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六八號
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被 告 嘉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李宗輝律師被 告 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當事人間請求抄錄股東名簿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容忍原告隨時查閱抄錄(含影印)被告嘉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益公司)之股東名簿(內容包含股東戶號、姓名或名稱、、通訊地址、電話),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一)原告為持有被告嘉益公司股份五千股之股東,被告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則為被告嘉益公司股務代理機構,負責保管、變更被告嘉益公司之股東名簿。原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以股東身分向被告元大公司請求查閱抄錄被告嘉益公司股東名簿時,被告元大公司竟以被告嘉益公司交待不得給任何人查閱抄錄為由,予以拒絕。爰依公司法第二百十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隨時查閱抄錄(含影印)被告嘉益公司之股東名簿。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所謂「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應係指能證明自己為公司股東或公司債權人之文件,蓋公司股東及公司債權人本為公司之利害關係人,自具有利害關係,而經濟部為執行該條規定,所訂定之「公司負責人、利害關係人或任何人申請查閱及抄錄公司登記資料須知」第三條規定可知公司股東為公司之利害關係人,能證明股東身分之文件即為「利害關係證明文件」。又股東名冊為利害關係人可抄錄之公司資料之一,為「公司負責人、利害關係或任何人申請查閱及抄錄公司登記資料須知」第六條所明定,自同為公司股東得向公司或其股務代理機構申請查閱或抄錄之資料。經濟部函所指「能表明自己身分」,顯係指「公司間有利害關係之證明文件」,則係指「公司負責人、利害關係人或任何人申請查閱及抄錄公司登記資料須知」第三條所列之各項文件。至所謂「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指定與其有利害關係之範圍」,則係指股東或公司之債權人所指定查閱與抄錄之範圍而言,蓋公司法第二百十條第二項係規定「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或抄錄」,並非規定「就其利害關係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或抄錄」。
2、原告依公司法第二百十條規定請求抄錄股東名簿,與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無關,亦與金融公司欲使用其子公司客戶資料為宣傳、推廣、行銷等情形不同。況原告既得向經濟部申請抄錄被告嘉益公司之股東名冊,已如前述,豈有不得向被告申請抄錄之理。
三、證據:提出股票持有證明影本一件、公司負責人、利害關係人或任何人申請查閱及抄錄公司登記資料須知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嘉益公司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一條規定:為規範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而特定本法;同法第三條第七款第二目及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證券業為本法之非公務機關,得在特定目的對個人資料為蒐集或電腦處理,但依同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如有違反依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足見有關個人隱私之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且在必要範圍內方可為之。是以原告固為被告嘉益公司之股東,然其未檢具與公司間有利害關係之證明文件,且未以該與公司間利害關係之證明文件,指定抄錄「與有利害關係之範圍」,更屬非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行使其權利,依前揭規定,原告之請求,於法有違,因而無據,自屬無理由。
(二)衡諸一般情理,公司股東如僅以其係股東身分,不須⑴提出與公司間利害關係證明文件及⑵且不須限定抄錄「與其有利害關係之範圍」,而得全面抄錄公司所有股東名簿之資料,基於股東地位平等之原則,在公開證券市場,購買一股,即得全面抄錄某一家公司之所有股東之姓名、地址、股數等涉及個人隱私資料,則一般人只要花費不多,即能全面獲全國各上市公司所有股東名簿之資訊,顯非法律規範之本意甚明,尤有進者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金融控股公司持有其子公司甚多之股份,然該金控公司及其子公司要使用其他子公司客戶之個人資料,以為宣傳推廣,共同行銷或提供服務時,其他子公司仍須經由其客戶簽署同意書,始得將客戶之資料提供予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使用;由此益足證被告之前開答辯理由,乃合情合理且合法,本件原告既未提出具體證明其與公司間之利害關係證明文件,且非指定抄錄與公司間有利害關係之範圍,原告之訴,即屬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經濟部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一一九一五0號函影本一紙、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書影本一紙等件為證。
貳、被告元大公司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原告並不符合法定要件,如果原告符合規定,被告元大公司願予原告查閱。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持有被告嘉益公司股份五千股之股東,被告元大公司則為被告嘉益公司股務代理機構,負責保管、變更被告嘉益公司之股東名簿。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以股東身分向被告元大公司請求查閱抄錄被告嘉益公司股東名簿時,被告元大公司竟以被告嘉益公司交待不得給任何人查閱抄錄為由,予以拒絕,爰依公司法第二百十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隨時查閱抄錄(含影印)被告嘉益公司之股東名簿等語。被告嘉益公司辯稱原告既未提出具體證明其與公司間之利害關係證明文件,且非指定抄錄與公司間有利害關係之範圍,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被告元大公司則以原告並不符合法定要件,如果原告符合規定,被告元大公司願予原告查閱等語置辯。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係持有被告嘉益公司股份五千股之股東,被告元大公司則為被告嘉益公司股務代理機構,負責保管、變更被告嘉益公司之股東名簿。
(二)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以股東身分向被告元大公司請求查閱抄錄被告嘉益公司股東名簿時,被告元大公司予以拒絕。
三、按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或抄錄股東名簿,公司法第二百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故請求查閱或抄錄之人,必須證明其為公司股東或債權人之身分,並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始得為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上字第七四三號裁判可資參照。而所稱「利害關係證明文件」係指能表明自己身分並與公司間有利害關係之證明文件;所稱「指定範圍」,乃指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指定與其有利害關係之範圍而言,此亦有經濟部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一一九一五0號函釋在卷可稽,是依公司法第二百十條股東抄錄股東名簿之要件為⑴檢具能證明自己身分並與公司間有利害關係之證明文件⑵再據該與公司間利害關係之證明文件,據以指定抄錄該「與有利害關係之範圍」而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僅以其具「股東」之身分,即欲全面抄錄所有股東名簿之所有資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未提出其與所欲抄錄所有股東戶號、姓名或名稱、文件,自無權得以其係「股東」即請求全面抄錄上開資訊。
四、從而,原告依據公司法第二百十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隨時查閱抄錄(含影印)被告嘉益公司之股東名簿(內容包含股東戶號、姓名或名稱、身分證字號、股數、通訊地址、電話),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美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書記官 陳如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