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六九三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玟岑律師被 告 邱冠霖即乙○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上開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3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下列各情,並聲明:⑴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93年6月16日自蘋果日報分類廣告得知被告徵求加盟主廣告,並於同年7月26日與被告簽定加盟同意書,惟被告以商業機密為由,並未依公平交易委員會頒布之「對加盟業主資訊揭露之規範」第4條所定於締約加盟經營關係十日前,向加盟主(即原告)提供加盟事業概況、事業名稱、資本額、營業地址、營業項目、設立日期及開始經營加盟業務之日期等事項之書面說明資料,違反公平交易法第42條之規定。
(二)又被告據以與原告簽定加盟同意契之編號:00000000號乙○○○○○○的營利事業登記,於93年7月21日已遭主管機關台北市商業管理處予以歇業及撤銷處分。詎被告明知其營利事業登記已遭歇業及撤銷處分,無從為合法之營利行為,更不得為加盟事業行為,竟故意隱匿該項事實,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與被告簽署加盟同意書,原告所為之同意加盟之意思表示顯係被詐欺所為。又被告是否具有合法之營利事業資格,得否據以為合法之加盟事業,於加盟事業交易上自屬重要,其錯誤即應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且原告若知被告之營利事業登記已遭歇業及撤銷,即不可能為同意加盟之意思表示,是原告前揭同意加盟之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及因錯誤所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及同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前揭同意加盟及其他與本件有關之意思表示。而原告亦已於93 年10月13日及同年月2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撤銷前揭同意加盟意思表示,故該加盟契約及其他附隨之咖啡機設備、冷氣機、杯盤器皿及桌椅等買賣契約,即應視為自始無效。從而,被告所受領之加盟金新台幣(以下同)10萬元、加盟履約保證金50萬元、咖啡機設備價金20萬元、冷氣機價金86000元、杯盤器皿價金28750元、桌椅價金83000元,共計997750元,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114條、113條回復原狀及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被告即應負返還之責任。另原告00000000號乙○○○○○○的營利事業登記,於93年7月21日已遭主管機關台北市商業管理處予以歇業及撤銷乙事,為被告所明知或可得而知,依民法第114條之規定,被告於法律行為撤銷時,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是原告因加盟而支出之租金252000元(自93年8月11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止,3個月每個月8萬4000元共計252000元)、因撤銷加盟而終止租約遭出租人依約沒收之押金252000元、因承租加盟店房屋而支出之公證費及仲介費各3750元及仲介費、2萬元、因加盟而為之營利事業登記費2萬元、因加盟店所需之工作檯6000元及電話申請費2200元等,共計555950元,自可依民法第114、113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二、被告則以下列各語置辯,並聲明:⑴原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一)本件被告乙○○○○○○原在台北市○○路○段○○○號營業、93年4月間因租期屆滿房東不續租而另覓營業地點,嗣找到台北市○○○路○○○號1樓作為店面,該屋雖為國宅,原則上不得作為營業用途,然房東同意配合辦理辦更使用用途,被告因而以每月58000元之租金承租該處,並斥資200多萬元裝潢,詎事後房東卻不配合辦理建物用途變更,致被告無法該址辦理營利事業登記,適隔壁213號1樓為國宅福利社,得作為營利事業登記,被告徵得承租人同意分租一部分空間而與217號1樓打通共同營業,以解決營利事業登記問題,即由213號1樓承租人提供相關資料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被告於93年9月月間將被告之營業地址登記在213號1樓並完成登記。詎嗣213號1樓之房東對於承租人將213號1樓部分空間轉租予被告使用表示異議,213號1樓承租人恐房東終止其租約,要求被告另覓適當場所營業,被告知悉深受困擾,即四處尋找適合店面準備遷移,而實際營業地址217號1樓因為無法為營利事業登記,被告除懸掛紐約爵工咖啡館招牌及Logal「New York Jazz Coffee」營業,同時懸掛「台灣咖啡協會」招牌替代,合先陳明。
(二)原告於93年6月18日親至被告217號1樓參加加盟說明會,會後14日復親自來電表示欲加盟之意。被告原加盟專案業已結案,在其再三央求體諒其初次創業,資金有限希能通融下,方特別允許其加盟,雙方並於93年7月7日簽訂「紐約爵士加盟章約書」,且自當日起在被告217號1樓營業地址進行約一個月加盟課程訓練至其93年8月下旬正式開店營業止,當時原告對被告招牌何以懸掛「台灣咖啡協會」提出質疑,被告即將上開原委及面臨不符營利事業登記被撤銷登記困擾詳細向其說明,且除告知被告在找尋適當地點遷移外,亦提醒其尋找店面將要注意建物使用用途,必須符合法令得以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以免重蹈覆轍。當時原告表示只要被告加盟事業經營內容合法,且其加盟被告連鎖事業著重在低成本及由被告提供技術輔導營運,且原告於營利事業管理上另成立獨資商號,獨立營業,僅使用被告之Logal與被告營利事業登記無關。被告對於營業地址不符營利事業登記管理乙節於雙方簽訂加盟契約前已明白知悉,此參兩造所簽立「紐約爵士加盟草約書」及「加盟同意書」被告地址均記載「台北市○○○路○○○號」益明,是原告並無受詐欺之情事。
(三)本件被告之營利事業登記是否被撤銷,無關原告加盟咖啡館獨立營業,亦非本件原告加盟時所重視交易內容,而原告亦到庭自陳:「在個別訪談的時候,他們問我為什麼要經營咖啡事業,我有告訴他們,「我之前就想開這樣的店。而就當時我看投影片的結果認為被告此種營業方式還不錯,以比較少的資金可以經營咖啡事業,這種經營方式對我比較適合。」等語,是原告加盟被告咖啡館事業係在圓其夢想,原告宥無資金及經驗,遲遲未開店,適被告能提供金錢上之奧援及技術經驗、管理技巧,原告始同意加盟,原告加盟著重之點在於資金及經驗,與被告之營利事業登記是否遭撤銷顯無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是否具合法之營利事業資格,於加盟事業交易係屬重要,另原告倘知被告無合法營利事業資格,即不會為加盟意思,顯不足採。且查本件被告因在市場上經營未久,僅收受十萬元加盟金,與市場上數百萬元加盟知名品牌之加盟情形不可同日而語,相提並論。又依營利事業登記法第十三條規定,固有營利事業分支機構之登記,惟查本件加盟契約,加盟者並非以被告分支機構方式營業,而係另成立獨立商號另行獨立營業,本件原告選定店面在台北市○○路○段○○號後,已於93年8月10日日以「心情爵士咖啡館」完成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且原告開辦費手之裝潢費242萬元、生財器具225000元,完全先由被告支付,甚至自93年8月26日起至93年9月25日止由被告派員林雅瑩、簡玉欣、賀中豪、金正凡等四人支援其加盟店,薪資費用盡皆被告先行支應,原告自開業日起正常營運,且其營業一切合乎法令規定,未受被告被撤銷營利事業登記而受任何影響。且參兩造所簽立「加盟同意書」全文,本件咖啡館加盟連鎖事業著重開店籌劃、物料購買、技術提供及營業之輔導,原告加盟被告另成立「心情爵士咖啡館」營利登記,僅使用「NewYork Jazz Coffee」Logal,被告依約提供技術、輔導營業,原告之加盟事業未受被告被撤銷營利事業登記而有任何影響。且被告被撤銷營利事業登記係因213號1樓房東不同意轉租造成未於登記地址營業,被告已覓得適當營業地點並重新申辦營利事業登記完成,原告簽立加盟契約亦無錯誤可言,其主張簽立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係屬錯誤,並無理由。
(四)本件原告不再經營「心情爵士咖啡館」與被告是否具營利事業登記證無涉:按查原告所以不再經營「心情爵士咖啡館」原因為「八月底開店前二個禮拜生意還不錯,但第三個禮拜以後,生意就一直都不好了,可能因為我店裡的廚房只有我一個人在忙,忙不過來客人等太久,所以客源流失,生意才不好。」業經原告於93年12月21日審理中說明,益明原告不再經營「心情爵士咖啡館」係因其個人因素,與被告是否具合法之營利事業登記無涉。
(五)本件原告於簽訂加盟同意書前,即知被告營業地址與登記地址不符違反營利事業登記恐被撤銷登記及其獨立以「心情爵士咖啡館」商號營運情事,其簽立加盟契約並無受詐欺或錯誤情事,其撤銷本件加盟意思表示不生效力,兩造間之加盟契約仍有效存在。退步言,倘認原告主張撤銷加盟契約有理由,則被告主張:原告購買咖啡機設備(20萬元)、冷氣機(86000元)、杯盤器皿(28750 元)及桌椅(83000元)之買賣契約係加盟契約外之獨立契約,該買賣契約仍屬有效,被告依買賣法律關係收受價金,並無不當得利。況被告公司已交付咖啡機設備、冷氣機、杯盤器皿及桌椅予原告,原告並無將上開物品返還被告,該等物品仍在原告持有使用中,被告亦無不當得利可言。又原告申領「心情爵士咖啡館」營利事業登記,合法獨立經營,且自93年8月至10月營業期間,原告獲得營業利潤,承租店面租金費用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迺原告擅自停止營業並與房東終止租賃契約,同意房東沒收押租金,該費用當由原告自行負責。(被告支付鉅額裝潢費全部血本無歸)。被告因輔導原告經營心情爵士咖啡館,支出裝潢費0000000元及冰箱、咖啡豆以及相關物件、上烤爐、微波爐、瓦斯爐、製冰機等廚房生財器具225000元以及第一個月之人力支源共四位,每位薪資均為25000元,由被告全部支付,被告誠意接受原告加盟,本身除投注人力、技術更提供鉅額裝潢費用,作生意並非兒戲,被告亦不可能糟踏金錢,是被告與原告商談加盟細節,毫未隱瞞營利事業登記問題,且被告已另覓適當營業處所,完成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中,況營利事業登記並無影響加盟契約之履行。
三、經查,本件⑴兩造於93年7月7日簽訂紐約爵士加盟草約書、於93年7月26日簽訂加盟同意書;⑵原告自93年8月起向訴外人順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台北市○○路○段○○號1樓設立「心情爵士咖啡館」並向主機關請領營利事業登記,於該址經營該咖啡館至同年11月10日;⑶「心情爵士咖啡館」之裝潢費、生財器具由被告支付。咖啡機設備價金20萬元、冷氣機價金86000元、杯盤器皿價金28750元及桌椅價金83000元由原告自行負擔;⑷被告於台北市○○○路○○○號經營乙○○○○○○、舉辦加盟說明會。⑸原告於93年7月7日與被告簽訂紐約爵士加盟草約書,並自當日起在台北市○○○路○○○號1樓進行約一個月加盟課程訓練;⑹原告於93年10月13日及同年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第664號、第1136號)向被告撤銷系爭同意加盟意思表示,被告分別於10月15日、10月
29 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⑺被告所營乙○○○○○○於92年12 月31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嗣於93年07月21日因未於設立地址營業,故遭主管機關撤銷商業登記、營利事業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紐約爵士加盟草約書、加盟同意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台北市商業管理處北市商一字第09332109300號、第664號函及第1136號存證信函等件在卷足憑,自足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伊所為加盟之意思表示係因受被告詐欺及因錯誤所為,故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及同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上開加盟及其他與本件有關之意思表示,並可依民法第114、113、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賠償損害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前揭詞情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與被告簽訂加盟同意書所為意思表示是否受被告詐欺所致、前開意思表示是否有錯誤、該意思表示是否經原告合法撤銷、原告分別依民法第114條、113條回復原狀、損害賠償及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及賠償其損害有無理由等項,茲分論如下:
(一)有關意思表示受詐欺部分:
1、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而所謂詐欺,係指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例參照),倘其主觀上並無詐欺之意思,縱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有錯誤,亦不能遽認係屬詐欺之行為,合先說明。
2、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伊所為之系爭同意盟之意思表示係受被告詐欺所為云云,無非以⑴被告明知其編號:00000000
號乙○○○○○○的營利事業登記,於93年7月21日已遭主管機關台北市商業管理處予以歇業及撤銷處分,無從為合法之營利行為,更不得為加盟事業行為,故意隱匿該項事實,使原告陷於錯誤,與之簽署加盟同意書⑵被告並未依公平交易委員會頒布之對加盟業主資訊揭露之規範第4條所定於締約加盟經營關係十日前,向加盟主(即原告)提供加盟事業概況、事業名稱、資本額、營業地址、營業項目、設立日期及開始經營加盟業務之日期等事項之書面說明資料,違反公平交易法第42條之規定云云為據。惟查:
⑴ 按商號僅為商人經營商業時表彰自己之營業所用之名稱,
商號所有人以商號名義所負擔之義務,不因商號註銷或商號生財之轉讓而消滅(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546號判決參照),從而商人獨資經營商業時,其是否以該商號向主管機關為營利事業登記及該商號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是否經主管機關處分撤銷,揆諸前揭說明,自無礙於該商人以商號名稱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據此,本件被告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經主管機關以未於原登記所在地營業為由撤銷,既於兩造所為契約行為之效力不生影響,被告就此事實之單純緘默,核與前揭法條所指之詐欺即有未合。況兩造於93年7月7日簽訂紐約爵士加盟草約書、及原告至台北市○○○路○○○號1樓被告營業處接受近一個月加盟課程訓練之時,被告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尚未遭主管機關撤銷,而本件系爭加盟合約之締定,係依兩造造前此所定之紐約爵士加盟草約書而來,益徵被告對原告無主觀之詐欺意思。是原告以前揭同意加盟之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所為,撤銷前揭同意加盟及其他與本件有關之意思表示,核無可採。
⑵、至「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加盟業主資訊揭露之規範」
制定之目的主在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避免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過程中,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該規範第1條參照),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交易過程中雖有違該規範第4條涉有隱匿重要交易資訊之情事,惟該行為尚須於符合對交易相對人顯失公平,且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交易秩序之要件,始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42條規定之虞,是加盟業主未依該規範第4條之規定揭露加盟事業概況、事業名稱、資本額等等之書面說明資料,非即屬違法行為,而原告就被告未依該規範揭露相關營業事項,確有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被告未依公平交易委員會頒布之對加盟業主資訊揭露之規範第4條向原告提供加盟事業概況、事業名稱、資本額、營業地址等事項之書面說明資料,即違反公平交易法第42條之規定云云,亦無可採。
(二)有關意思表示錯誤部分:就此被告固主張被告是否具有合法之營利事業資格,得否據以為合法之加盟事業,於加盟事業交易上自屬重要,其錯誤即應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且原告若知被告之營利事業登記已遭歇業及撤銷處分,即不可能為同意加盟之意思表示,是原告前揭同意加盟之意思表示因錯誤所為云云。然民法第88條第1項所謂意思表示之錯誤,表意人得撤銷之者,以其錯誤係關於意思表示之內容為限(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570號判例參照),而查被告營利事業登記(證)經主管機關撤銷與否、經主管機關處分歇業與否,與原告所為如系爭加盟同意書所示之同意加盟意思表示內容(指法律行為性質、當事人之同一性、標的之同一性等)無涉,是原告主張伊不知被告之營利事業登記(證)遭主管機關為撤銷、歇業處分云云縱屬實情,亦非屬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從而,原告以其同意加盟之意思表示內容錯誤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上開意思表示,即嫌乏據。另承前所述,本件兩造於93年7月間簽定紐約爵士加盟草約書、加盟同意書,被告依約提供加盟課程訓練、營業場所(即台北市○○路○段○○ 號1樓)各項軟硬體規劃、設計、物品籌購、派員支援等服務,而原告亦以「心情爵士咖啡館」向主機關請領營利事業登記,於該址經營該咖啡館至同年11月10日止,是被告營利事業登記(證)經主管機關撤銷與否、其事業經主管機關處分歇業與否,顯與本件加盟契約履行無涉,其非屬系爭加盟交易之重要事項甚明。從而,原告以其前揭同意加盟之意思表示有錯誤為由,撤銷前揭同意加盟及其他與本件有關之意思表示,亦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及同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上開加盟及其他與本件有關之意思表示於法不合,從而其依民法第114、113、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以回復原狀及賠償其損害,並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應與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五、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玫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