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723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楊國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請求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確認原告就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0三九二地號上如附圖所示部分面積三十三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貳、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表,和平繼續占有被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0三九二地號上如附圖所示其部分面積三十三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迄今已逾十五年,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七十條規定,原告因時效屆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乃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依土地法第一百十四條規定,檢具占有土地四鄰證明,向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聲請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
二、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弄臨十三號房屋其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係由前手於五十五年五月間,由土地原所有人林金蓮等五人出賣予陳秀丹、許玉花二人,五十七年間許玉花等二人轉賣予黃李秀鑾,六十二年十二月間,黃李秀鑾再轉售予吳陳壁霞。後者又轉賣予陳仁傑,最後於七十八年間由陳仁傑轉售予原告。原告取得前開房地系合法買得,當時原告就居住隔壁十一號,承買完成並即使用,十五年間和平、公然並繼續占有系爭土地。
三、按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七百七十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亦為同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所準用。原告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迄今己逾十年,業已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參、證據:提出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影本一份、系爭土地四鄰證明影本一份、土地登申請書影與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各一份、買賣契約書影本五份、原告屋繳納書收據影本、系爭土地現占有使用情形照片影本二份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請求確認,究係所有權登記請求權,抑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其起訴狀記載並不明確。為此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言詞答辯論時,聲請鈞院命原告予以確定,以利被告防禦。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陳明,乃請求確認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並不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原告卻於九十四年一月三日具狀聲請將訴之聲明「所有權登記請求權」更正為「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此已為訴訟標的之變更。
二、原告前訴請求確認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主張之基礎事實為其以所有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其後訴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主張之基礎事實為其以行使地上權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兩者主觀意思不同,於社會生活上並非同一或關聯,自難確認兩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九十年台抗字第五一九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若准原告為訴之變更,則被告答辯二狀所抗辯之訴訟資料,即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所示,原告前後兩訴請求之基礎事實確無同一之情事。
三、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當庭陳明本件係請求確認「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不主張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在卷。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規定,因時效取得所有權,須其主觀上有以所有權之意思而占有,在客觀上有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二十年以上之事實,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
四、系爭土地自五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已登記為被告所有,自非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揆諸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規定,自非得依時效取得之標的,又據原告於起訴狀陳稱:「原告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被告所有系爭土地,迄今已逾十五年」「查原告以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被告所有土地,迄今已逾十年」,足證原告主觀上確無以所有之意思占有。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惟原告於起訴之事實及理由欄則稱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已取得系爭地上權」,其訴之聲明與事實並不一致。被告於第一次準備程序中即當庭請原告確認所主張者,為「地上權存在還是所有權存在」,原告訴訟代理人即稱「我請求土地所有權。請求權依據是民法第七七二條,我修正為:原告是以所有權的意思而占有」。嗣原告又於第二次準備程序稱「要變更訴之聲明」,即將更正為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被告對此變更聲明表示不同意。
二、按「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與「以行使所有權意思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兩者於構成要件、法律效果及所適用之法令規定均不相同,原告於起訴狀中訴之聲明與起訴事實及理由為相異記載,經本院確認後,被告並就原告確認後之陳述為防禦,嗣原告再表示更正訴之聲明,應屬訴之變更,而非屬「更正法律上陳述」。又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是在法定情形下,基於訴訟經濟原則,縱被告不同意變更,例外准許原告變更。前述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九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告於雖在起訴狀訴之聲明欄與事實理由欄為相異記載,原告訴訟代理人雖於第一次準備程序中,經本院及被告訴訟代理人要求其確認所請求之內容,其亦表示係「確認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表示係「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而占有。但原告仍表示請求權依據是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規定,依此,對照其在起訴狀所表示原因事實,應認原告之訴之目的仍係就系爭房屋占有原告所有之土地,而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其在後變更訴之聲明,固妨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然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及其所陳之請求權依據,應認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基於訴訟經濟,應認本件原告訴之變更合法,應按原告變更後之聲明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向前手買受後,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已逾十五年,為此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七十條規定,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等語,並提出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影本一份、系爭土地四鄰證明影本一份、土地登申請書影與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各一份、買賣契約書影本五份、原告繳納書收據影本、系爭土地現占有使用情形照片影本二份等件為證。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第一二四0號判例參照)。
三、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七條第十五款規定「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或第七百七十二條規定因時效完成之登記,由權利人單獨申請之。又依同規則第一百十八條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明記時,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前項登記之申請,應登記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公告。公告期間為三十日,並同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在前項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是關於地上權之登記應由權利人單獨為之。
四、按民法所定消滅時效之客體為請求權,而請求權乃以請求他人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權利。取得時效係依占有之事實而取得權利,並非使原所有人負擔義務;故原所有人並不負擔「應同意占有人登記為所有人」之義務;民法第七百七十條條文所謂「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非謂得請求原所有人同意登記為所有人之意思,係指得請求地政機關登記為所有人。因此,土地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占有人得依其一方之聲請,登記為土地所有人;若地政機關認為不應受理而駁回其聲請,占有人得依土地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訴請確認其權利,如經裁判確認,始得依裁判再行聲請登記;地政機關受理聲請,經審查證明無誤者,應即公告之(土地法第五十五條),在公告期間內,如有土地權利關係人提出異議,地政機關應依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此項登記程序為地政機關執掌業務,自無從以判決代之。又依時效取得不動產他項權利之占有人,所以亦應單獨聲請地政機關辦理登記者,其理由為:㈠此乃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規定之當然結果,㈡此際原所有人亦不負協同占有人取得他項權利之義務,㈢內政部六十七年四月三日台內地字第七九○○八○號函台灣省政府及台北市政府,亦認為依時效取得土地上權者,得單獨聲請為地上權之登記。足徵地政機關處理此類事件並無困難,司法機關自亦不必多所瞻顧而持相反之見解。基於以上理由,可知依時效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之人,不能以原所有人為被告,起訴請求協同其登記為所有人或他項權利人(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六十八年度第十三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請求為登記時效取得所有權人或地上權人,係屬公法上權利,土地所有人無負擔同意之義務。
四、本件原告雖主張其購入系爭房屋,而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惟被告並無負擔同意登記之義務。原告亦未舉出按上述土地規定申請登記時,被告曾為異議,經地政機關調處不成立之證明,是故原告亦未提出有何法律上地位不安狀態而須以確認判決之證明,其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七十條規定,請求確認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存在,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