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537號原 告 維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複 代理人 楊仲傑律師被 告 瑞迪科技電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王朝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伍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9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陸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萬伍仟伍佰貳拾元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 92年5月起陸續委託原告代工,以原告之裸銅、銲錫片、晶片等物,為被告組立、焊接、測試、封裝、烘烤車用發電機整流器中之二極體,原告已陸續完工並交付予被告,惟被告迄今積欠原告代工款新台幣(下同) 1,405,520元,爰依兩造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款及自 9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1,405,520元及自9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不否認積欠原告 1,405,520元之代工款,惟原告向被告買受模具、生產設備、原物料、半成品、成品等,買賣價金27,370,000元,其中第2期款7,088,300元已經到期,原告迄未給付,被告主張以前開買賣價金債權抵銷原告之代工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代工款 1,405,52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被告對原告有無買賣價金可供抵銷?茲論述如下:
(一)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54條定有明文。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實,致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分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人於有前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為同法第226條第2項、第256條所明定。
(二)原告於 92年3月14日與被告簽立動產買賣暨技術輔導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被告購買價值27,307,352元之模具 1批、生產設備1批、原物料半成品1批、成品 1批,此有合約書足參(證物外放)。而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係為購買被告及訴外人逵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逵霖公司)所有之設備、訂單、專利等,被告係製造半導體封裝,由逵霖公司之設備組合,屬於上、下游產業,因此原告合併購買,買賣當時因逵霖公司有信用上之瑕疵,故以被告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等情,業據逵霖公司負責人即證人施俊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4頁反面、第55頁),足見兩造簽約時,原告並不信任信用有瑕疵之逵霖公司,而要求被告由負起出賣人之義務,足見兩造簽約時之真意,確係以被告為出賣人,被告辯稱逵霖公司亦為契約當事人云云,並無可採。又被告與逵霖公司係製造汽車發電機之上、下游產業,被告之模具僅能製造發電機之整流二極體,缺少達霖公司之模具,原告必須另外購買零組件,或自行開發,始得完成汽車發電機之製造等情,亦據證人乙○○、丁○○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5頁、第57頁正、反面),故原告主張缺少部分模具即無法完成發電機之製造,即屬可取。
(三)系爭買賣契約第 4條約定:被告應於原告電裝品廠房建設完成日前將買賣標的物全部運送至原告指定之地點,此有被告提出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之合約書足參(見契約第2條、第4條,證物外放)。原告主張其電裝品廠房於92年6月30日完成,被告於92年8月15日尚有部分模具未交付,被告分別於92年8月15日、8月19日限期催告被告給付,並於 92年8月22日以被告給付遲延,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情,亦有卷附被告所不爭之存證信函足參(見本院卷(一)第26至28頁)。被告辯稱買賣標的物以實際點交為準,若有短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僅生重新計價之問題,並無違約可言。惟查,原告所買受者包含模具、生產設備、原物料、半成品及成品等物,其中模具、生產設備係製造汽車發電機之主要工具,一旦缺少該等器具,勢必無法完成發電機之製造,故系爭買賣契約第 2條約定「以實際點交之價金為準之真意」,應係指不影響汽車發電機製造之器材而言(即成品、半成品及原物料等物),並不包含模具及生產設備,故被告辯稱短缺模具僅生重新計價之問題,要無可取。茲本件所應探討者為:原告得否以被告遲延給付部分模具,即解除全部買賣契約?
(四)原告告購買系爭產品係為製造汽車發電機,已如前述,而被告之模具固得獨立製造發電機之整流二極體,惟缺少其短交價值約 3,300,000元用以開製半導體零組件之模具,即無法完成成品(即汽車發電機)等情,已據證人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5頁)。可見被告未交付之部分,足以使買賣契約之目的不達,被告已交付之部分,對原告並無利益可言,故原告以被告給付遲延,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全部,即屬有據。
四、綜據上述,被告對原告並無買賣價金債權可供抵銷,故原告依承攬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代工款1,40 5,5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