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694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三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償還票據利益事件,本院於民國93年3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參萬貳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三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簽發日期92年1月15日、92年2月15日,面額468600元、432300元之支票二張,向訴外人富迪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迪公司)購買貨品,訴外人富迪公司於該二張支票背書後,持向原告借款468600元及432300元,嗣原告分別於92年1月15日及92年2月15日提示上開支票,竟均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法第 22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所受相當於前開支票面額之貨品價值利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業據提出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發票影本等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 22條第4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民二庭 法 官 楊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