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 告 舒宜麗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律師被 告 艾菲寇絲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陸仟零伍拾肆元,及其新台幣肆拾壹萬捌仟零柒拾元部分自九十三年四月廿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貳萬柒仟玖佰捌拾肆元部分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肆萬陸仟零伍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訂購璐可芙兒日夜美白抗斑原液組、璐
可芙兒日夜美白抗斑精華乳、璐可芙兒活妍緊緻霜、璐可芙兒雙UV美白隔離乳等系列產品(以下稱系爭產品),含原料、包裝代工費、文編、設計、完稿等訂單報價總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583,000 元,原告並已依合約書第1條付款條件第㈠項約定於93年4月15日交付共418,070元之訂金予被告,並經被告於93年4月20日兌現,及依合約書第3條附註條款第㈤項約定交付共48,000元予被告,作為委請被告代為申請相關產品之衛生署許可字號所需相關規費及檢驗簽證費。關於原告向被告訂購系爭產品之包裝設計文稿,業已於93年4月27日確認,依合約書第2條交貨期之約定,被告應於文稿確認後60天交貨,即應於93年6月28日前交貨,詎交貨期限屆至,被告並未如期交貨,系爭產品外包裝所需包裝盒、填充原料之軟管等外包裝實體樣品,亦遲至93年7月初才完成,且被告完成之外包裝實體樣品竟有未依雙方已確認之文稿製作之瑕疵,原告乃於93年7月6日與被告進行研討,除被告公司楊淑琴親筆記載被告應修正事項外,原告亦匯整研討應由被告補正之事項,於翌日傳真予被告,但事後原告一再催促被告交貨,被告則一再用各種藉口塘塞,口頭承諾之交貨日一再變更,亦一再跳票。原告不得已於93年8月13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履行交貨義務並經被告於93年8月19日收受,但被告於催告期滿亦未履行交貨義務,原告再於93年9月8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履行交貨義務,被告仍未於催告期滿前履行交貨義務,原告爰於93年9月23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於93年9月24日收受。原告已合法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被告應返還所受領之訂金417,080元及自93年4月20日受領時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又依民法第260條之規定及合約書第3條附註條款第㈣項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93年6月28日 (應交貨之日)起至93年9月24日 (契約解除之日)止共88日,訂單總價千分之十按日計算違約罰金共513,0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8,070元及自9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13,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辯以:兩造於93年4月15日簽訂採購合約書,並委由被
告代為設計包裝盒及說明書文稿,嗣兩造就產品包裝盒及說明書設計之文稿等資料於93年4月20日為初次確認後,被告即依照該次確認稿分別印製完成,並於5、6月間多次將相關資料交原告核閱,惟嗣後原告仍屢次要求修正,並於93年7月6日將修改之內容傳真予被告,被告即依原告之指示重新製作,並於8月13日函請原告再為確認,惟原告卻迄仍未就外盒設計及說明書文稿為確認,被告自無從製作產品,更無從起算交貨期限。
被告業於93年8月13日將依原告之指示重新製作之外盒設計、說明書文稿及透明標籤貼文稿交由原告確認,原告迄未確認,被告自無從據為製作生產,且系爭美白抗斑精華乳係於93年8月11日始經衛生署核准字號並通知被告繳費並領取相關文件,顯見被告無可能在未經原告確認相關文案暨取得衛生署核准字號前,即交付系爭產品與原告,此乃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自無給付遲延之責任,被告指稱被告違約並進而解除契約要求賠償云云,尤非可採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3年4月15日簽訂合約書,由原告向被告訂貨 (見本院卷第8-9頁)。
㈡原告已於93年4月15日交付418,070元之訂金予被告,並經被告於93年4月20日兌現。
㈢兩造就產品文稿資料於93年4月20日確認後,被告依照該次
確認稿印製後,於93年7月6日兩造約定修改部分內容 ( 如本卷第23-25頁)。
㈣93年7月6日之會議記錄、被告公司楊淑琴所寫「約2004年8
月31日左右交貨」之手稿為真正。(見本院卷第23-24頁、第37頁)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418,070元及利息為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原告於93年9月8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履
行交貨義務,被告仍未於催告期滿前履行交貨義務,原告於93年9月23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於93年9月24日收受。被告則辯以:原告於93年7月6日將修改之內容傳真予被告,被告即依原告之指示重新製作,並於8月13日函請原告再為確認,惟原告卻迄仍未就外盒設計及說明書文稿為確認,被告自無從製作產品,更無從起算交貨期限,被告業於93年8月13日將依原告之指示重新製作之外盒設計、說明書文稿及透明標籤貼文稿交由原告確認,原告迄未確認,被告自無從據為製作生產,且系爭美白抗斑精華乳係於93 年8月11日始經衛生署核准字號並通知被告繳費並領取相關文件,顯見被告無可能在未經原告確認相關文案暨取得衛生署核准字號前,即交付系爭產品與原告等語。
⒉兩造於93年4月15日所簽訂之合約書第2條約定: 「交貨期
:由於是新品牌,所有文稿確認後60天交貨,文稿確認係指設計完稿確認日。」嗣後兩造合意變更於93年7月7日起30天交貨(見本院卷第24頁),後兩造又合意變更為「約2004年8月31日左右交貨」(見本院卷第37頁),應認兩造最後合意變更之交貨期限為「約2004年8月31日左右」。雖被告辯以楊淑琴係於93年7月6日兩造研討時將「約2004 年8月31日左右交貨」之手稿交付原告,然兩造既於93年7月7日約定於30天後之93年8月7日交貨,故原告主張該手稿是93年8月7日被告未交貨而經原告的催促被告才交付的,應屬可採,併予敘明。
⒊民法第254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
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本件兩造已合意變更交貨時間為約93年8月31日左右,被告未於93年8月31日交貨,原告於93年9月8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於文到後5日內交貨,被告於同年月9日收受(見本院卷第31-32頁)後未履行交貨義務,原告於93年9月23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於同年月24日收受(見本院卷第33-36頁),是兩造間之契約已於93年9月24日解除。原告之解除契約應屬合法。
⒋民法第259條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
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原告既已合法解除契約,則被告應返還所受領之418,070元,及自93年4月20日受領時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⒌兩造間已於93年4月20日為確認文稿,兩造又於93年7月6
日協商時就部分內容有所修正,應認為兩造於93年7月6日將文稿為第二次確認。由於兩造於合約書簽訂後已合意變更交貨期限為93年8月31日左右,被告須依7月6日之確認內容製作貨品後交貨,故被告猶執合意變更前合約書約定之文稿確認後60天交貨、以93年8月13日所寄送之修正文稿尚未經原告確認而認無從起算交貨期限云云,並無可採,何況原告否認有收受被告所寄送之修正文稿。又依被告所提行政院衛生署藥政處函,衛生署於93年8月11日通知領證許可證字號衛署粧輸字第010800號並檢付標籤仿單核定草本(見本院卷第126頁),被告雖稱仿單有經衛生署修改,縱仿單有修改,被告應直接依修改後的版本印刷,故被告所辯被告無可能在未經原告確認相關文案暨取得衛生署核准字號前即交付系爭產品與原告等語,不足採信。
併予敘明。
㈡原告請求違約罰金以27,984元為相當。
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60條之規定及合約書第3條附註條款第
㈣項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93年6月28日 (應交貨之日)起至93年9月24日 (契約解除之日)止共88日,訂單總價千分之十按日計算違約罰金共513,0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否認之。
⒉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
請求。」據此規定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得併行請求損害賠償,惟其請求損害賠償,並非另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新賠償請求權,乃使因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失其存在,仍得請求而已(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27號、55台上字第1188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解除契約,其原來因被告給付遲延所生之賠償請求權,仍得請求。
⒊兩造合約書第3條附註條款第4款規定:「除甲方(即原告
)另行通知外,乙方(即被告)應按甲方正式訂單上載明之數量、交貨日期交付予甲方,如暫時無法配合指定到貨者,須於10天前取得甲方書面同意,另行約定送貨日,乙方如因故意或過失遲延交貨者,應依本訂單總額之千分之十按日計算支付違約罰金予甲方。」本件兩造已合意變更交貨時間為約93年8月31日左右,且被告未依93年4月27日、同年7月6日確認之內容交貨,係可歸責於被告,故應自93年9月1日起計算遲延交貨之違約罰金。又兩造間之契約於93年9月24日經原告解除,已如前述,故依約被告應支付訂單總額583,000元之千分之十按日計算支付違約金139,920元 (583,000×1%×24=139,920)。
⒋違約金依性質之不同,可分為懲罰性違約金及賠償額預定
性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乃當事人對於債務不履行所約定之一種私的制裁,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仍得請求債務履行或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乃將債務不履行時債務人所應賠償之數額,事先予以約定,蓋債權人於債務不履行而得請求損害賠償時,必須證明損害之發生及損害額之多寡,始能請求,然而此種舉證,不惟困難,且易引起糾紛,因之當事人為避免上述之困難及糾紛計,乃預先將賠償額約定,一方面確保債務之履行,一方面如不履行時,其損害賠償亦屬簡單易行,申言之,債權人祇要證明有債務不履行之事實,則不必證明損害之發生及損害額之多寡,即可請求,債務人不得證明未生損害,或實際損害額較少於賠償預定額,而請求免其賠償或減額賠償,債權人亦不得證明實際損害額較大於賠償預定額,而請求增額賠償。民法第250條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同法第251條規定:「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同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此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參考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要旨)。酌減之數額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是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及積極損害,而為審酌(參照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要旨)。兩造合約書第3條附註條款第4款規定,其性質應屬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本院審酌兩造系爭合約書約定逾期每日罰款為合約總價千分之十,其目的在使被告為免受逾期罰款而如期交貨,但本件依合約書第2條計算之原交付期限93年6月28日,嗣改為93年8月7日,嗣改為93年8月31日,被告仍未能交貨,其違約情事相當嚴重,然逾期每日罰款為合約總價千分之十,亦屬過高,應以合約總價千分之二按日計算為相當,故本件逾期違約金應核減為27,984元 (583,000×0.2%×24=27,984)。
綜上所述,兩造於93年4月15日所簽訂合約書,由原告向被告
訂貨,兩造嗣後合意變更之交貨期限為「約2004年8月31日左右」,被告未於93年8月31日交貨,原告於93年9月8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未履行,原告於93年9月23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於同年月24日收受,兩造間之契約已於93年9月24日解除,則被告應返還所受領之418,070元,及自93年4月20日受領時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又原告解除契約,其原來因被告給付遲延所生之賠償請求權,仍得請求,原告得請求之遲延交貨之違約罰金,以27,984元為相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6,054元 (418,070+27,984=446,054),及其中418,070元部分自9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27,984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美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