經銷合約書係有關「照明」設備之產品,與本件銷售之產品為DVD影音光碟機並無關係,且前開經銷協議書第6條約定,其經銷期間自86年5月26日起至89年5月25日止,本件DVD買賣交易時間為89年7月間,係於前開經銷期間結束後,是被告空言辯稱伊與中寶公司就DVD買賣係經銷關係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難採信。⒉又依經被告親筆簽名之簽收單所載,通貿公司迄89年8月3

1日止,支付告訴人貨款計6,285,500元(見附民卷第6頁),另據證人即通貿公司負責人賴俊榮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2033號刑事案件(下稱刑事案件)中證述:其於89年7月間向原告購得2,300台之DVD影音光碟機,總價1,000萬餘元,89年8月支付訂金4,000,000元,通貿公司簽發面額800,000元之支票五張,迄至同年8月底之前,被告陸續向伊收貨款,共計600萬餘元,包含訂金4,000,000元,後於同年9月19日黃秋娟到公司向伊收受如附表1所示編號1、2之支票,被告復於同年9月26日再到公司收受如附表1所示編號3、4之支票,要結清貨款時,又交給被告如附表2所示客票5張共計1,680,000元,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案件卷查核屬實(見刑事案卷第78頁反面以下);另證人即中寶公司會計黃秋娟於刑事案件亦證述:於89年8月簽收通貿公司開立之面額800,000元之5紙支票有兌現,另簽收如附表1所示編號1、2之支票,於同年9月26日有收受如附表1編號3、4號之支票等語明確(見刑事案卷第90、9 1頁),並有如附表1所示之支票(見刑事案卷內台灣台北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05號偵查卷第13、14頁)、第一銀行票據明細表(見刑事案卷內台北地檢署92年度偵緝字第452號卷第34頁)、萬通商業銀行支存提取多筆登錄單及面額800,000元之支票(台北地檢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之附件)足憑,此部分之貨款業已結清,被告並未予以侵吞,固堪認定。惟證人賴俊榮於偵查及刑事案件審理時均證稱:簽收單另外2,285,500元是以現金陸續給付等語(見偵緝字卷第24頁反面、刑事案卷第81頁),證人黃秋娟亦證稱:並未收到被告交付之2,285,500元等語(見刑事案卷第77頁反面),足認被告自賴俊榮處收取之現金2,285,500元並未交予原告而予以侵占入己甚明。

⒊被告雖辯稱上述簽收單所載之6,285,500元,除其中4,000

,000 元為定金外,另1,680,000元為如附表2所示客票,其餘則為安裝費約150,000元、稅金約350,000元及運費約100,000元,賴俊榮並非交付現金予被告云云。惟查,如附表2所示5紙支票為被告持向賴俊榮票貼借款,又經賴俊榮於89年9月26日交予被告用以支付本件貨款(詳如後述),與上開簽收單並無關係,此亦有刑事案件卷附89年9月26日經被告親筆簽名之另紙簽收單(含如附表2所示之5紙支票)可參(見刑事案件卷第101、102頁),而賴俊榮亦證稱該2,285,500元為現金已如前述,此外,被告就其辯稱餘款為安裝費約150,000元、稅金約350,000元及運費約100,000元乙節並未舉證證明,所辯自不足採。⒋綜上足認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原告公司貨款2,285,500元,堪信為實實。

㈡關於詐得價值1,527,000元之音響喇叭設備部分:

⒈江兆彬於偵查中供稱:廣億公司之訂購單是伊所填寫,惟

其中廣億公司之相關資料係由被告所提供,簽收時被告告訴伊廣億公司要買這批貨,伊就填寫訂購單報回公司,公司同意後伊就出貨送到富有倉儲。俟3、4個月後,伊收不到貨款,被告即拿如附表3所示3紙支票給伊,因伊是業務員,遂與被告在支票上背書後交給公司。又伊從未與廣億公司接洽過,廣億公司之印章係由伊所刻並蓋於訂購書上,因當時業績壓力很大,被告答應會收客票給伊,伊認為反正最後能收到錢,賣給何公司均無關係等語明確(見台北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4220號偵查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46頁反面)。核與證人黃秋娟證述:訂購單係江兆彬交回公司,訂購貨總價為1,527,000元,江兆彬並交付3紙總計1,400,000元之支票回公司,惟屆期均退票等語(見刑事案件卷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反面),及證人即廣億公司代表李文生證稱:未曾與原告交易,訂購單上之廣億公司印章係偽刻的,交貨地點亦與其公司無關,且伊公司亦無張文昌其人,又伊公司從事業務為電腦耗材,而非音響、喇叭等語相符,並有刑事卷附之訂購單、廣億公司存證信函、台立物流有限公司運貨憑據、廣億公司之公司章之印文及如附表3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偵字第4220號卷第3

4、18、24、19、37、20至22頁)足佐,足認江兆彬之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

⒉又證人賴俊榮亦證述:被告曾與江兆彬載了一批貨要抵欠

伊之債務,伊拿了其中GWS858型100支重低音音響來抵債等語(見偵緝字第452號卷第25頁反面)。另證人李志豪亦證稱:被告有向伊借得如附表3所示之3紙支票使用等語(見偵字第4220號卷第33頁反面),及參酌被告於如附表3所示之支票上背書等情,顯見被告不但提供如附表3所示之支票交由江兆彬抵付貨款,並持該批貨物抵償本身債務,被告自應與江兆彬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⒊再者,證人黃秋娟證稱:廣億公司所訂購的音響喇叭係由

江兆彬負責出貨,而出貨時被告尚在中寶公司服務等語(見刑事卷第96頁),是以被告辯稱其當時已離開中寶公司等語,不足採信。

⒋準此,被告與江兆彬共同偽造廣億公司訂單向原告詐得價值1,527,000元之音響喇叭設備等情,堪予認定。

原告另主張被告於89年9月間,另持林哲偉、吳俊旺等之如附

表2所示客票向賴俊榮票貼借款,因無力清償借款,竟於同年9月26日,為免除自己債務擅自同意賴俊榮以如附表2所示金額共計1,680,000元之客票抵償部分貨款,致生損害於原告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上開支票均已兌現等語。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查支票本為流通證券,徜若當事人無特別約定,並非不得持

他人名義之支票(即俗稱客票)支付貨款,本件除非被告明知其持交賴俊榮票貼之系爭支票屆期無法兌現,仍自賴俊榮處收受作為支付原告之貨款,始有生損害於原告之可能,然賴俊榮與原告既無不得以客票支付貨款之約定,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系爭支票時即知該支票屆期無法兌現,尚難因被告明知該支票係其持向賴俊榮票貼之用而仍予收受,即認其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況經刑事案件向華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查詢如附表2所示編號3、4、5號3紙支票兌領情形,該3紙支票均於89年12月26日提示兌付,有該行93年11月25日(93)華板橋字第341號函附在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3051刑事卷可稽(見該案卷第48之1頁);又如附表2所示編號1、2號之支票雖因銀行查無發票人之詳細資料,以致無法查詢其兌領情形為何,惟縱該2紙支票嗣因退票而無法兌現,惟原告對於賴俊榮之貨款債權並未因支票退票而消滅,原告仍得對其主張,亦難認原告因而受有損害。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損害賠償,即非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侵占通貿公司賴俊榮給付原告之貨款

2,285,500元,另與江兆彬共同偽造廣億公司訂單向原告訂貨,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價值1,527,000元之音響喇叭設備,致原告受有損害,應為可信,另主張被告為免除對賴俊榮所負借款債務,擅自同意賴俊榮以如附表2所示金額1,680,000元之支票抵償部分貨款,致生損害於原告,則無足取。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3,812,500元(2,285,500元+1,527,000=3,812,5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超過前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勝欽附表1:

┌──┬────┬─────┬─────┬────┬─────┬───┐│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支票號碼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備 註 ││ │ │ │ │ │(新台幣)│ │├──┼────┼─────┼─────┼────┼─────┼───┤│1 │通貿音響│萬通商業銀│AH0000000 │89.12.20│650,000 │89.09.││ │有限公司│行板橋分行│ │ │ │19支付│├──┼────┼─────┼─────┼────┼─────┼───┤│2 │同上 │同上 │AH0000000 │89.12.20│1,000,000 │同上 ││ │ │ │ │ │ │ │├──┼────┼─────┼─────┼────┼─────┼───┤│3 │同上 │同上 │AH0000000 │89.10.15│800,000 │89.09.││ │ │ │ │ │ │26支付│├──┼────┼─────┼─────┼────┼─────┼───┤│4 │同上 │同上 │AH0000000 │89.10.25│800,000 │同上 │└──┴────┴─────┴─────┴────┴─────┴───┘附表2:

┌──┬────┬─────┬─────┬────┬─────┬───┐│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支票號碼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備 註 ││ │ │ │ │ │(新台幣)│ │├──┼────┼─────┼─────┼────┼─────┼───┤│1 │雅盟電子│台北國際商│QF0000000 │89.10.17│325,000 │公司負││ │股份有限│業銀行汀州│ │ │ │責人林││ │公司 │分行 │ │ │ │哲偉 │├──┼────┼─────┼─────┼────┼─────┼───┤│2 │同上 │同上 │QF0000000 │89.11.17│同上 │同上 │├──┼────┼─────┼─────┼────┼─────┼───┤│3 │吳俊旺 │華南商業銀│DB0000000 │89.12.15│340,000 │ ││ │ │行板橋分行│ │ │ │ │├──┼────┼─────┼─────┼────┼─────┼───┤│4 │同上 │同上 │DB0000000 │同上 │同上 │ │├──┼────┼─────┼─────┼────┼─────┼───┤│5 │同上 │同上 │DB0000000 │同上 │350,000 │ │└──┴────┴─────┴─────┴────┴─────┴───┘附表3:

┌──┬────┬─────┬─────┬────┬─────┬───┐│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支票號碼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備 註 ││ │ │ │ │ │(新台幣)│ │├──┼────┼─────┼─────┼────┼─────┼───┤│1 │志豪服飾│台北國際商│QF0000000 │90.06.15│400,000 │乙○○││ │精品店 │業銀行西門│ │ │ │江兆彬││ │ │分行 │ │ │ │背書 │├──┼────┼─────┼─────┼────┼─────┼───┤│2 │同上 │同上 │QF0000000 │90.05.31│400,000 │同上 │├──┼────┼─────┼─────┼────┼─────┼───┤│3 │同上 │同上 │QF0000000 │90.06.20│600,000 │同上 │└──┴────┴─────┴─────┴────┴─────┴───┘

裁判日期:2005-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