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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48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4859號上 訴 人 益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網典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顧問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5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4年6月29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4年7月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裁判案由:給付顧問費用
裁判日期:2005-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