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618號原 告 美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力士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訂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4月7日簽訂買賣合約書,由伊向被告訂購日製之「壓力式密壓粉末造粒機」(型號DQ-230型,以下稱系爭機器),貨款總價為日幣1350萬元,訂金為新臺幣(下同)110萬元,約定交貨日為伊開立信用狀收訖日起3 個月,詎被告收受訂金後,卻遲延交貨,伊已無購買意願,要求退還訂金,被告亦退還50萬元予伊,惟餘60萬元遲未返還,被告協商尋找替代機種,亦無進展,伊乃於92年10月17日函知被告解除契約及退還60萬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簽立之前開契約,雖名為買賣契約書,實為委任契約,由伊代原告訂購系爭機器,伊已依受任意旨向日本FUJI PAUDAL公司訂購系爭機器,並將訂金交付該公司,惟原告未依約開立信用狀,致訂金遭日本FUJI PAUDAL公司沒收,伊並於88年4月28日通知,以可歸責原告事由解除合約,原告請求返還訂金,實無理由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88年4月7日簽訂名為「買賣合約書」之契約,由原告委託被告代為訂購日本FUJI PAUDAL公司製造之系爭機器,原告並給付訂金110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買賣合約書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收受訂金後,卻遲延交貨,伊已函知被告解除契約,被告已退還訂金50萬元,其餘60萬元亦應返還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簽立之合約雖名為「買賣合約書」,然觀該合約前文係約定原告委由被告代為訂購日本FUJI PAUDAL公司製造之系爭機器,第5條付款條件約定,30%訂金款由原告以電匯方式支付被告原廠即FUJI PAUDAL公司以為訂購確定,被告原廠則於收受訂金後,進行機械生產;70%貨款則以即期不可撤銷保兌信用狀,於訂購確定,訂金支付日起1個月內原告開立予日本FUJI PAUDAL公司,並於裝船後提示所有裝船文件予信用狀通知行,現金支付之。是依該契約內容,原告係委託被告向日本FUJI PAUDAL公司購買系爭機器,價金亦係支付日本FUJI PAUDAL公司,核其性質,應該當民法第528條規定之委任契約。
(二)原告固主張,被告遲延交貨云云,然依兩造契約第3條約定,交貨期限為原告開立信用狀之收訖日起3個月由日本裝船出口,惟原告迄未開立信用狀之事實,則為兩造所不爭,是本件交貨期限因被告未開立信用狀亦遲未屆至,原告主張,因被告交貨遲延而解除契約,即不可採。原告雖稱,伊係因系爭機械造粒測試不良,且被告拒不交付測試報告,伊始拒開立信用狀云云。但查,被告於答辯狀自稱第一次所寄樣品測試係屬可行,而兩造契約並未約定被告有交付測試報告之義務,被告以此拒絕開立信用狀予日本FUJI PAUDAL公司,並無理由。況查,依兩造契約所附訂購確認單關於付款條件亦約定,30%訂貨訂金於契約簽約同時,現金電匯予日本FUJI PAUDAL公司,是收受訂金者實為出賣人之日本FUJI PAUDAL公司,而非被告,縱原告得解除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亦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該訂金。
(三)原告復主張,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本件契約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被告亦應返還訂金云云。然本件日本FUJIPAUDAL公司,已提出機器供測試,此由原告於本院自承第一次樣本送去試機時沒問題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0頁)可知,故系爭機器並無不能履行之問題,且兩造間既係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其契約標的為他方事務之處理,本件被告已為訂購事務之處理,有訂購單、傳真文件等件為憑,亦不生不能履行之問題。末查,被告雖於原告起訴前曾交付50萬元予原告,然原告訴訟代理人亦自承:「我說我開給別的公司的信用狀的貨款不夠支付,請被告先給我一些,我要退定金,但被告不同意。」等語,足認被告並非以同意退還該110萬元之意思而交付前開50萬元。
五、綜上,原告本於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文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玲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