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4580號
上 訴 人 家家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被 上訴 人 丁○○
丙○○乙○○上列當事人間因93年度訴字第4580號交付車位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惟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54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8,7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亦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前揭期間內補正之,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玫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