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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48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874號原 告 朵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讀者世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讀者世界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原告所簽發之支票(發票人為朵多有限公司,付款人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科學園區分行,發票日為九十四年一月一日、九十四年四月一日,面額為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伍佰元、壹拾肆萬貳仟伍佰元,支票號碼為AA0000000號、AA0000000號)貳紙返還原告。

被告讀者世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讀者世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與被告讀者世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讀者公司)於93年6月30日簽訂經銷合約,經銷國小、補習班採購MAGIC美語教材,原告為履約簽發五紙支票總金額新台幣(下同)570,000交付予被告,詎被告未依約如期交付原告所訂購書籍並違反合約,尚欠四百套,而原告所訂教本具時效性不容延誤,原告業寄發存證信函二封予被告,聲明與原告終止合約並請求退還所簽發未到期支票及被告已兌現溢領金額114,000元,另被告讀者公司所稱曾於93年9月份親訪原告說明被告讀者公司目前情況,亦屬不實,而被告丙○○係業務上代理被告讀者公司與原告洽談合約事宜,亦應負返還責任。

(二)爰聲明:⒈被告應返還原告所簽發之支票(發票人為朵多有限公司,

付款人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科學園區分行,發票日為九十四年一月一日、九十四年四月一日,面額為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伍佰元、壹拾肆萬貳仟伍佰元,支票號碼為AA0000000號、AA0000000號)貳紙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元。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兩造之經銷合約仍有效存在,原告尚無單方終止經銷合約之權利。按兩造訂立之經銷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第十條約定「續約與終止:任何一方未履行本合約條款,經對方通知要求更正或答覆,如於30日內未更正或答覆時。

」查本件原告前於93年10月5日以交通大學郵局第40號存證信函函知因被告讀者公司未於9月30日前送達訂書,且於10月1日提領原告付款支票,故依約終止合作關係云云,惟被告讀者公司於接獲前開存證信函後旋於同年月15日函知原告關於被告未能如期出貨之緣由,即被告讀者公司業於系爭合約所定30日之期限內就原告之通知為答覆,且被告讀者公司復無系爭合約第10條所定其他得終止合約情事,則原告自無單方終止系爭合約之權利,系爭合約仍有效存在甚明。

(二)被告讀者公司未能如期出貨乙節業經原告同意暫緩出貨,被告讀者公司自無違約。兩造於93年6月30日訂立系爭合約後,被告讀者公司即陸續出貨金額共172,404元,惟以被告讀者公司因營運狀況不佳,故為原告之訂貨可能無法如期出貨一事,被告讀者公司特於93年9月3日親訪原告說明被告讀者公司目前情況,並提案可由原告接替被告讀者公司成為台灣地區總經銷,原告就該提案雖未置可否,惟就暫緩出貨事一再表明體諒被告讀者公司經營困境願意幫助被告讀者公司渡過難關,嗣被告讀者公司為交齊原告之訂貨,亦於9月21日向國外加訂五百套書籍以利交付,惜因被告讀者公司財務困頓無法支付空運及報關費用,致該批書籍仍置於轉口商處,即本件被告讀者公司確實已盡最大努力履約,且原告前已同意被告讀者公司暫緩出貨被告讀者公司自未違約甚明。

(三)被告讀者公司既無違約情事,且系爭合約亦未合法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讀者公司返還支票自屬無據。退步言之,縱鈞院審理結果認系爭合約已合法終止,惟以票號AA0000000 及AA00000000紙支票業轉手第三人,且被告讀者公司目前尚無力返還溢領貨款,按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尚祈鈞院衡情酌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被告分期給付為禱。

(四)又本件系爭合約簽約之兩造係原告朵多有限公司與被告讀者公司,被告丙○○僅係業務上代理被告讀者公司與原告洽談合約事宜,即被告丙○○並非合約當事人,自與本件返還支票事件無涉,自不具當事人適格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

(五)為此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讀者公司部份:

(1)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銷合約書一份、存證信函、律師函、信函等件為證,被告讀者公司訴訟代理人丙○○對於被告讀者公司尚未給付四百套書予原告及原告主張被告讀者公司溢領票款壹拾壹萬肆仟元之事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讀者公司辯稱被告讀者公司於接獲原告存證信函後旋於同年月15日函知原告關於被告未能如期出貨之緣由,被告讀者公司業於系爭合約所定30日之期限內就原告之通知為答覆,原告不得單方片面終止契約云云,經查,依系爭經銷合約書第十項第四款約定:任何一方破產、解散或無償債能力時,契約當事人仍有契約終止權,由原告所提,被告所不否認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開瑞法律事務所函內記載:「.... 惟以本公司目前營運狀況不佳,內部組織刻正調整,故為相對人之訂貨可能無法如期出貨事,.... 」,「.... 為此本公司業於九月二十一日向國 外加訂五百套書籍以利交付,然本公司因財務問題,尚積欠空運及報關費用,至該批書籍仍置於轉口商處,... 」等語,足認被告讀者公司已無償債能力,故原告主張被告讀者公司財務出問題,未將採購之教本寄達據以終止契約,應屬有理,方符契約之本旨。

(2)次按「第二百五十八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款、第二百六十條定有明文。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讀者公司之經銷合約書已終止,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被告讀者公司應返還原告所簽發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支票二紙及溢領之票款壹拾壹萬四仟元。從而,原告以交通大學郵局第四十號存證信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據以提起本訴,並請求被告讀者公司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支票及溢領款項壹拾壹萬肆仟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丙○○部份: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自始至終均由被告丙○○出面接洽,同時請求被告丙○○負責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提之經銷合約書所示,簽約之兩造係原告朵多有限公司與被告讀者公司,並無被告丙○○之姓名於契約上,是被告丙○○辯稱伊僅係業務上代理被告讀者公司與原告洽談合約事宜,應屬可採,則被告丙○○並非合約當事人,其代理被告讀者公司簽約及收受原告所交付支票,乃直接對被告讀者公司發生效力,系爭合約書之效力係存在於訂約當事人即原告朵多有限公司與被告讀者公司之間,現原告本於終止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返還主文所示之支票二紙及溢領之票款壹拾壹萬肆仟元,即無理由,此部份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芳菊

裁判案由:返還支票等
裁判日期:2005-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