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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48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891號原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楊沛生律師被 告 乙○○

丙○○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丙○○、甲○○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三三地號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四一點四一平方公尺)之地上一、二層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佰零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柒拾玖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叁拾玖萬陸仟柒佰貳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民國94年1月4日)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元(本院卷一第4頁參照),嗣於訴訟進行中,擴張其請求為被告應按月給付41,410元(本院卷二第106頁參照),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333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其管理機關則為原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惟原告在93年7月間,於本院民事執行處92年度執字第13196號強制執行時,發現被告乙○○、丙○○及甲○○等3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在其上搭建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之2層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供渠3人居住,又系爭建物占用之土地面積,經實測為41.41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渠3人拆除系爭建物,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土地法105條準用同法第97規定,請求渠3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94年1月4日)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41,41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93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20,000元*被告無權占有之面積41.41平方公尺*年息10%÷12月=41,410元)。

二、被告丙○○前為原告之員工,獲配住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巷○號(改編前為台北市○○○路○○巷○號)之房屋,供渠為宿舍居住,然被告丙○○退休後,竟將該房屋拆除改建為2層樓房,拒不交還系爭土地繼續使用,經原告訴請返還系爭土地並拆除該房屋2樓部分,已據本院82年度訴字第2753號、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重上字第50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至該房屋1樓部分亦據原告另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亦經本院以86年重訴字第55號判決勝訴確定,且上開2案均已執行完畢(執行案號:本院民事執行處88年執庚字第3522號)。嗣於90年5月間原告發現被告丙○○又在系爭土地上搭蓋傭人房及廚房(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巷○號),供渠與被告乙○○居住,其後,被告甲○○復擅將前述被告丙○○搭蓋之傭人房改建,並改編門牌為台北市○○○路○段○○號,原告遂又訴請被告3人拆屋還地及遷讓房屋,亦獲本院90年度訴字第2543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復已執行完畢(執行案號:本院民事執行處92年度執字第13196號)。而系爭建物係在上述本院88年執庚字第3522號執行完畢後,被告又在原址即台北市○○○路○段○○巷○號旁之空地所重新搭建,至93年7月間,原告於本院92年度執辰字第13196號執行程序進行中才發現,不論所在位置或占用面積,均與上述2案不同,故本件之訴訟標的與上述2案之訴訟標的並非同一,本件並無再行起訴之問題。

三、爰此聲明:㈠被告等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41.41平方公尺)之地上一、二層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94年1月4日)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410元;㈡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叁、被告抗辯:

一、系爭建物及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係被告丙○○之母向日本人購得,被告自35年間即已遷入居住且設籍於該處,嗣至38年間,被告丙○○進入原告機關服務,原告前來調查後,即配住予被告丙○○作為職務宿舍,其後,再於48年間登記為原告所有,是被告自始即為為善意占有,自得就系爭建物及所坐落之系爭土地為使用及收益。

二、又系爭建物於68年間台北市政府進行拓寬建國北路高架橋工程時,遭拆除1/3,致房屋嚴重傾斜、下陷,復於79年間遭蟻蝕蛀空,影響居住安全,經原告勘察後,同意由被告自費修建,但應依規定辦理切結歸公,惟被告出資修建完成後,原告所屬工務段竟函請台北市政府以拆除違建程序處理,事後被告雖補辦歸公手續,原告仍以被告未依規定修建,違反宿舍使用規定等理由,要求恢復原狀,並撤銷被告丙○○之領住權,嗣再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業經前案判決確定,是本件實係原告重複起訴,應駁回其訴。

三、爰此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任管理機關,而被告丙○○則因職務關係,獲配住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巷○號(改編前為台北市○○○路○○巷○號)之房屋為宿舍(本院卷二第4頁、第6頁反面)。

二、被告丙○○曾於上址房屋之兩側搭蓋廚房及傭人房,其後,被告甲○○復將該傭人房部分改建,並改編門牌為台北市○○○路○段○○號,均未得原告同意,經原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已據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543號判決被告丙○○、甲○○敗訴確定,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2年度執辰字第13196號執行完畢。

三、被告乙○○、丙○○及甲○○等3人,現均居住於系爭建物內(本院卷二第72頁反面)。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任管理機關,而被告丙○○曾因職務關係,獲配住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巷○號(改編前為台北市○○○路○○巷○號)之房屋為宿舍,惟其後被告丙○○在上址房屋之兩側搭蓋廚房及傭人房,被告甲○○復將該傭人房部分改建,並改編門牌為台北市○○○路○段○○號,均未得原告同意,經原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已據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543號判決被告丙○○、甲○○敗訴確定,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2年度執字第13196號執行完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謄本1份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0年度訴字第2543號拆屋還地事件及92年度執字第13196號強制執行事件等卷宗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其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至93年7月間,於上開本院92年度執字第13196號強制執行程序進行時,另發現被告丙○○、乙○○及甲○○等3人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在台北市○○○路○段○○巷○號旁之空地上搭蓋系爭建物,供渠等居住,惟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即為:㈠本件原告之請求,是否為本院90年度訴字第2543號拆屋還地事件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㈡被告是否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茲審究如次:

㈠、被告辯稱系爭建物係本院92年度執字第13196號之執行標的,而為本院90年度訴字第2543號拆屋還地事件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云云。然查,本院90年度訴字第2543號民事確定判決之

主文第1項至第4項載明:「被告乙○○應自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三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乙所示A部分(面積參拾伍點陸肆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即門牌編號台北市○○○路○段○○巷○號遷出。被告丙○○應將前項建物拆除,並將如附圖乙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參拾伍點陸肆平方公尺),連同如附圖乙所示B部分土地(面積玖點壹伍平方公尺)返還原告‧‧‧。被告李玲應自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三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甲所示(面積肆拾點零柒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編號台北市○○區○○○路○段○○號遷出。被告甲○○應將前項建物拆除,並將如附圖甲部分所示土地(面積肆拾點零柒平方公尺)返還原告‧‧‧」等語,此有原告提出該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8頁至第61頁參照),復為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經比對上開確定判決主文所載附圖乙所示A部分、附圖甲所示斜線部分建物及本件勘測之系爭建物,3者雖均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上,惟3者之形狀、所在位置、層數及所占系爭土地面積等,均不相同,亦有本院90年度訴字第2543號拆屋還地事件暨本件履勘現場後所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可佐(本院卷二第60、61、96頁參照),堪認系爭建物與本院90年度訴字第2543號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請求被告丙○○、甲○○拆除之標的建物,並非同一。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本件訴訟標的,並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

㈡、又被告辯稱系爭建物係在37年左右就蓋了,是原告配住的宿舍,嗣因房屋嚴重傾斜下陷,至79年間經原告同意渠自費修建,系爭建物係舊有的,並無新建事實云云。惟查,被告丙○○原受配住之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巷○號(改編前為台北市○○○路○○巷○號)之宿舍,前經原告訴請被告丙○○拆屋還地,已據本院82年度訴字第2753號、86年重訴字第55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復已據本院以88年執庚字第3522號於90年7月26日強制執行拆除完畢,有本院調閱上開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按,是被告所指由渠等自費修建之宿舍,客觀上早已不存在於系爭土地之上。次查,上開本院88年執庚字第3522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程序,僅保留上址宿舍面向鄰地(即台北市○○區○○段二小段334地號)之一面牆壁未予拆除,惟至本院92年度執字第13196號強制執行程序進行時,因該面未拆除之牆壁已加蓋鐵皮(即系爭建物),且不在該次執行範圍,故未予一併拆除,有各強制執行事件歷次履勘筆錄及執行筆錄足參,嗣本件於94年7月7日經本院履勘現場時,系爭建物非但有獨立出入之門戶,且已達足以遮風避雨之程度,有本院94年7月7日履勘筆錄、現場照片9幀在卷可佐,堪認系爭建物係在本院88年執庚字第3522號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始搭建完成,並非被告所辯係渠等79年間自費修建之宿舍甚為明確。被告上開所辯系爭建物係渠等自費修建之舊有宿舍云云,顯不足採信。

㈢、被告復辯稱系爭建物及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係被告丙○○之母向日本人所購得,被告自35年間即已遷入居住且設籍於該處,渠等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惟被告並無法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被告甲○○亦自承並無證據可提出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145頁反面),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渠等曾獲原告同意使用系爭土地搭蓋系爭建物,自難認被告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法律權源。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建物計有2層,所占系爭土地面積為41.41平方公尺(即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區域),有本院94年7月7日勘驗筆錄、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卷足稽(本院卷二第86、87、95及96頁參照),而本件被告乙○○、丙○○及甲○○等3人,現均居住於系爭建物內,為兩造所不爭執,渠等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復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乙○○、丙○○及甲○○等3人拆除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建物(面積41.41平方公尺),並將其坐落之基地返還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陸、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此為社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又「城市地方土地房屋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及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即法定地價,而公有土地則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施行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坐落於台北市○○○路○段巷內,屬城市地方土地,係台北市區○○○○段,附近有八德市場,左鄰台北市立中山女子高級中學,爰斟酌系爭土地附近之繁榮程度及系爭建物之利用情形,認其租金應以土地及建物申報價額之年息5%計算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乙○○、丙○○及甲○○等3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94年1 月4日)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0,705元(計算式:公告地價×面積×5%÷12=120,000×41.41×5%÷12=207, 05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玖、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05-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