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46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668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複 代理人 甲○○被 告 丁○○

弄十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林建平律師上述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坐落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所為買賣行為、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丁○○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丙○○所有。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主張:(一至三見第四至六頁,四見第六0、八九頁)

一、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以下同)三千六百萬元,約定按月繳息。但丙○○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即未繳息(起訴書誤為同年十一月十二日),依約視為到期,然丙○○不僅未清償,並將附表所示房地(下稱:本件房地)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同年十月二十三日買賣為由而移轉其父即被告丁○○。被告二人係父子,不可能有買賣,是此買賣實屬虛偽,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五五六號判例、七十三年台抗字第四七二號判例,原告本於代位權及侵權行為法則,訴請如先位聲明所示確認買賣與贈與關係不存在,及回復登記。

二、退一步言,縱認買賣屬實,但揆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其債務之總擔保,其為上開買賣,有損原告債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款「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及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七五○號判例,請求如後位聲明所示撤銷買賣等行為、回復登記。

三、丙○○財產經強制執行,目前連同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尚有一千一百九十七萬九千八百七十元未獲償。

四、被告辯稱本件房地係丁○○用丙○○名義購買;原告否認之。蓋購買國民住宅有一定資格限制,被告丁○○既不符合資格,本無權利購買,不可能購買本件房地。茲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本件房地既係以被告丙○○名義購買,並登記為被告丙○○所有,自屬其責任財產,此與是否移民紐西蘭無涉。又丙○○本件借款連帶保證人係其子賴宇宣,但無財產足供執行。

五、基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為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間就坐落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之買賣、贈與關係不存在。

⑵被告丁○○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丙○○。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基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為備位聲明:

⑴被告間就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之買賣行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請准予撤銷。

⑵被告丁○○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丙○○。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一至四見第二一至二六頁,五見第八一頁,六見第九九至一一0頁)

一、緣被告丁○○與配偶賴徐喜妹原係居住於彰化市○○里○鄰○○路○○○巷○號,嗣於七十六年上開土地及地上建物經彰化縣政府徵收,丁○○即打算北上購屋定居。迨七十六年四月十日,丁○○北上購置本件房地,然因屬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出售之國宅,須台北市民方得購買,丁○○非台北市民,故與丙○○成立借名協議,借用丙○○名義登記購買本件房地。

二、本件房地總價款二百一十三萬五千三百零一元,丁○○原可自行支付。但是丁○○女兒賴清梅同一時間亦購置國宅,欲向丁○○借款約一百一十萬元。丁○○如數借予賴清梅款項後,始申請國民基金貸款及分期自備款,約定應賴清梅代償丁○○所申借國民基金貸款五十萬元及分期自備款六十二萬四千元,以償還約一百一十萬元借款。

三、丁○○於七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自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提領一百八十四萬元,連同現金三十萬元合計二百一十四萬元,同日存入訴外人賴清梅配偶連富吉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賴清梅當即支付國民住宅處本件房地頭期自備款九十九萬三千零八十二元、頭期款一百零五萬五千九百六十元。嗣後賴清梅如期清償本件房屋國民基金貸款及分期自備款,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如數清償國民基金貸款完畢。是本件房屋所有價款均係丁○○所支付,丁○○方為真正所有權人,丙○○係登記名義人,雙方僅係成立借名協議。

四、丁○○配偶賴徐喜妹於七十六年七月十日日遷入本件房屋,丁○○亦於八十一年七月九日遷入本件房屋,水費、電費均由被告丁○○或配偶繳納。且被告丙○○業已移民紐西蘭,並長年居住於國外。按借名登記之契約,係指真正所有權人借用他人作為登記名義人,此契約著重在當事人之信任關係,並無不法,應屬合法有效,且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一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借名登記契約既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是丁○○即終止上開借名協議,將本件房屋回復自有。

五、丙○○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款三千六百萬,並提供不動產為原告設定抵押權。丙○○所提供之不動產經原告鑑價後,其價值為四千三百二十萬,原告即依上開鑑定價格約八成0(00000000×83%=00000000)借款予丙○○。

是丙○○所提供之不動產經原告鑑價遠高於借款金額,否則原告當不可能借三千六百萬予被告。

六、證人賴清梅已證明本件房地買賣價款均係丁○○所支付,借用丙○○名義登記購買國民住宅房地;被告二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所成立契約兼具「買賣」與「贈與」性質。復依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八二一號判決「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必須於行為時存在,倘債務人於行為時仍有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僅因日後之經濟變動,致其財產減少不足清償債務者,尚難認其行為係有害及債權之行為。...」,是法院拍賣不動產之價格遠低於一般市場行情價格,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當不能以事後拍賣結果不足清償借款就謂丙○○移轉行為係損害原告債權之行為。

七、並聲明:⑴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雙方同意、不爭執事項:⑴丁○○與丙○○係父子關係。附表所示不動產原登記於丙

○○名下,被告二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書立買賣契約書,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丁○○名下。

⑵丙○○前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款三千六百萬

元,約定須按月攤還本息,但丙○○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即未繳息,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扣除執行費與稅捐,原告受償二千六百五十九萬七千二百元,尚餘本金一千一百九十七萬九千八百七十元未受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六二二二號)⑶上述借款連帶保證人賴宇宣名下現無財產。

二、爭執要旨:⑴本件房地在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移轉所有權以前,真

正所有權人係何人?是否有借名登記情事?⑵被告二人間「買賣」行為(或贈與行為)是否出於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⑶如上述原因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得否請求撤

銷此等行為?

三、借名登記方面:被告辯稱本件房地本係丁○○所有,借用丙○○名義申購、登記云云。原告否認此情,辯稱依土地法所為登記具有絕對效力,故房地本為丙○○所有。經調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⑵被告固辯稱本件房地本係丁○○所有,惟土地與建物登記

謄本則顯示丁○○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始自丙○○取得所有權(見原證二)。被告所舉丁○○、賴清梅與夫婿連富吉資金往來資料(見被證六、七、八);僅能證明上述諸人間金錢流通關係,不當然表示丁○○、丙○○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⑶賴清梅固證稱本件房地總價二百一十四萬元均由丁○○支

付,因為丁○○購國宅云云(見第七四、七五頁)。惟被告既自承本件貸款早在八十八年二月還清;丁○○當時竟未即時回復登記,其遲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始登記為丁○○所有,亦與常情不符。

因此,被告二人就本件房地並無借名關係,在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前確係丙○○所有。

四、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方面: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所成立之買賣或贈與行為並非出於真意,其法律行為無效云云。被告辯稱二人間係借名登記關係,丁○○自得類推適用終止委任之規定,將本件房地回復登記為丁○○所有等語。經調查:

⑴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⑵經向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調取過戶資料,該所於九十三

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北市大地字第00000000000函檢附相關文件回覆(見第三一至五五頁),被告二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第三八至四二頁),足見被告間係成立買賣契約。雖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同時勾選買賣與贈與為原因(第三三頁);此係由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本文規定,二親等內親屬間財產買賣以贈與論;故丙○○繳納贈與稅(第四八頁)。惟被告間所已成立買賣關係,並不因為行政機關課徵贈與稅而影響法律行為本質。

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通謀虛偽而為上述法律行為,所憑證據

僅係上述過戶文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六二二二號分配表、賴宇瑄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不過上述資料僅能證明丙○○財產狀況、本件不動產移轉過程,均不能證明被告二人係通謀虛偽而為上述買賣、移轉所有權行為。

是以被告二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就本件房地所為買賣行為,既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非無效。

五、撤銷詐害行為方面:原告主張丙○○將本件房地所有權移轉予丁○○,損及債權人權利,原告得訴請法院撤銷等語。被告辯稱借款時已提供足額擔保品,不生詐害債權問題,與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要件不符。經調查:

⑴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四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

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⑵丙○○積欠原告借款,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起即未繳息

,嗣經原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扣除執行費與稅捐,原告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至九十三年九月七日之利息、違約金與部分本金雖獲清償,尚餘本金一千一百九十七萬九千八百七十元未受償,此經調取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六二二二號案卷查明無誤。

⑶但是,丙○○卻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與丁○○成立買

賣契約,並在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移轉登記予丁○○,此舉顯有害於原告債權日後受償。況賴清梅亦證稱並迄未支付買賣價金予丙○○(見第七七頁),顯見丁○○心知此一行為有害於債權人,日後可能遭訴請塗銷,故未支付價金。

⑷原告核貸時所核定擔保品價值,純係原告評估風險措施,

債務人日後財務惡化時,如擔保品不足以清償債務,仍有構成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詐害行為之可能。至於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七八四號判例、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八二一號判決意旨係闡述:債務人實施物權行為時仍有充足財產做為擔保,故債權人不得因債務人事後財產發生變化而推論其先前行為具有詐害性質。惟本件被告丙○○在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移轉不動產時,其財產狀況已惡化(自同年十月即未繳息),即與上裁判決所述事實有別,於本件並無適用餘地。被告復未能釋明丙○○於買賣、移轉當時仍有其他財產可清償債務,其空言本案與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不符,並非可取。

被告買賣與移轉行為有害於原告,且於行為時明知此情,原告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二項撤銷。

六、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先位聲明訴請確認被告間就附表所示房地買賣與贈與關係因通謀虛偽而無效、丁○○應回復登記為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聲明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四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房地買賣與登記行為,並回復登記為丙○○所有,為有理由;其訴請撤銷贈與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雙方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八、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 吳燁山附表:

土地部分

┌──────────────────────────┐│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九八號,地目建,面積五0.││三一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0827分之39 │└──────────────────────────┘建物部分┌───────┬────┬────┬────┬────┐│編 號│ 1 │ 2 │ 3 │ 4 │├───────┼────┼────┼────┼────┤│建 號│3164│4459│3174│4460│├───────┼────┴────┴────┴────┤│基 地 坐 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九八地號 │├───────┼────┬────┬────┬────┤│建 物 門 牌│三一一巷│二六五巷│三一一巷│復興南路││(台北市和平東│四三弄一│二五弄三│四三弄一│二段一七││路二段) │九號八樓│、五、七│五、一三│一巷三八││ │ │、四號等│號等 │號 │├───────┼────┼────┼────┼────┤│建築式樣主要建│鋼筋混凝│鋼筋混凝│ │ ││築材料及房屋層│土造一七│土造一九│ │ ││數 │層 │層 │ │ │├───┬───┼────┼────┼────┼────┤│建物面│八 層│77.38 │ │ │ ││積(平├───┼────┼────┼────┼────┤│方公尺│地下層│ │14809.83│ │6008.3 ││) ├───┼────┼────┼────┼────┤│ │總面積│77.38 │14809.83│1155.9 │6008.3 │├───┼───┼────┼────┼────┼────┤│附屬建│陽 台│8.27 │ │ │ ││物 ├───┼────┼────┼────┼────┤│ │花 台│1.56 │ │ │ │├───┴───┼────┼────┼────┼────┤│ │ │ 8 │ 142 │ 8 ││權 利 範 圍│全 部│────│────│────││ │ │ 20376 │ 10569 │ 18108 │├───────┼────┼────┼────┼────┤│ │含編號3│ │ │ ││備 考│、4之共│ │ │ ││ │同使用部│ │ │ ││ │分 │ │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

十六、之十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九二)院田文公字第0三0二八號函(逾十萬元之部分,均提高十分之一之裁判費)繳納上訴費;計算公式可自司法院網站之「民事事件新制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柯月英

裁判日期:2005-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