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873號原 告 新能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律師被 告 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複代理人 孫瑜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捌拾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或等值之銀行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佰捌拾萬肆仟捌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原係基於民法第226條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嗣於94年1月26日追加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雖為訴之追加,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加為法之所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0年6月間尚未具有法人之地位遂以訴外人皇爵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皇爵公司)之名義,向被告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遊覽車,並開立發票人為李新能、背書人為皇爵公司之支票共37紙交付予被告,以清償原告以皇爵公司名義向被告以附條件買賣方式所購買之遊覽車費用。嗣90年8月間由原告概括承受皇爵公司之一切債權債務,取代皇爵公司之地位成為買受人。其後至92年10月間,原告與被告即合意自同年11月起變更買賣契約及清償方式,由原告另行交付發票人為李新能、背書人為原告22紙支票予被告,被告則同意返還首揭已交付但未到期之支票9紙予原告,詎被告早將9紙票據中發票日為93年6月1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80萬4800元整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土地銀行)客票融資貼現,被告為侵佔此不法利益,竟隱瞞此等情事,仍收受原告另行交付22紙支票,卻無法返還原告前揭票面金額為480萬4800元整之支票。原告乃依民法第22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票款及其利息。並提出票據明細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板簡字第1693號判決,並聲請訊問證人丙○○。為此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皇爵公司於90年6月間與被告間之附條件買賣契約,自90年8月間即將前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改由原告承受皇爵公司之權利義務,然迄未能提出任何文件以茲證明。(二)原告指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以93年度板簡字第1693號判決訴外人李新能、皇爵公司須就本件系爭支票金額及自9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連帶給付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前案),然該判決效力所及之主體為訴外人李新能、皇爵公司,並非本件之原告,從而,原告據前案判決而稱其受有損害,顯無理由。
(三)被告收受皇爵公司交付37紙分期支票後,即持向銀行辦理客票融資,而後基於原告要求換票變更清償方式,被告同意並向銀行申請撤回包含本件系爭支票在內之9紙支票,豈料,本件系爭支票銀行不同意撤回,故無法交還原告,惟被告將系爭支票持向銀行辦理客票融資時,並不能預見以後將變更清償方式,故並無任何故意過失可言,而系爭支票不能返還當亦不可歸責於被告。為此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90年6月間皇爵公司交付發票人為李新能、背書人為皇爵公司之支票共37紙予被告,92年10月間,原告另行交付發票人為李新能、背書人為原告22紙支票予被告,被告同意返還首揭已交付但未到期之支票9紙予原告,詎因被告將系爭支票向臺灣土地銀行客票融資貼現,致無法交還。臺灣土地銀行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以93年度板簡字第1693號判決訴外人李新能及皇爵公司應連帶給付系爭支票金額及其法定利息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票據明細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板簡字第1693號判決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茲兩造所爭執者為原告基於何原因交付票據予被告?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支票金額及其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五、訊之證人丙○○到庭結稱:我曾在被告公司任職,擔任業務員,任職從87年至93年8月底,擔任公司授信、對保、收取客戶交付款項業務。90年6月間以皇爵公司名義向被告用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遊覽車這件案子是我承辦的,當初礙於交通法規規定,新車是以皇爵公司名義領牌,我是收了李新能的票,由皇爵公司背書,靠行一年後要過戶回新能公司,我們就轉換契約,90年8月由原告取代皇爵公司為買受人,我們有同意由李新能再開22張支票給我們,我們會把原先未到期之支票全部還給李新能,但是公司不知何原因,其中一張480萬4800元之支票未能返還。原告將22張支票交付給我時,有交待要將舊票交還給原告,原告跟我們要求很多次,我也和公司說了很多次,公司未將系爭支票交給我,造成我無法還給原告等語。經查:證人丙○○係被告公司職員,又經具結,且其證述與原告主張悉相符合,是以原告主張因購買遊覽車乙事,其後變更契約當事人為原告,原告另行交付支票22紙予被告及被告同意返還先前交付尚未到期票據9紙,惟其中系爭支票迄未返還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為真實。被告抗辯尚不足採。
六、次查:被告既同意原告變更為契約當事人成為買受人並交付22紙支票及取回原先交付尚未到期9紙支票,兩造間因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發生效力,雙方因此受其拘束。被告嗣後僅交還8紙支票,尚有系爭支票未返還原告,被告既未依債之本旨履行,自應負遲延責任,又系爭支票因被告向臺灣土地銀行辦理客票融資而無法返還,被告因此受有利益,被告因未交還支票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6條因可歸責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請求損害賠償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480萬4800元,及自9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抗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