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654號原 告 甲○○
之六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自台北市○○區○○段6小段268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4段197號11樓建物如附圖所示A、B以外部分(即附圖所示虛線內空白之範圍)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自台北市○○區○○段6小段2688建號即門牌號號臺北市○○○路○段○○○號11樓建物如附圖所示A、B以外部分(面積144.56平方公尺)遷讓返還原告。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前所有臺北市○○區○○段6小段268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因清償債務事件,經被告之債權人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字5047第號強制執行事件公開拍賣,原告於民國93年8月18日得標買受,並經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以及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在案,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詎料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B以外部分,經原告數度協商及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遷讓返還,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原告訴請被告遷讓返還之。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雖於93年5月16日之查封筆錄稱房屋大部分借給臺北市直覺法服裝設計技藝研究推廣協會(下稱直覺法協會)附設職訓中心使用,惟被告本身即是裁縫業者,所謂職訓中心係被告對外使用之銜,則該中心與被告並無二致,是本件系爭房屋仍為被告無權占用。
(二)又直覺法協會之登記負責人為張業成,該協議雖登記設址於系爭建物,惟其亦同時登記設址於台北市○○○路○段○○ 號12樓,此址為被告
11 樓之7之樓上,又通常登記之地址未必與實際作業處所相同,原告於93年10月4日以臺北東門郵局922818號存證信函,寄送至系爭建物地址並以直覺法協會張成業為收件人之掛號信,遭遷移新址不明而退件,足以證明系爭建物並非經直覺法協會占用營運,實際乃被告自行占用中。
(三)系爭建物經被告於88年12月23日向銀行借款時,亦曾簽立切結書聲明系爭建物並無任何租賃關係在存。
參、證據:提出權利移轉證書、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催告函、查封筆錄暨拍賣文件、原勘測圖、存證信函信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函等證物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被告於93年底已自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B部分遷出,至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B以外之部分,以前有老人協會、直覺法協會、建設公司在使用,均為被告之債權人,並以租金抵償債務,因仍未抵償畢,故目前仍未收回,而由被告之債權人占用中。
二、對於原告以拍賣建物面積扣除點交之A、B部分,餘面積為
144.56平方公尺為本件遷讓部分面積,其計算方式無意見。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執字第5047號強制執行卷宗。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其坐落土地,經原告由本院公開拍賣取得所有權,詎料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B以外之部分,經原告數度協商及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遷讓返還,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等語。被告則以其已自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B部分遷出,至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B以外之部分,係由伊之債權人占用並以租金抵償伊之債務,伊並未實際占用之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經本院強制執行程序之拍賣序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並經原告提出權利移轉證書、建物所有權狀等件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3年度執字第5047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惟原告再主張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B以外部分為被告實際占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又承租人基於租賃關係對於租賃物為占有者,出租人為間接占有人,此觀民法第940條、第941條之規定自明。出租人係經由承租人維持其對物之事實上管領之力,仍係現在占有人。同法第767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所稱占有不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實際占有系爭建物,固據其提出其以系爭建物為收件地址,以直覺法協會張業成為收件人,其上載明收件人遷移新址不明之信封影本及被告以系爭建物向銀行借款時所出具之無租賃關係切結書影本為憑,然前者信封,僅可證明直覺法協會已遷出系爭建物,後者切結書,僅可證明被告於88年12月23日以系爭建物為抵押物借款時無租賃關係,二者均無法證明被告現實際占用系爭建物,故原告主張被告實際占用系爭建物,尚不足採。然,被告既自承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B以外部分為其債權人占用中,並以租金抵償其積欠之債務等情,有本院9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故被告為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B以外部之出租人,仍為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B以外部分之現占有人,依前開意旨,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其非系爭建物如圖所示A、B以外部分之占有人,為不可採。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如附圖A、B以外部分遷讓並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李媛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秀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