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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47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767號原 告 電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金漢律師被 告 新企電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玖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於原告交付面額新台幣伍拾壹萬零伍佰柒拾元之本票時,同時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零伍佰柒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承攬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營產工程署之國立陸軍高中行政大樓、學生宿舍新建水電工程,向原告購買整體衛浴及一般衛浴設備,總價新台幣(下同)00000000元,原告已依約交貨完畢,被告尚積欠一般衛浴貨款3908元、UT工第四、五期工程尾款725780元及保留款510570元,原告多次催討,卻遭被告拒付,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9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提出書狀陳述略以:原告未說明係何一工程請款未果,且未提出相關證據,亦未依約支付保固票,被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承攬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營產工程署之國立陸軍高中行政大樓、學生宿舍新建水電工程,向原告購買整體衛浴及一般衛浴設備,總價新台幣(下同)00000000元,並提出買賣合約書及估價單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一般衛浴貨款3908元、UT工第四、五期工程尾款725780元及保留款51057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尚有一般衛浴貨款3908元、UT工第四、五期工程尾款725780元未付,並提出發票四紙為證。被告對有收取該四紙發票並未爭執,且於93年8月15日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中表示:貴公司於本案驗收結束後,缺失非常頻繁,針對該筆款項725780元,經多次與貴公司平課長協商轉為保固金等語,則被告既自承尚積欠貨款,且被告就原告交付之貨品有何缺失,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一般衛浴貨款3908元、UT工第四、五期工程尾款725780元,自為可取。

(二)被告另辯稱原告須依約支付保固票,才能請求給付尾款等語。原告則以被告遲未給付尾款七十幾萬元,且負債累累,已預備開債權人會議,主張不安抗辯權而拒絕給付保固票云云。查兩造所定買賣合約書第13條付款辦法第2點規定,尾款於業主驗收後付款5%(付款日起即期票),請領尾款時原告須交付予被告同額保固票,待保固期滿後甲方無息退還乙方等語。即兩造約定原告應於請領尾款同時交付同額保固票,即原告開立本票係為保固之用,若無保固之虞,被告當不得提示該保固本票,此與被告是否負債無涉,原告主張不安抗辯權並不可取。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應為可取。

四、綜上所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般衛浴貨款3908元、UT工第

四、五期工程尾款725780元,及於原告給付面額510570元之保固本票時,同時給付原告尾款510570元,及法定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慈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05-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