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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45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五九八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玖萬柒仟捌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一百四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四月一日止,利息依政府補助人民貸款自購住宅規定,其中一百四十萬元,由政府補貼年息百分之四點五,原告向被告應收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五點一五,嗣後分別依借據利率條款約定及政府規定調整之(目前為百分之二點一二五),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分二百四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另依借據增補條款契約第二條之規定「如借款到期未能清償或借款人未能依約還本繳息時,於貴行依法求償時,借款人就前項政府補貼利息應行返還」,故目前利率為百分之二點一二五加百分之四點五即為百分之六點六二五。被告甲○另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二十九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四月一日止,利息按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年利率一個百分點即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計付(目前為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二五),嗣後依郵儲金轉存原告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分二百四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上開兩筆借款均約定被告逾期償還本息時,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上開二筆借款,被告甲○均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約二筆借款均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乙○○○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應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借據後附授信約定書、借據增補條款契約、催收備查卡、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未依約清償借款,而被告乙○○○亦未履行連帶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玫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4-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