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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45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 告 寅○○

號1樓未○○辰○○壬○○巳○○癸○子○○丑○○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重堯律師原 告 午○○被 告 甲○○

乙○○戊○○庚○○丙○○己○○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辛○○被 告 丁○○

卯○○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地下室共有權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寅○○、未○○、辰○○、壬○○、巳○○、癸○、子○○、丑○○、午○○就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四五地號上,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市○○道○段五六、五八號本國式四層樓房之鋼筋混凝土造地下層面積二三八點一五平方公尺乙層,有共有權存在。

確認被告卯○○、辛○○、甲○○、乙○○、戊○○、丁○○、庚○○、丙○○、己○○就前項建物其所有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公同共有物之訴訟,為其訴訟標的之公同共有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之各公同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號著有判例可參;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款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

①原告於民國93年10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坐落台北市

○○區○○段○ ○段○○○ ○號上之門牌號碼台北市市○○道○ 段56、58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地下層(下稱系爭地下室)為該建物地上層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確認原告寅○○、未○○、辰○○、壬○○就系爭建物地下層有共有權存在。

②嗣於94年2 月2 日追加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巳○○為本件原

告,並變更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確認原告寅○○、未○○、辰○○、壬○○、巳○○及訴外人午○○就系爭建物地下層有共有權存在(參本院卷第一卷第225 頁至第230頁之民事呈報狀)。

③再於95年2 月22日聲請追加系爭建物共有人午○○為本件

原告(參本院卷第三卷第104 頁、第105 頁之民事聲請狀)。

④因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午○○於95年5 月24日將系爭建物56

號3 樓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吳美月,而吳美月嗣於95年10月

9 日過世,而由原告癸○、子○○、丑○○繼承訴外人吳美月之財產,原告遂又於95年11月7 日追加系爭建物之共有人癸○、子○○、丑○○為原告,並變更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確認原告寅○○、未○○、辰○○、壬○○、巳○○、癸○、子○○、丑○○及訴外人午○○就系爭建物之地下室有共有權存在(參本院卷第三卷第194 頁至第

206 頁之民事追加原告狀)。⑤本院嗣於95年12月7 日裁定追加午○○為原告(參本院卷第三卷第277 頁之民事裁定)。

綜上,原告前揭追加之原告巳○○、癸○、子○○、丑○○及原告聲請追加之原告午○○,既均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而就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從而本件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追加、變更及聲請追加原告,參之首開說明,核無不合,本院自應予以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及聲明如下:

(一)訴外人汪志銘以其本身為起造人,於58年8月15日就台北市○○區○○段○○段○○○○號(重測前為:台北市○○區○○段409、409-2地號)土地取得建造執照,興建建築物用途為集合住宅之建物;上開建築執照於59年1 月24日經核准變更起造人為訴外人汪志銘、朱金牆、吳淑珍;又於59年8 月14日再度變更起造人為被告卯○○、訴外人朱金牆。嗣60年1月13日就興建完成之門牌號碼:台北市市○○道○ 段56、58號(重編前為:台北市○○○路○○○ 巷49、51號)雙併地上

4 層、地下1 層之建物,以被告卯○○、訴外人朱金墻為起造人,取得之台北市政府(60)使字第0035號使用執照,並記載其地上各層建物所有人之分配:1 樓為訴外人朱金墻,

2 至4 樓均載為被告卯○○,但系爭建物地下室屬防空避難設備,欠缺使用上、構造上之獨立性,且未編定獨立門牌,產權部份空白未記載,且始終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系爭地下室自應為系爭建物所有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二)原告寅○○前曾以確認地下室所有權不存在事件,起訴請求判決 (1)系建物原始起造人之一朱金墻並無系爭建物地下室所有權、 (2)訴外人朱金墻、吳淑珍就系爭建物地下室於88年3 月16日所簽立之建築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買賣關係不存之消極確認之訴。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4022號判決結果認定系爭地下室既屬區分所有權人所有,朱金墻已非區分所有權人,無權出售系爭建物地下室予訴外人吳淑珍,故其訴外人朱金墻、吳淑珍所訂買賣契約,僅是雙方之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就地下室之所有權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因而駁回原告前揭訴訟。原告寅○○因認該判決之理由業已敘明系爭建物地下室之所有權屬系爭建物全體所有人共有,該判決應足以拘束本件被告,故就該判決並未上訴,該判決並因此而告確定。

(三)嗣訴外人吳淑珍於91年12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之一被告辛○○就其母訴外人吳淑珍之遺產申請限定繼承,依法必須檢附訴外人吳淑珍之財產清冊,惟其中並未列有系爭建物之地下室,該限定繼承於92年4 月28日業已確定在案,顯見訴外人吳淑珍就系爭建物地下室並無權利。然被告辛○○竟於93年4 月21日使民間公證人在訴外人吳淑珍之繼承人被告辛○○、甲○○、乙○○、戊○○、丁○○、庚○○、丙○○、己○○遺產分割協議書逕予公證,逕將系爭建物之地下室約定為被告辛○○所有。

(四)而被告辛○○因覬覦系爭建物地下室之產權,嗣竟持上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4022號確定判決之首頁,向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建物地下室之測量成果圖、地下室所在證明書,並使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出具一紙納稅義務人才有資格申請之公文由辛○○收執;又以上開訴外人吳淑珍之被繼承人遺產分割協議書,向國稅局申辦訴外人吳淑珍第二次遺產稅之名義為由,將系爭建物地下室羅列為訴外人吳淑珍之遺產,以主張外人吳淑珍擁有系爭建物地下室,只是尚未辦理保存登記,使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加蓋無欠繳房屋稅之戳章,並使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誤訴外人吳淑珍即為系爭地下室之納稅義務人。雖上開文件等業經原告寅○○分別向各該主管機關依法申請撤銷或更正,並均已獲准在案,然被告卯○○、辛○○竟仍於93年4月29日主張其為系爭建物地下室之所有權人,而向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建物之地下室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原告聲明異議後,案經台北市地政處不予調處,並諭命原告應於接到調處紀錄後15日內依法起訴,本件原告遂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及民法共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五)原告之聲明:⒈確認原告就系爭建物之地下層,面積238.15平方公尺有共有權存在。

⒉確認被告就前項建物之所有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及聲明如下:

(一)訴外人王國欽就坐落台北市○○區○○段○○○ ○號等12筆土地,於57年5 月21日與其他地主訴外人朱金墻、朱和簽訂合作建築房屋契約書,載明由訴外人王國欽為建築投資人,其並於57年8 月2 日與建商即訴外人汪志銘訂立合作興建市場及店鋪住宅契約書。嗣後因訴外人汪志銘財務發生問題,改由被告卯○○投資興建,興建房屋名為「敦化市場店舖公寓」。上開敦化市場店舖公寓於60年間建築完成,共有3 棟,分別領有3 個使用執照號碼:60年使字第0035號(B 棟)、61年使字第0265號(A 棟)及60年使字第0040號(C 棟),而本件系爭建物地下室為B 棟之地下室。

(二)依據系爭建物興建時之建管法令,建物所附設之防空避難室,僅須附建1 樓面積的1/4 ,惟系爭建物之地下室係作市場攤位使用,故除3 棟之地下室部份原來均全部相通,設有4個獨立出入口外,並耗費鉅資合法超挖,故本件系爭建物1樓建物面積僅174.66平方公尺,將原僅須43.66 平方公尺之地下室,卻超挖成223.15平方公尺,並就市場攤位訂立合作興建市場及店鋪住宅契約書,申請設立、規劃攤位,並收取租金、攤位給水設備工料費。依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所載,系爭建物地下室既具使用上、構造上獨立性,可成為獨立之權利客體,故系爭建物地下室之產權記載雖空白,且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系爭建物之起造人既為被告卯○○、訴外人朱金墻,則本屬起造人被告卯○○、訴外人朱金墻所有。

(三)嗣67年5 月6 日訴外人王國欽與訴外人朱和、朱金墻訂立協議書,約定訴外人朱和、朱金墻同意返還敦化南路300 巷49、51號兩戶房屋(含地下室)及330 巷50、52號兩戶房屋(含地下室)給訴外人王國欽;又於70年6 月30日,訴外人王國欽之繼承人訴外人吳淑珍及被告卯○○與訴外人葉財記工程有限公司、馬黃碧蓮等人訂立協議書,約定地下室之產權全部歸訴外人吳淑珍及被告卯○○所有;又訴外人吳淑珍於91年12月23日死亡,訴外人吳淑珍之繼承人被告辛○○、甲○○、乙○○、戊○○、丁○○、庚○○、丙○○、己○○於93年4 月21日經民間公證人公證就遺產分割事項做成協議書,將系爭建物之地下室約定為被告辛○○所有,是本件系爭建物之地下室產權,應為被告卯○○及被告辛○○所有。

(四)系爭建物56號、58號1 樓於74年間遭法院拍賣,由訴外人尤清溪係於74年8 月間投標買受,依拍賣公告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所載,並不包括地下室。嗣於74年間因地下室積水乏人管理而遭訴外人尤清溪竊據占用,並由原告寅○○於76年

2 月間向訴外人尤清溪買受系爭建物56號、58號1 樓,惟訴外人尤清溪並無權利出售系爭建物地下室,又原告未○○、辰○○、壬○○、巳○○及午○○等人取得系爭建物之各區分所有部份時,從未一併就系爭建物地下室買受,故原告於89年間向地政機關申請系爭建物地下室之測量及保存登記,經地政機關認為系爭地下室為原始起造人所有,而駁回原告之聲請,經原告提出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判決駁回在案,顯見原告就系爭建物地下室並無任何權利。

(五)被告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建物坐落於台北市○○區○○段1 小段145 地號(重測前為:台北市○○區○○段409 、409-2 地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市○○道○ 段56、58號,雙併地上4 層、地下1 層之建物。

(二)關於系爭建物之門牌號碼「市○○道○ 段○○號、58號」,整編前之號碼為「敦化南路1 段128 巷42號、40號」,而系爭建物地上層各戶經幾度轉手後,現區分所有權人如下:

⒈系爭建物56號、58號1 樓係原告寅○○所有。

⒉系爭建物56號2 樓為原告午○○所有。

⒊系爭建物58號2 樓為原告未○○所有。

⒋系爭建物56號3樓為原告癸○、子○○、丑○○共有。

⒌系爭建物58號3 樓為原告辰○○所有。

⒍系爭建物56號4 樓為原告巳○○所有。

⒎系爭建物58號4 樓為原告巳○○、壬○○所共有。

(三)以上情節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門牌改編證明書、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三卷第211 頁、第231 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地下室乃系爭建物之附屬共用部分,為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建物建築執照申請書影本4 件、使用執照影本1 紙、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之登記謄本1 份、竣工平面圖2 件等文件為證(參本院卷第一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112 頁)。被告等對於上開原告所提出之證物雖不予爭執,惟抗辯稱:系爭地下室係作市場攤位使用,具使用上、構造上獨立性,可成為獨立之權利客體,屬原始起造人朱金墻、卯○○所專有,惟訴外人朱金墻業將其對系爭地下室之權利轉讓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吳淑珍,故系爭地下室應為被告與訴外人卯○○所共有等語,並提出協議書、市場攤位資料、合作建築房屋契約書、合作興建市場及店舖住宅契約書、協議書等文件影本為證(參本院卷第一卷第240 頁至第244 頁、第271 頁至第303 頁)。

(二)經查:⒈本件系爭建物乃訴外人汪志銘以其本身為起造人,於58年8

月15日取得建造執照,據該建造執造所載,建築物用途為集合住宅,為4 層1 座4 戶,地下防空避難設備之面積為

227.5896平方公尺;上開建築執照於59年1 月24日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准變更建造執照,變更起造人為訴外人汪志銘、朱金牆、吳淑珍,建築物用途仍為集合住宅,為4 層1 座

4 戶,地下防空避難設備之面積則減少為223.23平方公尺,且當時建築進度為0 ;該建造執照嗣又於59年8 月14日再次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准變更建造執照,變更起造人為被告卯○○、訴外人朱金牆(原起造人汪志銘、吳淑珍因財力不足,同意由卯○○續建),建築物用途仍為集合住宅,為4層1 座7 戶,地下防空避難設備之面積為223.23平方公尺,當時建築進度仍為百分之0 。系爭建物嗣經興建完成而於60年1 月13日取得台北市政府(60)使字第0035號使用執照,該使用執造記載使用分區為住宅區,起造人為被告卯○○、訴外人朱金牆,全部各層之建築物用途為集合住宅,為4 層

1 座7 戶,地下防空避難設備之面積為223.23平方公尺,第

1 樓之建物產權為訴外人朱金牆,第至4 樓之建物產權為被告卯○○,而地下室平面圖上並未記載建物產權之歸屬等情,有建築執照申請書(參本院卷第一卷第29頁)、第一次變更建築執照申請書(參本院卷第一卷第30頁)、第二次變更建築執照申請書(參本院卷第一卷第31頁)、建築物使用執照申請書(參本院卷第一卷第32頁)、 竣工圖(參本院卷第一卷第112 頁之1 、第二卷第277 頁、第278 頁)等文件影本在卷可查,堪信為真實。據上開文件內容所載,可知系爭建物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且該建物自申請建造執照之始至領得建物使用執照,其用途均係供集合住宅用,系爭地下室則始終規劃為防空避難設備之用途。被告雖提出協議書、市場攤位資料、合作建築房屋契約書、合作興建市場及店舖住宅契約書、協議書等文件影本(參本院卷第一卷第240 頁至第244 頁、第271 頁至第303 頁)作為其前揭抗辯之依據,惟上開文書均係私文書,且均經原告所否認,已難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再者,被告既未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建物業經向工務局辦理建築物使用用途之變更,亦未舉證證明其業依台北市政府59年11月21日府建六字第5178號通知(參本院卷第一卷第304 頁)將系爭地下室之進出口寬度改善並備置適當採光、通風設施及停車場,是其抗辯系爭地下室係供作市場攤位使用等語,尚非可採。

⒉按區分所有建物地下層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

應為共同部分,如其屬80年9 月18日台內營字第8071337 號函釋前請領建造執照建築完成,依使用執照記載或由當事人合意認非屬共用性質,並領有門牌號地下室證明者,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2條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條規定甚明。又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等,其非屬共用部分,並已由戶政機關編列門牌或核發其所在地址證明者,得視同一般區分所有建物,申請單獨編列建號,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亦為土地登記規則第82條(90年修正前為第76條,84年修正前為第73條)所明定。換言之,系爭地下室若①於80年9月18日前領得建造執照、②依使用執照記載或由當事人合意認非屬共用性質、③具備構造上之獨立性、使用上之獨立性(非屬共用部分),④且編列門牌者,即得作為專有部分,成為區分所有權之客體。而所謂「構造上之獨立性」,係指建物之特定部分,以牆壁、樓板等建築構造物,與建物之其他部分為相當程度之隔離,客觀上足以明確劃分其範圍;至「使用上之獨立性」,則指該特定部分,與一般區分建物相同,有獨立之經濟效用,除須有獨立之出入口與外界相通外,且不得設有其他區分所有權建物之常用或常備共有設施(即須排除其共同性)。茲就系爭地下室是否符合上開要件而得為區分所有權之客體,分述如下:

⑴本件系爭地下室係於80年9 月18日前領得建造執照,且有其構造上之獨立性等情,應屬無疑。

⑵惟依系爭地下室之竣工圖所載(參本院卷第一卷第112 頁之

2) ,被告所稱規劃為地下商場之地下室之4 個角落均設有污水池。且本院現場履勘系爭地下室,系爭地下室亦設有變電室之共用設備,此業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並有製有勘驗現場圖(參本院卷第三卷第254 頁)在卷可佐。而本件系爭建物全部各層係屬集合住宅用如前所述,系爭地下室既除供作防空避難用外,又尚設有污水池及變電室等公共設施,則系爭地下室若作為住宅使用之專有部分,該等共用設施之存在,除會影響系爭地下室住戶之隱私權,該地下室住戶使用其專有部分,亦會妨礙該等共用設施之保存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用。基上說明,足見系爭地下室實無具備使用上之獨立性。

⑶再者,系爭建物及地下室之使用執照僅記載系爭地下室為防

空避難空間,並未記載非屬共用性質,而被告前揭所提出之協議書、市場攤位資料、合作建築房屋契約書、合作興建市場及店舖住宅契約書、協議書等證據資料,從形式上觀查,即可認非由本件系爭建物之原始出資建造人即被告卯○○、訴外人朱金牆所共同簽立,即難認其有就系爭建物地下室成立非供共同使用之約定。

⑷系爭地下室既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

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地下室依使用執照記載或由當事人合意認非屬共用性質,從而,參之上開說明,系爭地下室即不得作為區分所有權之客體。

(三)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就其專有部分,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具有獨立性,於該專有部分固成立區分所有權,但就專有部分以外之建築物部分,即共同部分,其與區分所有部分,在使用目的上有密不可分之關係,不得與區分所有建物分離,而個別成為單獨所有權之客體,依民法第799 條前段規定,推定其為各區分所有人所共有(最高法院88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系爭地下室不得作為區分所有權之客體既如前述,是應認系爭地下室為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而本件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即訴外人朱金墻及被告卯○○已先後將系爭地上4 層雙併供集合住宅使用之主建物出售或輾轉出售予本件原告,並已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完畢,則系爭地下室於該地上4 層建物出售並登記予原告時,即已脫離原起造人即訴外人朱金墻及被告卯○○所有。從而,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原告就系爭地下室之共有權存在,並確認被告就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蓓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裁判日期:200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