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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45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525號原 告 拓興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複代理人 王令冠律師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

甲○○丁○○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87年度執字第866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參與分配之債權額新臺幣玖仟伍佰柒拾玖萬肆仟陸佰貳拾捌元(本金新臺幣陸仟肆佰伍拾萬元、利息參仟壹佰貳拾玖萬肆仟陸佰貳拾捌元),應減為玖仟壹佰壹拾壹萬玖仟零參拾參元(本金新臺幣陸仟肆佰伍拾萬元、利息貳仟陸佰陸拾壹萬玖仟零參拾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本院87年度執字第866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93年5月24日製作之分配表(如附件所示),就被告所分配95,794,6 28元之債權額,應減為91,784,647元參與分配。嗣於訴狀送達後之94年3月17日聲明改為債權額,應減為91,119,033元參與分配,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原告訴之聲明擴張。

貳、原告起訴主張:如附件所示之分配表,被告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其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額本金新臺幣(下同)64,500,000元,其中46,000,000元,利息自86年10月31日起至91年3月5日止,以年利率11.16%計算之利息,共22,306,547元,另本金18,500,000元部分之利息,則自86年10月28日起至91年3月5日止,亦以年利率11.16%計算之,利息共計8,988,081元,故債權利息總計31,294,628元,惟被告上開利率顯高於雙方實際貸款之利率,況本件借貸之約定利息係採浮動利率,並非固定利率,被告所陳報之債權利息,顯然有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本院87年度執字第866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93年5月24日製作之分配表,就被告所分配95,794,628元之債權額,應減為91,119,0 33元參與分配。

貳、被告則以:被告執有原告簽發之本票,經查2紙本票內容,雙方約定「本本票利息自發票日起算,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3%計算,按月付息,嗣後該基本放款利率變動時,隨前述方式調整,惟應在當時法令限制範圍內」。又86年2月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8.16%,故聲請本票裁定之請求利率為11.16%(8.16%+3%),而被告自86年2月至91年7月之基本放款利率,雖有更迭,未曾低於8.16%,另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不逾民法第205條規定,契約雙方自可約定利率,故原告所列之彰化銀行基本利率加碼計算表與本案無涉。另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義務悉依票據上文句以決定其效力,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與其基礎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對原告取得本票裁定(本院86年度票字第37號)聲請強制執行(本院87年度執字第8662號),本院執行處93年5月24日分配表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對原告之執行債權本金為64,500,000元。

肆、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如附件所示之分配表被告之債權額利息部分有誤,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即: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訴訟是否合法?以及原告可否於本訴主張本票裁定利息債權額有誤,並被告之利息債權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起訴是否合法方面:按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是否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之規定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僅影響其聲明異議是否合法,並非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合法要件,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之10日期間,並非訴訟法上之不變期間,聲明異議人如逾期起訴,僅發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分配之效果。倘執行法院就該異議部分之分配金額,尚未實行分配,聲明異議人仍非不得起訴請求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此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124號可資參照。又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原告對分配表之異議權,至其異議權之範圍,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之規定,包括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本件原告就如附件所示之分配表,以被告聲明分配債權利息金額有誤提起本件訴訟,依前揭說明,自屬合法。至於原告於執行程序中就分配表之聲明異議是否合法,以及是否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本院起訴,僅為執行處得否照表分配之問題,非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法要件,原告既於執行處實施分配前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9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其訴即屬合法且未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二、原告是否得於本訴主張本票裁定之利息債權有誤?次按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為票據法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釋當然結果。本件被告之執行名義為本票裁定,屬非訟裁定,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之一效力,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原告自得以本票裁定成立前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又本件原告為本票之發票人,被告則為執票人(見被告93年11月17日答辯狀證物1),依前揭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原告自得以前開本票基礎關係(消費借貸)之利息約定,對抗被告。

三、被告之利息債權額之計算:兩造簽訂之綜合授信約定書授信條件三利率之約定為:「按本行(被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6.2碼浮動計息...。

」嗣於86年7月18日增補條款約定書中將放款利率調整為按基本放款利率加3.36碼計算,原告依此約定及被告基本放款利率(見被告93年12月27日答辯狀證物4)計算被告就債權本金46,000,000元部分,得請求之利息為18,974,042元,債權本金18,500,000元部分,得請求之利息為7,644,991元,合計得參與分配債權之利息為26,619,033,加上債權本金,共為91,119,033元,被告並不爭執(見本院94年3月23日筆錄),故原告主張如附件之分配表應依前述金額減少等語,自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如附件所示之分配表之被告參與分配債權利息與兩造約定不符,被告參與分配之債權總額(含本金及利息)應減為91,119,033元,為可採,被告所辯均無可取,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媚鵑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5-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