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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46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4653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戊○○相 對 人即 被 告 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相 對 人即 被 告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牛湄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不變期間之進行,不受影響。前項合意,應由兩造向受訴法院或受命法官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未曾向本院陳明或提出書狀聲明合意停止訴訟,兩造亦無任何一方表意過停止訴訟程序之意思,法院應續行訴訟等語。

三、惟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甲○○、乙○○間之93年度訴字第4653號關於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曾於民國94年5月11日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並由聲請人、其訴訟代理人丙○○及被告之共同訴訟代理人牛湄湄律師在筆錄上簽名表示同意之記載,此有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而兩造於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四個月內未聲請續行訴訟,已生撤回起訴之效力,聲請人聲請續行訴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裁判日期:2005-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