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740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
四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複 代 理人 黃淑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託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確認兩造間訂有委託操作股票協議契約關係存在,被告並應履行契約必要內容之權利義務。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十六萬四千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間向原告稱其係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證券)之副總經理,熟知如何獲取股票內線交易及賺取股票買賣間之差額暴利,並舉實例以招攬原告及訴外人劉惠金由其代為操作買賣股票,原告遂與其訂定口頭委託操作股票協議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兩造約定委託操作股票有效期間為八十七年三月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止,原告則應交付印章,存摺(內有六十一萬一千九百二十六元)及股票(市值五萬二千零七十四元)共六十六萬四千元,供被告操作股票使用,並約定被告操作股票無論利得或利失均由被告負責,而原告不得干預被告操作股票之方式及其如何使用原告所交付之金錢與股票,且約定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應返還被告所交付之印章、存摺及股票。而被告按月交付共一百零一萬七千四百十八元之互助會款,其中包括;⒈交付予訴外人陳緯慶互助款部分,每月一萬元,即自八十七年四月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止,共三十三期計三十三萬元;⒉交付予訴外人陳麗雪互助款部分,A會每會一萬元,B每月二萬元,即自八十七年六月起至八十八年八月止,共二十一期計三十五萬八千元(該會倒會後三期,即八十八年六、七、八月三期,交由訴外人劉金惠承受,計六萬元);⒊交付予訴外人張玲英互助款部分,每月二萬四千五百元,即自八十七年五月起至八十八年三月止,共十期計二十四萬五千元;⒋交付予訴外人游素心互助款部分,每月一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起至同年九月止,共三期計三萬元;⒌交付予訴外人林美連互助款部分,A會每會一萬元,B每月二萬元,即八十七年六、七月共二期計五萬四千四百十八元。詎被告除將匯款單據之匯款人填寫為被告外,並否認系爭契約之存在,且據此稱係原告向其借款,而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然被告既僅承認兩造間有委託操作股票之契約,並未約定代原告繳交互助會款,何以嗣後卻按期代原告繳交互助會款,況由本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亦釋明兩造間確有該操作股票契約存在,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之系爭契約存在。
三、證據:提出本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件、繳交匯款表一件(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既自承系爭契約有效期間為八十七年三月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
止,系爭委託關係業因期限屆滿而消滅,乃屬過去之法律關係,依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三號判例及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七八六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七號判決意旨可知,原告據此作為訴訟標的,顯然欠缺確認利益。又況,原告同時主張確認委託契約及委託關係存在,原告確認系爭委託契約存在之事實,要無不能提起他訴訟之情事,顯與民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不符,是原告主張確認兩造間訂有委託操作股票協議契約關係存在,自屬無據。另原告主張被告應履行契約必要內容之權利義務,惟原告並未具體說明其所稱之必要內容之權利義務究為何指,且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六十六萬四千元,顯有重複之虞;況且,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將六十萬元匯至其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內,加計該帳戶內餘額一萬一千九百二十六元後,原告僅交付被告六十一萬一千九百二十六元及其存摺、印章,委託被告代其操作股票,而非交付被告六十六萬四千元。
㈡又原告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操作股票無論利得或利失均由被告負責
,然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四號清償借款事件之證人即訴外人林美連、劉惠金之證詞可知,該二人並不知有前開之約定,且該案判決認定被告代原告繳付該會款六十六萬一千五百七十三元,與本案操作股票無涉,而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代墊會款,自不容原告於本件與該判決為不同之主張。再者,被告代原告操作股票,總結全部股票買入金額為七十二萬九千三百三十三元,賣出金額為七十一萬一千二百二十三元,雖虧損一萬八千一百十一元,然原告已受領款項為九十五萬七千一百七十二元,其中包括被告提領繳交予訴外人乙○○及陳緯慶之會款二十六萬八千五百十八元、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將賣出股票所得匯入原告帳戶內之二十萬八千六百五十四元,及被告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匯款返還予原告之四十一萬元與七萬元,原告所受領之金額既已逾七十一萬一千二百二十三元,自無再向被告主張返還之理。況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四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六十六萬一千五百七十三元,縱認被告仍應返還前開股本予原告,被告亦得據此主張抵銷,毋庸返還原告任何款項。
三、證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四號判決一件、股票交割清單一件、帳戶存摺內頁一件(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向伊表示其係第一證券副總經理,熟知如何自股市獲取暴利,伊遂與其口頭約定委託操作股票協議契約,期間自八十七年三月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止,伊則交付印章,存摺(內有六十一萬一千九百二十六元)及股票(市值五萬二千零七十四元)共六十六萬四千元,供被告操作股票使用,並約定被告無論盈虧均自負,伊則不得干預被告操作股票,契約終止後,被告即應返還印章、存摺及股票,操作期間被告須按月代其交付共一百零一萬七千四百十八元之互助會款,詎被告除將匯款單據之匯款人填寫為被告外,並否認系爭契約之存在,且稱伊所交付之款項係向其借款,然被告既承認兩造間有委託操作股票之契約,倘未約定代繳互助會款,何以其嗣後卻按期代伊繳交互助會款,為此訴請確認兩造之系爭契約存在云云;被告則以原告係以過去之事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顯然欠缺確認利益,原告主張伊應履行契約必要內容之權利義務,惟原告並未具體說明必要內容之權利義務究為何指,況原告實際僅交付伊六十一萬一千九百二十六元及其存摺、印章,委託伊代其操作股票,非六十六萬四千元,又原告稱被告應自負操作買賣股票之盈虧,然對此卻無法舉證證明,伊代原告操作股票,總結全部股票買入金額為七十二萬九千三百三十三元,賣出金額為七十一萬一千二百二十三元,雖虧損一萬八千一百十一元,然原告已受領款項為九十五萬七千一百七十二元,其所受領之款項業已逾七十一萬一千二百二十三元,自無再向伊請求之理,況依台灣高等法院另案判決原告應給付伊六十六萬一千五百七十三元,伊亦得據此主張抵銷,自毋庸返還原告任何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曾於八十三年三月間約定委任股票買賣契約,其曾因此將印章,存摺(內有六十一萬一千九百二十六元)及股票(市值五萬二千零七十四元)共六十六萬四千元交付被告,供被告操作股票使用,對於上情,被告就六十一萬一千九百二十六元及其存摺、印章部分並不爭執,惟否認有關股票(市值五萬二千零七十四元)部分之交付,而有關股票部分之交付,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佐參,其所謂確有此部分款項之交付云云,顯無依據。至有關存摺款項部分,業據被告提出原告交付存摺時之資金狀況供本院審酌(參被證三),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本件被告亦不否認原告交付存摺、印章之目的在於委託其從事股票買賣交易,而被告於收受原告所交付之款項後,亦確有代為購買中強、中銀、百成行、開發等公司股票,此一事實亦有股票分戶帳影本附卷可考(參被證二),由是可知,本件兩造間確有約定由原告提供資金交被告代為買賣股票之協議,應屬無疑。然可資質疑者,乃本件原告所指事實存在於八十七年三月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止,乃過去之事實,非現在之事實,而依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七號判決意旨略謂:「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等語,可知就過去之事實或法律關係,非得提起確認之訴,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訂有委託操作股票協議契約,且被告負有應履行契約必要內容之權利義務云云,顯非可採。況本件被告並未否認兩造間確有委託操作股票協議之存在,其亦業已依約買賣股票,已如前述,自無確認上開法律關係存在之必要,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部分,自屬無稽,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復稱兩造委託買賣股票,除約定被告應自負盈虧外,且應代原告墊付會款云云。關於此一約定,被告否認其存在,原告對此亦無法提出證據資料供本院佐參,而依本件兩造另案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四號清償借款事件之證人即訴外人林美連、劉惠金之證詞可知,該二人固知悉原告與被告間有委託操作買賣股票約定,惟對於操作股票之盈虧如何計算,以及被告是否應就買賣股票盈虧中提撥款項代原告支付會款等情,均毫無所悉(參上開判決第六頁)。又本件原告係在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匯六十萬元款項入自己帳戶,連同原存之款項一萬一千九百二十六元,合計六十一萬一千九百二十六元供被告代為操作股票買賣,然被告卻在八十七年四月起即代原告繳納會款(參上開判決第五頁倒數第七行),倘兩造間確有約定被告應就股票買賣盈虧中提撥款項代為支付會款,何以被告早在原告提供操作股票款向前即已代原告繳納會款?足證所謂被告以操作股票之盈虧中提撥款項代為支付會款之約定並非實情。是本件原告指稱兩造間有上揭約定云云,顯非足採。而本件被告於收受原告所交付之六十一萬一千九百二十六元後,連同代為支付會款及匯款予原告之款項為六十六萬一千五百七十三元,此一事實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上揭判決確認屬實,縱認被告確應返還原告所交付之款項,被告實際交匯之款項數額,亦已超過原告所交付之款項。而原告於台灣高等法院上揭判決中須返還被告所代為支付之款項合計六十六萬一千五百七十三元,被告主張以此金額與本件原告之請求互為抵銷,亦非無據,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其所交付之款項六十六萬四千元云云,仍屬無據。實則,依原告所述,其交付被告六十六萬四千元,依約定被告除應返還此一款項外,於代為買賣股票期間,尚需按月代原告交付互助會款一百零一萬七千四百十八元,換言之,原告所交付之本金六十六萬四千元,除屆期還本外,被告每月需為其支付相當於「利息」之互助會款一百零一萬一千四百十八元,折算週年利率約高達百分之一千八百二十八,以我國股市之交易熱絡程度而言,被告如何可能獲得如此巨額投資報酬率之利益為原告支付互助會款?被告身為證券公司副總經理,並非至愚,對股市交易實情亦非毫無所悉,如何可能應允此一極不合理之約定?被告縱有資金需求,亦不致飢渴若斯!由是益證原告所為主張不惟違背社會常情,亦與經驗法則相悖。本件被告交付原告之款項既已高過原告初始交付之款項,其訴請被告再為返還六十六萬四千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之訴既因無理由而經駁回在案,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汪漢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