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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47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735號原 告 乙○○

十三號訴訟代理人 鄭庭壽律師被 告 大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 楊介昌

樓訴訟代理人 陳曉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錦義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對被告就附件所示之工程,有工程款債權貳佰萬元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錦義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錦義公司)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及利息,原告已取得執行名義,並經鈞院93年執字第19123號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命被告應給付錦義公司之債權,在2,000,000元範圍內,移轉原告,詎被告於93年10月7日提出異議,表示並未積欠錦義公司任何款項,惟查被告應給付錦義公司水電工程款1500多萬元,且被告於收到扣押命令時,並無異議,並提出錦義公司之請款單,請其經理甲○○協助清償,自難認被告之異議為真實。而聲明:確認錦義公司對被告有2000,000元之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錦義公司並未將承攬被告之工程完成,致被告另找他人代工,造成相當大的損失,被告與錦義公司之工程款須另行會算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債務人錦義公司積欠原告2,000,000元及利息,原告已取得執行名義,並經鈞院93年執字第19123號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命被告應給付錦義公司之債權,在2000,000元範圍內,移轉原告,被告於93年10月7日提出異議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執行命令、簡易判決書、確定證明書、聲明異議狀(見本院卷第4頁12頁)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錦義公司對被告有2,000,000元以上之水電工程債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辯。

四、經查:證人即錦義公司負責人丙○○到庭證稱:已依合約完成與被告之工程,並經被告公司現場監工驗收及簽名,對被告有15,690,283元之工程款,有找過被告公司協理甲○○,要求清償工程款,他有答應等語(見本院卷第28、74頁),並提出如附件所示之請款單、估驗單總表、簽呈、工程異動施工明細表、估價單、追加計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0 至72頁)。被告雖就其中新竹風城購物中心二次工程追加工程款部分有所爭議,惟即便扣除爭議部分,被告應給付錦義公司之工程款金額,亦已逾2,00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此外,被告並未就其對錦義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請求確認錦義公司對被告就附件所示之工程,有工程款債權2,000,000元存在,應為可取。

五、綜上所陳,原告請求確認錦義公司對被告就附件所示之工程,有工程款債權2,000,000元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慈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日期:2005-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