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聲 請 人 己○○
號1樓癸○○庚○○乙○○辛○○
丙 ○丁○○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重堯律師相 對 人 壬○○上列當事人與被告甲○○等人間確認地下室共有權債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壬○○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壬○○應於7日內追加為原告。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壬○○係門牌號碼台北市○○區市○○道○ 段○○號2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而本件聲請人於鈞院93年訴字第4539號請求確認該棟建物之地下室為該棟建物全體所有人所共有,其判決結果對於相對人壬○○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鈞院裁定命相對人壬○○追加為原告。
三、經查,聲請人之聲請,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1 件為證,而本院於95年10月27日發函相對人壬○○就本件聲請追加其為原告事件陳述意見,相對人壬○○於95年11月1日收受該通知函後,迄未表達反對之正當理由,是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法 官 黃蓓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