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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47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769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黃珊珊律師複 代 理人 吳鴻淵律師

甲○○被 告 今周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被 告 丁○○

陳翊中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 代 理人 吳志勇律師

姜義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將之附件一「道歉聲明」以電腦字十四號字體及整頁(A4)篇幅刊登於今周刊一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載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指稱被告陳翊中之姓名為「乙○」,嗣於民國94年9月30日具狀更正被告陳翊中之身份,其查此部份行為僅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已,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自無不合,先予說明。

二、其次,「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2項分別載有明文。查:

㈠原告起訴誤以「今週刊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為發行今週刊

之公司,遂以之為被告,嗣於94年3月10日查明「今周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今周公司)始為發行今週刊之公司,遂改以前揭公司為被告起訴,查其此部份變更被告舉止,係立足於基礎事實同一之情事所為。

㈡又本件原告起訴時就其訴之聲明第2項原載為「被告應連帶

將(起訴狀)附件一之道歉聲明,以十四號字體及半版之篇幅(二十六公分乘三十五‧五公分)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工商時報、經濟日報及蘋果日報台灣版之全國第一版一日,並應以十四號字體及整頁(A4)篇幅刊登於今週刊」,嗣其此部份聲明迭經變更,而後終於94年11月3日具狀更正其前述部分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將(原告94年11月3日書狀)附件一所示內容之道歉聲明,以電腦字14號字體及半版之篇幅(26公分乘寬35.5公分)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工商時報、經濟日報之全國第1版1日,其中蘋果日報台灣版應刊登於頭版小橫半之篇幅(15.5公分乘寬35.6公分),被告並應連帶以電腦14號字體及整頁(A4)篇幅刊登於今週刊。核其此部份更易訴之聲明,亦僅減縮其部分請求而已。

㈢茲原告前開訴之聲明變更情節,除合於前述規定外,另亦均

不甚礙被告今周公司之防禦方法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今周公司亦無異議而對之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足見原告變更本件訴之聲明,即無不合,應該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為被告今周公司所發行之今周刊之總編輯,被告陳翊中(筆名乙○)為今周公司雇用之採訪記者,其等明知對於所報導之新聞內容是否真實,應盡查證之義務,竟未盡查證之義務,即於93年9月20日所發行之今周刊第404期第46頁刊出標題為「踢爆榮睿生技新董座的真面目」、副標題為「連新任董事長丙○○,其背景和接任的動機都引人疑竇」,並於內文由陳翊中執筆,報導「丙○○今年才入主台灣大車隊、但是在他介入經營後,財務卻更形惡化,這次出任榮睿生技董事長,投資人更得睜大眼睛,仔細瞧著,以免期望再此落空。」;「深入了解丙○○的背景之後,卻不免讓人懷疑,丙○○是不是一名沒有實力、只會裝闊、買空賣空的空心大老倌?」;「丙○○不但對兩家公司(鼎華科技和鼎漢科技份有限公司,下各稱鼎華、鼎漢)的財務缺口置之不理、還私下偷印了面額高達五億元的兒童交通博物館的點券,並用鼎漢、鼎華僅剩的現金付了頭期款,買了五部賓士車、但卻都登記在他自己的康賜公司名下‧‧‧。」;「人脈廣?‧‧‧自稱一通電話就可直通兩岸高層‧‧‧丙○○甚至誇口連公營行庫的負責人都要由他欽點。」;「甚至還不時透露自己是數千億元的民族基金的管理人,把自己形容的和神一樣,也常把賓客唬的一愣一愣的。」;「從丙○○過往的一些行徑上來看,或許榮睿的投資人可要好好睜大眼睛好好的看一看了。」、「讓人不禁懷疑究竟他是拯救這些財務出問題企業的天使,還是要吸乾這些瀕臨倒閉企業最後一滴血的魔鬼?」等語及諸多不實敘述(以下簡稱系爭報導)。被告陳翊中既負責撰寫系爭報導,並未採訪過原告本人或相關人士即未盡查證義務,虛假引述原告之談話,誤導讀者,應負侵權行為,被告丁○○身為今週刊之總編輯,職司彙整及決定報導之刊登,竟容許該篇不實報導刊登出版,被告之行為,已使原告之名譽遭受社會評價上嚴重貶損,造成原告無可回復之損害,自屬共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今周文化公司為被告丁○○及陳翊中之僱用人,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被告陳翊中、乙○等人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丙○○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將附件二之「道歉聲明」以電腦字14號字體及半版之篇幅(26公分乘

35.5公分)刊登於同上書狀附件2所列各平面媒體之全國第一版一日,其中蘋果日報應刊登於頭版小橫半之篇幅(15.5公分乘35.6公分),並應連帶以電腦字14號字體及整頁(A4)篇幅將前述「道歉聲明」刊登於今周刊。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今周刊所報導情節均與真實相符,且被告已盡新聞專業從業人員之查證義務,並採訪雙方當事人作平衡報導,復已查證鼎漢公司、鼎華公司之告訴狀內容,實有相當理由令被告確信其所告訴之事實為真實,並無「真實惡意」之情事。並就原告指摘之事項逐次說明:

㈠關於入主臺灣大車隊之經營,財務惡化部分:

臺灣大車隊原係由鼎華公司經營,而該公司係鼎漢公司之轉投資公司,前述公司曾於93年7月9日向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除指述原告涉嫌犯詐欺、侵占及違反公司法等罪嫌,其內容並謂被告「告知告訴人董事長濮大威,財務控管之方式之一即係將原鼎漢實業與鼎華科技應收款集中至銘威成名下之個別帳戶,交由銘威公司統一集中運用‧‧‧然其後發現被告丙○○此舉係為便利掏空鼎漢實業而作準備」、「‧‧‧反造成鼎漢實業與鼎華科技財務狀況更是雪上加霜,⑷而在財務託管期間‧‧原主辦會計人員翟秀珠女士進駐銘威公司辦理鼎漢實業與鼎華科技相關之會計登載事宜時,已發現相關帳務登載有所不當‧‧‧反遭被告等人誣指其行為不法而被迫離職,a、查財務託管契約之目的應係節省支出、增加收入,然被告等人並非如此,反係以『增加支出、減少收入』詐害告訴人公司」等情。則被告引前述鼎漢公司等對於原告提出告訴之犯罪事實,而刊載「丙○○今年才入主臺灣大車隊,但是在他介入經營後,財務卻更形惡化」之言詞,就被告所提出之告訴狀,自當相信此為真實,而刊中於前述言詞後所加之「這次出任榮睿生技董事長,投資人更得睜大眼睛、仔細瞧著,以免期望再次落空」,不過係針對原告介入他公司之經營非但未改善反而更雪上加霜之事實,作一客觀之評論,毫無貶損之意,故原告主張被告所為有損害其名譽,即無理由。

㈡關於對鼎漢公司及鼎華公司之財務缺口置之不理,偷印5億

元之點券、使用前揭公司之現金購買賓士車過戶至康賜公司部分。

⒈原告為康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93年4月28日、5月4日亦

分別有2輛賓士車S350登記為康賜公司所有,另牌照號碼1967-DN部分,其地址亦與前述4輛賓士汽車登記相同,故康賜公司確於93年4月28日及5月4日共購買5輛賓士車S350。而依前述告訴狀所載「‧‧‧被告等人明知鼎漢實業現金已有不足,然被告丙○○竟還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向車商購買五台賓士車,並將該車登記為其名下康賜公司所有,而價金則交由鼎漢實業予以支付,光就五台賓士車之頭期款‧‧‧」以及上揭公司之董事長濮大威已委由被告所經營之銘威成公司代為整頓鼎漢實業與鼎華科技兩家公司,並將兩家公司之大小章及公司帳冊與相關資料如數交由被告丙○○等情,自會令人認為原告係用鼎漢公司之資金購買上述賓士汽車,卻將車輛過戶在康賜公司名下,故被告於今週刊所載之「並用鼎漢、鼎華僅剩的現金付了頭期款,買了五部賓士車,但卻都登記在他自己的康賜公司名下」即為真實,自無惡意毀損原告名譽之問題。又依鼎漢公司於94年7月25日對原告提出之告訴狀所載「嗣因告訴人公司經營不善,資金周轉困難,被告丙○○向告訴人宣稱個人資金、人脈雄厚‧‧‧致使鼎漢公司成為銀行拒絕往來戶,在告訴人資金周轉困難之際,被告丙○○竟仍向車商購買5輛賓士車,並全數登記在被告丙○○所設立之康賜公司,依相關會計人員所做之明細表可證,上開賓士車之5輛頭期款0000000元,4輛領牌費115000元,4輛車上無線電設備106000元及車貸144790元均係由上開專款專用所支付‧‧‧」同亦足以證明被告所報導者均有所本。

⒉又鼎華公司及鼎漢公司所為告訴狀復載有「‧‧‧被告等人

在託管期間在未告知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情況下即報請稅捐機關印製交通博物館總值新台幣六億元之遊園券,然現存於交博館之遊園券僅存四千萬元,尚有五億六千萬元之票券不翼而飛」,則被告稱此事實為「還私下偷印了面額高達五億元的兒童交通博物館的點券」自無不實。

⒊再者,鼎漢公司及鼎華公司於告訴狀指陳原告「‧‧‧為此

被告等乃惡意造成鼎漢實業退票記錄,致使鼎漢實業變成銀行拒絕往來戶‧‧‧反造成鼎漢實業與鼎華科技財務狀況更是雪上加霜,被告丙○○其名下另設有『華爾街快報』此公司,然其竟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要求鼎漢實業代其支付『華爾街快報』之印刷費計新台幣407,925元,而同時間被告丙○○亦要求鼎漢實業代其支付康賜、錢通、銘威成等三家公司之利息,康賜、錢通、銘威成三家公司均係被告丙○○名下之公司,被告明知上開各家公司鼎漢實業間無業務往來,且鼎漢實業現金不足,而仍為此不利於鼎漢實業之舉措」等情。惟鼎漢公司及鼎華公司本因資金短缺方欲借重原告人脈,希望引入新資金至鼎漢公司,然原告非但讓鼎漢公司成為銀行拒絕往來戶,且利用鼎漢公司之現金除支付康賜等公司之負債,尚用鼎漢公司之資金購買賓士車而登記為康賜公司所有,諸此種種行徑,可知原告置鼎漢公司於不理,反而利用鼎漢公司之資金而謀奪其資產。故被告稱「丙○○不但對兩家公司的財務缺口置之不理」自無不實。遑論被告係在前述文辭後方接續稱還私下印製交博館之點券、購買賓士車,若非原告不顧鼎漢公司,何以利用已缺資金猶代他人救助之公司之資金而為利於自己公司之行為?被告此稱實僅陳述事實而已。

㈢關於人脈廣、未採訪原告部分。

⒈按人脈廣係稱許之詞,文辭上本無貶損之意,遑論依前述鼎

漢公司、鼎華公司告訴狀所載「四、在此時,被告夏涵人對告訴人等宣稱,其認識被告丙○○,被告丙○○具有相當大之信用,絕對可以在短期內引進資金,協助告訴人等度過企業困境」、「六、當時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被告丙○○簽立上開無效契約之目的原係藉由被告丙○○之個人關係(如信用、人脈、資歷等)‧‧‧」,因此被告稱原告人脈廣豈毫無根據?至於其他所謂一通電話可直通兩岸高層等語,以今現實社會之道德觀論之,此非但不是貶損之詞,反而係恭維言語,遑論名譽是否有損害,應以他人對其評價是否有無減損為據,然被告上開語詞根本無法使他人產生不良之觀感,被告自無惡意毀損原告名譽之意。

⒉另被告陳翊中確於93年9月8日為查證鼎漢公司、鼎華公司所

控告原告之各項事實,而與原告通話。即本件被告報導前已經過合理查證,且查證後所得之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原告認為被告有侵權之報導係93年9月20日所出版之今週刊第404期,該鼎漢公司、鼎華公司向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狀告訴原告涉嫌犯詐欺、侵占、違反公司法等罪,係於93年7月9日遞狀,足見被告於報導前有向該前述公司查證,並經其交付告訴狀。既然被告在報導前已經由查證而得到刑事告訴狀,其內容在告訴原告涉嫌犯詐欺、侵占、違反公司法,被告本此報導自無侵權責任。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民事判決內容,係以行為人明知所散佈言論為不實,猶出於惡意散佈之為要件,若行為人所掌握之資料,足以令行為人合理判斷為真,即不能以毀損名譽論之,本件依被告所得證據,系爭今週刊上所刊載者,實有相當理由令被告確信其所告訴之事實為真實,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即無侵權行為之問題。

㈣關於「踢爆榮睿生技新董座的真面目」、「連新任董事長丙

○○,其背景和接任的動機都引人疑竇」、「深入了解丙○○的背景之後,卻不免讓人懷疑,丙○○是不是一名沒有實力、只會裝闊、買空賣空的空心大佬倌?」、「從丙○○過往的一些行徑上來看,或許榮睿的投資人可要好好睜大眼睛好好的看一看了」、「讓人不禁懷疑究竟他是拯救這些財務出問題企業的天使,還是要吸乾這些瀕臨倒閉企業最後一滴血的魔鬼?」部分:

⒈原告介入鼎漢公司及鼎華公司後,非但未使前述公司重生,

反令鼎漢公司成為銀行拒絕往來戶,又未清償鼎漢公司之欠款,卻利用鼎漢公司之資金清償原告名下如康賜公司等公司對外之債務,甚至用鼎漢公司之資金購買前述賓士5部S350轎車,利用正需資金前述企業而介入後侵吞該企業之資金。今原告又因榮睿公司傳出假帳風波,原負責人亦因違反證券交易法而遭調查而入主榮睿公司,則以前開原告入主鼎漢公司、鼎華公司之結局係兩造對簿公堂論之,則榮睿公司之投資人為自己利益,豈能不應「從丙○○過往的一些行徑上來看,或許榮睿的投資人可要好好睜大眼睛好好的看一看了」?又原告入主鼎漢公司、鼎華公司後,未救起該等公司,反令該公司成為銀行不再往來之對象,以此觀之原告豈不是「深入了解丙○○的背景之後,卻不免讓人懷疑,丙○○是不是一名沒有實力、只會裝闊、買空賣空的空心大佬倌?」?⒉再者,依前述告訴狀所載,原告除有前述侵占鼎漢公司資金

等不法或違約之行為外,鼎漢公司更指稱原告「‧‧‧在被告等人進行財務託管時,彼等強行扣留鼎漢實業與鼎華科技各往來廠商之應拆帳款不予支付,造成鼎華科技旗下的臺灣大車隊衛星派遣服務遭廠商中斷服務至無法進行相關之計程車派車業務,同時被告等並與金麟振等黑道勢力(據被告丙○○稱其係竹聯幫大哥)合作,脅迫鼎漢實業旗下交通博物館分公司之各廠商與其配合,造成廠商心生不滿提前解約而離開‧‧‧」、「6、末查,被告丙○○等故意不支付鼎華科技公司之債權人應付款後,造成鼎華科技所屬之臺灣大車隊無法營業,同時其又成立的臺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改以『臺灣熊貓大車隊』之名重新招募人員(即將原有之臺灣大車隊人員吸收至臺灣熊貓大車隊)‧‧‧」,則被告刊載原告到底係「讓人不禁懷疑究竟他是拯救這些財務出問題企業的天使,還是要吸乾這些瀕臨倒閉企業最後一滴血的魔鬼?」、「踢爆榮睿生技新董座的真面目」、「連新任董事長丙○○,其背景和接任的動機都引人疑竇」,均係依有明確存在之證據所為之客觀合理之描述,被告自無所謂「惡意」。

㈤又前揭文章係被告陳翊中所撰稿,自當應由其負責文責,被

告丁○○僅係今周刊之總編輯,但今周刊之編輯部尚有撰述委員、記者、特約撰述、經研室、攝影、美術主編、資深美編等,被告丁○○僅負責就前開人等之文章及美編作形式上察看文章與美編之安排是否妥適等,對文章內容不作審查,故與被告丁○○無涉,至於被告今周公司平日及教育員工,不得為不法行為,已盡監督之責,故亦與被告今周公司無涉等語,茲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今周刊為被告今周公司所發行,而被告陳翊中為其所僱用之

記者,被告丁○○則擔任該周刊之總編輯,而今周刊第404期係在93年4月9日出刊,其內之系爭報導係載於第46頁至第47頁,撰寫人為被告陳翊中。此有前揭今周刊(第12頁)、被告丁○○及陳翊中之扣繳憑單在卷足佐。

㈡訴外人鼎漢公司、鼎華公司曾於93年7月6日對於被告及訴外

人夏涵人等人提起詐欺、侵占及違反公司法之告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以該署93年度偵字第20036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前述告訴狀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偵查卷宗調查無訛。

㈢原告於今周刊404期刊載上述報導時,係擔任榮睿公司之董

事長,嗣於93年12月間離職,此有榮睿公司具狀提出之該公司重大訊息公告存卷足佐。

四、本院參酌兩造提出之書狀所載(原告:94年11月3日書狀,被告:94年10月3日書狀),暨兩造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認本件重要之爭點如下:㈠「真實惡意」原則於本件民事紛爭有無適用?㈡系爭報導之內容,是否屬實而侵害原告之名譽?㈢系爭報導,有無經合理查證而得確信為真實?㈣被告系爭報導,是否係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元及在報紙上刊登如附件二道歉啟事,有無理由?

五、本院爰就兩造前揭爭點,逐項論述如下:㈠不論「真實惡意」原則於民事事件有無適用,本件行為人仍應對其言論內容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按言論自由為人民基本權利,此見憲法第11條載有明文保障,而為達到個人實現自我、彼此溝通實現多元意見、加速資訊流通、追求真實及監督各類政治或社會活動等多重功能,國家當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國家安全、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本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揭櫫明確。惟名譽係開放概念,行為人行使言論自由時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上開509號解釋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兩種法益,因此在民事事件中,就行為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構成不法侵害,基於法律秩序的解釋一體性,應就整體法規範予以評價考量,因憲法為民事法之上位規範,在為民事法解釋時亦不應違反憲法原則及憲法精神,而應採合憲解釋為之。故而前述509號解釋於民事法中應予適用,是以本件自亦應將該解釋文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置於本件個案中予以考量,而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不法事由,俾使上開509號解釋揭櫫之精神在下位法律規範中之價值判斷一致,以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然而,倘行為人所發表之言論,不能認為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無法對其言論內容無從舉證證明為真實,或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難以認定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甚至行為人係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即不得謂其已盡注意義務而無須擔負過失之責,此際行為人即難卸免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換言之,行為人對於所為言論內容為真實乙節,其證明強度雖不必到達絕對或客觀之真實之地步,然其仍應擔負一定之舉證責任(僅其程度應有相當之減輕而已,被告所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1797號判決意旨亦同)。是就本件而言,被告對於其於今週刊所為系爭報導之真實性,仍應負其一定之舉證責任,即屬無疑。是此即與所謂「真實惡意」原則於民事爭訟是否適用,尚無關聯。

㈡被告於今周刊404期所為系爭報導,已經侵害原告之名譽。⒈經查,被告於前揭今周刊404期內所為系爭報導其重要內容

,係指稱原告「是不是一名沒有實力、只會買空賣空的空心大老倌?」、「種種行徑,讓人不禁懷疑究竟他(原告)是拯救這些財務出問題企業的天使,還是要吸乾這些這瀕臨倒閉企業最後一滴的魔鬼?」,以及「榮睿的投資人可要睜大眼睛好好的看一看」等語,而被告並辯稱其上揭報導所依憑之事實為「原告對其先前介入經營的鼎華、鼎漢公司的財務缺口置之不理」,「還私下偷印了面額5億元的兒童交通博物館的點券」,「並用鼎華、鼎漢所剩的現金付了頭期款買了5部賓士車,但登記在自已的康賜公司名下,甚至連台灣大車隊司機所扺押的本票也不放過」等情,主要並舉卷附前述鼎華、鼎漢公司所為告訴狀內容及車籍登記資料等件為其佐證。

⒉但查,被告就系爭報導所述前揭情事,均未能證明係屬真實,爰分別說明如下:

⑴被告雖指稱原告掌握鼎漢公司之財務大權後,將鼎漢公司

所餘現金用以購買賓士汽車型號S3 20之車輛5部並登記於自己所經營之康賜公司名下云云。然查,前揭車輛,乃原告藉康賜公司對鼎漢公司及鼎華公司之顧問費、產品設計費等債權收入,以康賜公司之名義所購入,此經原告之辯護人於上開偵查案件中提出有委託財物控管合約(經本院影印附卷)可稽,並為鼎漢公司及鼎華公司之負責人濮大威於前述偵查案件中所委任之告訴代理人方鳴濤律師所是認,且據其等提出統一發票5件為證(亦經影印附卷),甚至方鳴濤律師並於同次偵查期日時自承「鼎漢公司應支付該筆費用無誤」等語明白(參前述偵查卷宗第163頁);何況鼎漢公司之副總經理吳祚烔復於前述偵查案件到庭證稱原告指示伊管理康賜公司購買之6部賓士車,並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交通博物館,而康賜公司、鼎漢公司及銘威成公司等員工,只要登記都可使用等語(參前述偵查卷第132頁)。則參考上述,可認原告為購置前述賓士汽車所給付之頭期款項,原既均屬康賜公司之債權,其購入後又提供鼎漢公司等所屬員工共同使用,甚至連汽車權利證明又放置於兒童交通博物館內,是客觀上原告所為當無不法挪移鼎漢公司、鼎華公司之財產為己或康賜公司所有之舉止,亦即被告於今週刊上刊載系爭報導所稱「‧‧‧丙○○不但對於兩家公司的財務缺口置之不理‧‧‧並用鼎漢、鼎華僅剩的現金付了頭期款,買了五部賓士車,但卻都登記在自已的康賜公司名下」等情,乃屬不實。⑵至於系爭報導所稱原告「對於兩家公司的財務缺口置之不

理,還私下偷印了面額高達五億元的兒童交通博物館的點券‧‧‧」等情,雖經被告抗辯係引用前述刑事告訴狀之內容為其依據。然查,被告迨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際均未能對於上開報導情節之真正證明存在,甚且提出前揭告訴狀之鼎漢公司亦在94年7月25日另具狀向前述檢察署指稱前開情節「犯罪事實不明確,為避免浪費司法資源進行調查,特具狀廢棄先前所提告訴狀事‧‧‧」等情(參前述偵查卷宗第63頁),嗣前揭檢察署檢察官亦認為鼎漢公司「未能提供人證或物證等供調查無從確認該等指訴與事實相符」等語,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佐,足見前揭事實,客觀上並無任何足以令人相信其存在之事證足資稽考,其為不實,自不待言,是以被告於今週刊上關於此部份之報導,當與真實有悖,要無疑問。

⑶其次,被告就系爭報導中有關接續於前述「私下偷印了面

額高達五億元的兒童交通博物館的點券,並用鼎漢、鼎華僅剩的現金付了頭期款,買了五部賓士車,但卻都登記在他自己的康賜公司名下」後所述「甚至連台灣大車隊計程車司機所扺押的本票也不放過」之部分,被告除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際亦未能證明上開情節存在外,甚且細繹被告提出由鼎漢公司等於前揭檢察署具名告訴之書狀全文,復未指摘此部分之事實,可見被告於系爭報導中所敘述之前揭內容,即無任何事證可佐,其不實在,亦無可疑。⑷綜上,被告於今週刊內所為系爭報導中有關前揭⑴、⑵、

⑶等部分之記載均屬不實已如前述,而此外被告又未能對於系爭報導中所稱原告有何其他對於鼎漢公司、鼎華公司的「財務缺口置之不理」等情節說明清楚,且除前開告訴狀外復未能對此舉證明白,是其指摘原告上揭內容,即屬流於空言而難信實。

⒉按被告除於今周刊上刊載系爭報導中不實之前揭內容外,復

據之評論指稱「深入了解丙○○的背景後,是不是一名沒有實力、只會買空賣空的空心大老倌?」、「種種行徑,讓人不禁懷疑究竟他(按指原告)是拯救這些財務出問題企業的天使,還是要吸乾這些這瀕臨倒閉企業最後一滴的魔鬼?」,並於原告擔任榮睿公司董事長之際,於系爭報導結論指稱「‧‧‧不過從丙○○過往的一些行徑來看,或許,榮睿的投資人可要睜大眼睛好好的看一看了」等語,已經侵害原告的名譽權。

⑴被告雖辯稱:伊所為前揭報導,僅係針對原告介入其他公司之經營所為客觀評論而已,並無貶損之意各語。

⑵然查,被告於今周刊上所報導前揭不實之內容後,致令凡

閱覽該期周刊之不特定第三人均得知悉該等情事。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足供參照。揆諸系爭報導內其對於原告之評價文字「是不是一名沒有實力、只會買空賣空的空心大老倌?」、及於所稱「不禁懷疑究竟他‧‧‧是要吸乾這些這瀕臨倒閉企業最後一滴的魔鬼?」及原告「不但對於兩家公司財務缺口置之不理‧‧‧在引進丙○○之後,鼎漢、鼎華的財務問題不但沒有解決,反而更形惡化」等內容,暨在原告擔任榮睿公司董事長之際,謂其「過往的一些行徑‧‧‧榮睿的投資人可要睜大眼睛好好的看一看」各情,足使閱讀該篇報導之民眾理解原告為:非但經營商業及資金籌措之能力均有不足,甚至有不法掏空所入主之企業財產之嫌。觀之原告本身為「康華飯店的第二代」、「政商人脈的確又深又廣」,此為被告於今周刊上所報導之事實,且原告除時任股票上櫃之榮睿公司董事長外,原至少亦經營資本額為1億元之康賜公司,以上有該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表存卷足佐,復為兩造所不爭,其於商界自有一定之地位。則通常人於閱讀被告在今周刊上所為系爭報導中前揭內容,客觀上當然對於原告之經商能力、甚至人格品行均有質疑,則原告在社會上之聲望及名譽自會因而受到相當程度之貶損至為灼然。故被告辯稱:系爭報導內容對於原告之名譽並無任何損害云云,顯無足取。

㈢被告於今周刊上所為系爭報導,是否已經被告合理查證確信

為真實?⒈依上所述,為維護法律程序之整體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

509 號解釋於民事法中應予適用,而將該解釋文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亦置於民事個案中予以考量,而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不法事由。

⒉查被告辯稱:伊就系爭報導內容除係引用鼎漢公司及鼎華公

司對於原告所為前述93年7月6日、94年7月25日刑事告訴狀等內容外,另亦參考卷附上開賓士汽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且訪談原告、濮大威及兒童交通博物館職員(參本院95年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縱所報導內容有誤,亦不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經查:前揭告訴狀指訴內容,已均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參前所述。茲併就系爭報導內容分別說明:

⑴有關系爭報導所述原告「用鼎漢、鼎華僅剩的現金付了頭

期款,買了五部賓士車,但卻都登記在他自己的康賜公司名下」部分:

①查依卷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所載暨原告不爭之事實,

系爭車輛確實於購入後登記為原告所經營之康賜公司所有,且汽車頭期款項連同車上之無線電設備費用,亦均為鼎漢公司所出資一節,亦有前述統一發票存卷足佐。

甚至證人吳炸烔身為鼎漢公司之副總經理,復於前揭檢察官偵訊時證實前述汽車車籍資料係康賜公司留在兒童交通博物館內等語明白。

②雖原告指稱:康賜公司所購上開汽車雖由鼎漢公司支出

頭期款項,然其原因係因鼎漢公司依卷附委託財務控管契約書約定,對於銘威成公司負有債務,故由康賜公司提領款項購車,並非被告於系爭報導所謂:用鼎漢公司等所剩餘之現金付頭期款購車,卻登記為康賜公司名義云云。

③但查,原告所執前揭財務控管契約書乃為鼎漢公司與訴

外人銘威成公司間之合約,本非身為第三人之被告等人於通常情形下有機會可以閱讀。然細繹前揭統一發票內容,其「買受人」確實均記載為鼎漢公司,並皆由康賜公司於營業人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處蓋用該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又依請領時間在其後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所載,前述賓士汽車亦的確均登記為康賜公司所有,則按一般經驗法則而言,通常人憑藉上開資料,均會認為乃鼎漢公司以自有資金出資購買前述賓士汽車後,卻登記為他人即康賜公司所有。揆諸鼎漢公司係因資金財務運作發生困難,故由其負責人濮大威邀由原告參與經營乙情,本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辯稱:伊據前述告訴狀所載此部份情節,並參考上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證據之內容,而認前揭汽車購買流程係如其於系爭報導中所載內容,應認已經合理查證之程序;且既係本於前揭文書所得知之訊息,於客觀上亦應認有合理之確信為真實。

⑵至於系爭報導另稱原告「對於兩家公司的財務缺口置之不

理,還私下偷印了面額高達五億元的兒童交通博物館的點券‧‧‧甚至連台灣大車隊計程車司機所扺押的本票也不放過」等部分:

①按被告此部份係引卷附鼎漢公司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告訴

狀內容、訪談濮大威(即鼎漢公司負責人)所得,並以告訴人不會甘冒誣告之風險提起刑事告訴,故其書狀內容自可相信等語,暨榮睿公司93年第3季季報等內容為其前揭報導之依據。

②但查,被告雖舉被告陳翊中與原告之通聯記錄,欲用以

證明其已對原告盡查證之義務。然而,原告已否認前述通聯紀錄之真正,乃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依被告陳翊中所述使用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號碼,函詢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4年7月1日後,依該公司回覆稱因「已過本公司保留法定期限六個月內之通聯記錄,故系統已查無資料」,此有前揭來函在卷可按。是以被告抗辯已向原告查證系爭報導之內容各語,即乏適當證據證明。

更何況縱其所述通聯記錄為真正,惟其是否針對系爭報導前揭內容對於原告進行查證,亦堪可疑。何況考之系爭報導內容中,有關以原告為主體之陳述情事,其中「沒辦法,誰叫我和黃連城是當兵時的好朋友,兩人認識超過二十五年,我是以我不入地獄誰入地獄的心情來救這公司」、「我在國內投資超過二百多家公司,尤其對企業重整相當有經驗,榮睿實際沒有想像中糟,應該有得救」等部分,乃原告對於參與榮睿公司經營後之自我期許,要與前揭論斷內容無涉;至於另一段陳述內容「我是做善事的人,每年都捐幾千萬做善事,我也是文化復興運動會、反毒基金等好幾個文化團體的負責人,我怎麼會做這種事?我是進去鼎漢、鼎華之後,才發現他們的資金缺口大得嚇人,我前前後後也墊了一千七百萬元,實在沒有辦法我放棄的,你去查查誰有背信、跳票的記錄,就知道誰說的是真的」等情,均非對於原告前開各別報導情節所為之回應,設想:倘若被告曾持其於前述今周刊上所為系爭報導內容詢問原告,則原告豈能不為任何具體之答覆以辨明清白?而原告獲悉後,又豈會不於系爭報導中為平衡之記載?其不合理,自不待言。要之,被告所執通聯記錄,當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已盡查證義務之依據。

③更何況,鼎漢公司之負責人濮大威(亦身兼兒童交通博

物館館長之職)早於系爭報導之前之93年6月19日即已對外宣稱曾同意訴外人銘威成公司印製點券等情事,並經媒體轉述報導,此參卷附中國時報93年6月19日C4版即明,而上揭情節,乃為被告所不爭。則以此等訊息之取得,比諸同屬媒體業之被告而言,自無不能或困難之問題,然通觀被告於其後之93年9月20日系爭報導內容,確無隻字片語提及濮大威先前之陳述內容,反而照章引用告訴狀內容,尤見被告抗辯:對於系爭報導,已善盡合理查證之能力各語,即屬空言而不足採信。

④雖然被告又稱伊係引用鼎漢公司之告訴狀,及濮大威之

陳述內容而來。然查,有關被告指稱曾對於濮大威進行訪談云云難以相信乙情,已如前揭③所述。再者,所謂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本經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3100號著有判例可稽。乃被告所謂其他查證情節均無法證明的確已如前述,而被告徒引上開告訴狀內容甚至訪談濮大威所得陳述,於欠缺其他佐證下,即據之轉載而據為撰寫系爭報導前揭情節之參考,審酌前揭說明,即不免失之偏頗,更難謂已盡合理之調查義務。

⑤再者,被告雖另舉榮睿公司93年第3季季報所揭露有關

原告「於任職期間付款給全省素食之家股份有限公司及卡丁開發有限公司之簽約金計774.6萬元未獲董事會同意,及希望小館傢俱42.5萬元,因未取得相關債權可獲確保之證據,故依保守原則已於93年全數提列備抵損失,且本公司已於94年9月8日委託律師依共同背信罪嫌對丙○○等人提出告訴。」之事,並謂前揭情節目前已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查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調查中,欲證明被告並無惡意傳述不實之事云云,然查,榮睿公司於前揭季報內所揭露原告與實質關係人進行之前述交易無論真正與否,均和被告在系爭報導中所敘述之情事均無關係,是被告此部份抗辯內容,也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證明。

⑶綜前所述,被告於今周刊404期內所為系爭報導中,有關

指稱原告「對於兩家公司的財務缺口置之不理,還私下偷印了面額高達五億元的兒童交通博物館的點券‧‧‧甚至連台灣大車隊計程車司機所扺押的本票也不放過」等部分所為敘述內容,既於客觀上顯然欠缺證據得出合理之確信,顯屬率斷。

㈣被告就系爭報導,是否係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⒈承前說明,被告於系爭報導中有關指稱原告「用鼎漢、鼎華

僅剩的現金付了頭期款,買了五部賓士車,但卻都登記在他自己的康賜公司名下」等部分,已經合理查證之程序,並本於前述文書記載內容而得知訊息,於客觀上應認有合理之確信為真實,而得認為有阻卻不法侵權行為之事由。然就「對於兩家公司的財務缺口置之不理,還私下偷印了面額高達五億元的兒童交通博物館的點券‧‧‧甚至連台灣大車隊計程車司機所扺押的本票也不放過」之部分,被告並未為任何合理查證之過程,客觀上顯然欠缺證據得出合理之確信,自應再進而探討:被告所為前揭報導內容,是否係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⒉按所謂「可受公評之事」,需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而判斷

是否應受公眾為適當之評論,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應就具體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利益者,皆屬之;所謂適當之評論,即其評論中肯、適當,未逾必要之範圍。

⒊經查,被告就系爭報導所載情節,其有利害關係者僅為原告

曾參與經營之鼎漢公司、鼎華公司、台灣大車隊、榮睿公司而已,至多僅為前開公司與利益有關,尚難認與國家社會之公益或多數人之利益有任何關連。且被告未經合理查證,在無任何證據或端倪指向下,即謂原告因有前開未經查證顯與事實不符之情事,並對其加之「是不是一名沒有實力、只會買空賣空的空心大老倌?」、「不禁懷疑究竟他‧‧‧是要吸乾這些這瀕臨倒閉企業最後一滴的魔鬼?」等客觀上難認為中肯、適當之評價。是知被告就系爭報導,並非就可受公評之事所為評論;且所為評論亦顯不適當。

㈤至於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元及在報紙上刊登道歉啟事,

有無理由?⒈被告雖辯稱:系爭報導係由被告陳翊中自行撰寫,應由其自

負文責;被告丁○○僅不過形式上就記者所撰寫之文章、美編等作形式上察看其安排是否妥適而已,對文章內容不作審查,以及被告今周公司對於所屬員工之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故均不用負賠償責任云云。

⒉經查,按諸尋常報章刊物之總編輯乃為總綰所屬記者等人之

採訪事宜,並對當期應該刊出文章、報導(含標題、封面內容),其落版版面所在暨文章標題等事項具有決定之權利,且亦惟其有此權限,此為通常之事理,而觀諸卷附今周刊(第404期第12頁)所載,其「編輯部」之最高負責人即為總編輯丁○○,而其下則轄有副總編輯2人、含被告陳翊中在內之主筆4人,編輯4人,另有資深記者及記者共9人、攝影5人左右,至另一「設計製作部」最高負責人不過為主編而已(其下轄有資深美編、插畫等人員),以其所屬分工職務觀之,顯然被告丁○○對於當期今周刊內容之文字及攝影、美工等事項,當具有決策之權限無疑,是被告丁○○辯稱其並未參與前揭報內容之實質審查,除與常情有悖外,亦與該周刊前述分工情事不符,且又未能善盡舉證責任,故其此部份抗辯,即不足取。是以被告陳翊中撰寫如前所述有損原告名譽之系爭報導內容,而被告丁○○又屬決定定稿、落版並決定封面內容之唯一人選,其等因疏失將未經查證之內容,刊載於今周刊第404期內,致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屬共同侵害原告之名譽,依前開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⒊此外,原告今周公司既發行今周刊,為陳翊中、丁○○之僱

用人,所辯對於選任陳翊中、丁○○及監督其事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雖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情節既經原告否認在卷,乃被告今周公司又無法對此利己之免責要件舉證證明(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025號判例參照),自難認其已善盡選任及監督其受僱人職務之執行,亦應與前述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雇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翊中、丁○○、今周公司既依前述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之規定,請求今周公司及陳翊中、丁○○等人為回復名譽之處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惟就其請求分述如下:

㈠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於93年12月前原屬股票上櫃之榮睿

公司之董事長,此為被告所不爭,復經榮睿公司於94年1月6日具狀陳明,其於商業界自有其一定之地位,因被告之上開不實報導,侵害其名譽,造成精神上莫大之痛苦,應堪採信,而被告今周公司所發行之今週刊為國內之重要財經雜誌,被告陳翊中、丁○○身為該週刊之撰稿記者及總編輯,未經查證率爾撰寫、決定發表上開報導,雖難辭其咎,然與純屬惡意之攻訐行為,尚屬有間,本院審酌上情及斟酌原告另身兼康賜公司(資本額1億元)負責人,而被告今周公司之資本額為5千萬元,此有前揭各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足佐,以及被告陳翊中、丁○○93年間之薪資所得各為86萬元、2百萬元左右,此有其2人之扣繳憑單存卷足按,等兩造身分、社會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事,認原告請求賠償被告連帶非財產上損害1元,尚屬適當。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關於刊登道歉啟事部分:

⒈查被告等人於今週刊上刊登前述報導,指述上開足以貶損原

告社會評價之侵害名譽之事實,致使一般大眾經由閱讀今週刊之報導而得知上開情事,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以登載於平面媒體之方式為回復名譽之處分,即屬有據。惟以今周刊固屬風行台灣之財經刊物,然其讀者群亦有其一定之界限,並非全國人民均會閱覽,亦非經前揭刊物登載後,國人即皆會知悉其新聞訊息,甚至參酌今周刊上前開刊載內容僅不過2頁而已,況且原告提出之中國時報93年6月19日C4版、自由時報93年6月19日第13頁之報導內容,亦僅止於敘明濮大威與原告間等各所經營之公司間發生糾紛,並未引用今周刊之報導內容而論及對於原告之評價。故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連帶將如附件一「道歉聲明」以電腦字十四號字體及整頁(A4)篇幅刊登於今周刊一日,已足以回復原告名譽,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方式。至原告訴請被告亦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經濟日報、工商時報、蘋果日報台灣版刊登如附件一道歉啟事部分,即屬逾越必要之範圍,不應准許。

⒉其次,有關被告應負刊登之文字內容,查原告雖主張其內容

應為如附件二所示文字。但查,本件被告僅就系爭報導中有關指稱原告「對於兩家公司的財務缺口置之不理,還私下偷印了面額高達五億元的兒童交通博物館的點券‧‧‧甚至連台灣大車隊計程車司機所扺押的本票也不放過」、「深入了解丙○○的背景後,是不是一名沒有實力、只會買空賣空的空心大老倌?」、「種種行徑,讓人不禁懷疑究竟他(按指原告)是拯救這些財務出問題企業的天使,還是要吸乾這些這瀕臨倒閉企業最後一滴的魔鬼?」、「‧‧‧不過從丙○○過往的一些行徑來看,或許,榮睿的投資人可要睜大眼睛好好的看一看了」等記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如前述,除此之外,被告所為系爭報導其餘部分既未對於原告有何侵權行為之舉措,是原告主張被告等應刊載如附件二所示內容顯已逾越其等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即無理由,因此本院認為,斟酌本件全部情節,認被告等應刊載於今周刊之文字,以如附件一所示即足回復原告之名譽,至原告超逾前揭範圍之主張,即應駁回。

七、綜上,原告求為判命被告連帶給付1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連帶應將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以電腦字十四號字體及整頁(A4)篇幅刊登於今周刊一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其逾前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本件原告雖就其勝訴部分(即本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部分)陳明願供擔保求為宣告假執行(查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不另贅述),但查:

㈠就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原告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元,然

此部份數額並非龐大,而原告又未釋明有何倘不於判決確定前執行,有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之事實或證據可稽,是其原告部份假執行之主張,即屬於法無據。

㈡其次,就本判決第2項而言,係屬意思表示請求權之實踐,

而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此部份既經本院判決被告應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以電腦字十四號字體及整頁(A4)篇幅刊登於今周刊一日,依前述說明,即無再准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因此原告此部分之聲請,亦屬不應准許。

㈢綜上,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均聲請願供擔保求為宣告假執行,然其前揭主張均無理由,皆應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或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前段、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慧怡附件一:

聲明人今周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總編輯丁○○及記者陳翊中,於民國93年9月20日於其出版之今周刊第404期第46頁以標題「踢爆榮睿生技新董座的真面目」,其副標為「連新任董事長丙○○,其背景和接任動機都引人疑竇」,對丙○○先生就「對於兩家公司的財務缺口置之不理,還私下偷印了面額高達五億元的兒童交通博物館的點券‧‧‧甚至連台灣大車隊計程車司機所扺押的本票也不放過」、「深入了解丙○○的背景後,是不是一名沒有實力、只會買空賣空的空心大老倌?」、「種種行徑,讓人不禁懷疑究竟他(按指原告)是拯救這些財務出問題企業的天使,還是要吸乾這些這瀕臨倒閉企業最後一滴的魔鬼?」、「不過從丙○○過往的一些行徑來看,或許,榮睿的投資人可要睜大眼睛好好的看一看了」等不實之報導。該篇報導未採訪過康先生本人,且未盡查證義務,即不實引述康先生之談話,誤導讀者,使康先生之名譽遭受社會評價上嚴重貶損,今聲明人特此公開向丙○○先生及社會大眾道歉。

聲 明 人:今周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聲 明 人:丁○○聲 明 人:陳翊中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以刊登日期為準)附件二:道歉聲明聲明人今周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總編輯丁○○及記者陳翊中,於民國93年9月20日於其出版之今周刊第404期第46頁以標題「踢爆榮睿生技新董座的真面目」,其副標為「連新任董事長丙○○,其背景和接任動機都引人疑竇」,對丙○○先生為不實之報導。該篇報導全未採訪過康先生本人或相關人士,且未盡查證義務,即恣意虛假引述康先生之談話,誤導讀者,種種用詞均使康先生之名譽遭受社會評價上嚴重貶損,今聲明人對於前述不實指控行為至為後悔,特此公開向丙○○先生及社會大眾道歉。

聲 明 人:今周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聲 明 人:丁○○聲 明 人:陳翊中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以刊登日期為準)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06-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