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708號原 告 甲○○被 告 中正鼎廬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志聖律師複代理人 姜禮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中正鼎盧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佩芳,嗣於訴訟中變更為徐文柟,復變更為乙○○,有被告所提之會議紀錄、公告影本在卷可稽,徐文柟、乙○○業已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依據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溢繳之頂樓加蓋部分之管理費計164,136元,嗣於訴訟中仍依據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溢繳之空屋期間之管理費計60,800元(即自78年1月起至81年4月止,共計40個月,每月繳交3,040元,原告共已繳交121,600元,空屋期間收管理費的一半,故溢繳一半)。經核上開追加部分與原起訴部分均係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且未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資料得以相互援用,且無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情形,依前揭說明,亦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在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路○○號12樓之1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之頂樓陽台之水池及觀景台前裝設面積為4平方公尺之大耳朵天線,妨礙通行且造成地板房水層破裂,使原告室內天花板漏水,應支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438,143元(自民國82年5月份起至92年3月份,共計119個月×2,740元=326,060元,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81,515元;上開本金及利息自92年4月份起至93年9月份共計18個月,再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30,568元)。
二、被告未經合法決議程序擅自徵收頂樓加蓋部分之管理費,是為不當得利,被告應退還原告溢繳之管理費計164,136元(自82年5月份起至86年4月份止,原告每月溢繳之管理費1,700元×48個月=81,600元,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8,330元,上開本金及利息自86年5月份起至93年9月份止共計89個月,再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33,349元;自86年5月起至92年3月止每月溢繳1,870元×71個月=132,770元,至92年3月份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19,915元,上開本金及利息自92年3月份起至93年9月份止共計18個月,再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11,451元)。
三、被告自92年4月起至93年1月初共計9個月在原告所有之510公分*220公分之停車位上堆置物品、垃圾,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57,192元(每月應賠償相當於車位租金之6,000元×9個月=54,000元,及至92年12月份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125元,上開本金及利息自92年12月份起至93年9月份止,再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2,067元)。
四、又原告主張伊自78年1月起至81年4月止,共計40個月,每月繳交3,040元,共已繳交121,600元,惟此段期間,伊所有系爭房屋係空屋,依中正鼎盧住戶大會決議,空屋一律收管理費的一半,故伊溢繳一半即60,8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59,471元,及自9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叁、被告則以:
一、頂樓陽台裝設大耳朵天線部分: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無權利能力,不具有對侵權行為之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之能力,故本件被告並無侵權能力。天線非被告出資、裝設,且該天線只裝設約一、二年,即遭人拆除。屋頂平台非原告之專有部分,亦未約定由原告專用,且屋頂之構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依民法第799條之規定,屋頂平台為各所有人所共有。被告對原告曾提起給付管理費訴訟,並無默認之情事。退步言之,大耳朵天線本即裝設於屋頂以接收訊號,與水塔、空調等裝設於屋頂相同,即係依屋頂平台原來之經濟目的而為使用,亦屬合法。又侵權行為之時效為2年,而租金請求權之時效為5年,本件早已時效完成,被告得拒絕給付。
二、頂樓增建部分之管理費部分:被告否認原告自82年5月起至92年3月止,均按月繳交頂樓加蓋之管理費。原告自認其頂樓加蓋曾出租他人使用及由自己子女使用,均有使用電梯、水電、警衛及各項公共設施等情事。被告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及住戶大會決議、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章之規定,向原告收取頂樓增建部分之費用作為公共基金支用於本大樓之修繕管理維護。原告81年6月欠繳之管理費為3,040元,81年7月起加收頂樓增建部分之管理費1,700元,故原告應繳4,740元。82至84年、91年之住戶大會均決議對原告加收增建部分之管理費,被告依住戶大會決議執行,並無不當得利。本大樓收取之公共基金本係用於分擔本大樓修繕管理維護之費用,違建增加大樓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住戶利用違建時,亦無法避免使用各項公共設施,或享受管理人員提供之服務,自應依其違建部分加收管理費,否則實非事理之平。再者,原告本應分擔大樓之各項必要費用,其繳納管理費並未受損害,而被告為無給職,亦未因原告繳納管理費而受有利益,本件並無不當得利。如認管理費應適用5年之短期時效,則其不當得利亦應適用5年之短期時效,逾5年之部分,原告即不得再請求。
三、停車位部分:被告否認有上開侵權行為,且被告之管理費請求權,與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間,並無抵銷之適狀,原告不得主張扣抵。
四、因原告並未繳交管理費,雖另案判決管理費請求權已時效完成,惟依民法第337條規定,被告仍得主張抵銷。又原告違法占用樓頂受有大樓公共管理之利益,增加大樓修繕管理維護費用,自屬受有利益,致公共基金受損害,被告亦得請求其返還相當於頂樓違建管理費之利益,另被告未受原告委任以公共基金為原告支付其應分擔之大樓必須費用,原告亦享受其利益,此部份被告得主張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而抵銷溢繳之本件管理費,被告亦得主張以原告欠繳之管理費抵銷溢繳之本件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屋頂曾經裝設大耳朵天線,其占用面積為4平方公尺。
二、原告自81年6月至82年4月(共11個月),自92年4月迄今(共20個月)未繳管理費。
三、原告自81年6月起至82年4月止,以及自92年4月起未繳納管理費,被告曾於92年12月提起訴訟,向原告請求給付管理費。
四、原告自82年5月起,將房子出租房客,由被告向房客收取每月管理費,房客依數繳交;至86年6月,原告的女兒遷入居住。
伍、本件爭點:
一、頂樓陽台裝設大耳朵天線部分:⒈原告主張:依77年當時之建築法規,頂樓加蓋不須全體住
戶同意,且當時的買賣合約上通常都有載明頂樓陽台歸頂樓使用,足證頂樓陽台為頂樓住戶所使用,其他人不得侵犯,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在原告之頂樓陽台上裝設大耳朵天線,妨礙通行且造成地板房水層破裂,使原告室內天花板漏水,應支付原告438,143元之損害賠償,並以此扣抵管理費,此被告亦默認之。
⒉被告主張: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無權利能力,亦無侵權
能力。天線非被告出資、裝設,且該天線只裝設約一、二年,即遭人拆除。屋頂平台非原告之專有部分,亦未約定由原告專用,且屋頂之構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再者,依民法第799條之規定,屋頂平台為各所有人所共有。被告對原告曾提起給付管理費訴訟,並無默認扣抵管理費之情事。又大耳朵天線本即裝設於屋頂以接收訊號,與水塔、空調等裝設於屋頂相同,即係依屋頂平台原來之經濟目的而為使用,亦屬合法。又侵權行為之時效為2年,本件早已時效完成,被告得拒絕給付。
二、加收頂樓增建部分之管理費部分:⒈原告主張:原告頂樓加蓋建築,不適住人,亦從未住人,
且並未增加電梯、水電、警衛等費用,故無須繳納管理費,被告擅自徵收頂樓加蓋部分之管理費,是為不當得利,應退還原告溢繳之管理費計164,136元。
⒉被告主張:被告否認原告自82年5月起至92年3月止,均按
月繳交頂樓加蓋之管理費。原告自認其頂樓加蓋曾出租他人使用及由自己子女使用,均有使用電梯、水電、警衛及各項公共設施等情事。被告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及住戶大會決議、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章之規定,向原告收取頂樓增建部分之費用作為公共基金支用於本大樓之修繕管理維護。原告81年6月欠繳之管理費為3,040元,81年7月起加收頂樓增建部分之管理費1,700元,故原告應繳4,740 元。82至84年、91年之住戶大會均決議對原告加收增建部分之管理費,被告依住戶大會決議執行,並無不當得利。本大樓收取之公共基金本係用於分擔本大樓修繕管理維護之費用,違建增加大樓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其住戶無法避免使用各項公共設施或服務,自應加收管理費,否則實非事理之平。再者,原告本應分擔大樓之各項必要費用,其繳納管理費並未受損害,而被告為無給職,亦未因原告繳納管理費而受有利益,本件並無不當得利。如認管理費應適用5年之短期時效,則其不當得利亦應適用5年之短期時效,逾5年之部分,原告不得再請求。
三、佔用停車位部分:⒈原告主張:被告自92年4月起至93年1月初共計9個月在原
告之停車位上堆置物品、垃圾,原告請求57,192元相當於租金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⒉被告主張:被告無侵權能力,故被告否認有上開侵權行為
,且被告之管理費請求權,與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間,並無抵銷之適狀,不得主張扣抵。
四、本件被告可否主張抵銷?被告主張:因原告並未繳交管理費,雖另案判決管理費請求權已時效完成,惟依民法第337條規定,被告仍得主張抵銷。又原告違法佔用樓頂受有大樓公共管理之利益,增加大樓修繕管理維護費用,自屬受有利益,致公共基金受損害,被告亦得請求其返還相當於頂樓違建管理費之利益,另被告未受原告委任以公共基金為原告支付其應分擔之大樓必須費用,原告亦享受其利益,此部份被告得主張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而抵銷之溢繳之本件管理費,被告亦得主張以原告欠繳之管理費抵銷溢繳之本件管理費。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306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另案訴訟即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477號民事判決既已認定被告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認可,不得向頂樓加蓋之住戶即原告收取頂樓加蓋部分管理費,業據被告於95年4月14日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狀中自認,且有原告提出之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477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在卷可稽。
則被告依上開判例意旨,自不能再為與上開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相反之主張。被告所為相反之抗辯,本院自毋庸再行審酌,附此敘明。
三、惟原告主張伊自82年5月份起至86年4月份止,共48月,每月溢繳頂樓加蓋部分管理費1,700元;自86年5月起至92年3月止,共71個月,每月溢繳1,87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又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亦自認至82年5月,伊將房子出租,結束了空屋期,被告擅自向房客收取管理費,房客依數繳交;至86年6月,原告的女兒遷入居位,也依前例,繳交月管理費,足見自82年5月份起至92年3月止,此段期間繳交管理費者並非原告。又原告主張房客依數繳交管理費後,轉而從房租金中扣除及其女兒居住期間,繳交管理費係從原告之銀行戶頭支付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此段期間繳交管理費者既非原告,則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請求被告返還溢繳頂樓加蓋部分管理費及其利息暨二者之法定遲延利息共計164,136元,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原告主張伊自78年1月起至81年4月止,共計40個月,每月繳交3,040元,共已繳交121,600元,惟此段期間,伊所有坐落台北市○○○路○○號12樓之1之房屋係空屋,依中正鼎盧住戶大會決議,空屋一律收管理費的一半,故伊溢繳一半即60,800元等情,除原告所主張此段期間其所有之系爭房屋係空屋外,雖為被告所不否認,然原告對於此段期間其所有之系爭房屋係空屋,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請求被告返還空屋期間溢繳之管理費部分及其利息暨二者之法定遲延利息共計60,800元,亦屬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按當事人能力,以當事人有無權利能力為標準,得分為實質上之當事人能力及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前者兼有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故稱為實質上之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非法人團體,並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僅訴訟法為適應社會需要,而許其得為訴訟主體而已,故以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稱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惟同條第2項及第36條亦規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且管理委員會應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負責,並向其報告會務,足見管理委員會雖有一定名稱、目的、地址,且以主任委員為代表人,對內執行公寓大廈管理事務,於其職務範圍內並得以自己名義代公寓大廈住戶為各項交易,惟仍係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即僅有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尚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非屬權利義務之主體,即不能享有權利、負擔義務,從而亦不具有對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能力(即無侵權能力)(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713號及95年度上易字第191號民事判決參照),是原告以被告為對象,請求被告就在原告所有系爭房屋頂樓陽台裝設大耳朵天線部分及在原告所有系爭停車位堆置物品、垃圾部分,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應併予駁回。此部分應由原告針對實際侵權行為人提起訴訟,請求賠償,始為正途,併此敘明。
柒、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