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893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亞特力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被 告 己○○
號三樓丙○○
號三樓丁○○
十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亞特力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貳萬陸仟陸佰捌拾陸元及如自民國93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亞特力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二百四十二萬六千六百八十六元整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一)原告與萬通商業銀行(下稱萬通商銀)依銀行法第58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5條之規定聲請合併,經主管機關核可萬通商銀為消滅銀行,聲請人為存續銀行,合併後名稱仍以聲請人之名稱為名稱,此有主管機關之函令可稽,合先敘明。
(二)被告亞特力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亞特力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12月14日以51,020,000元標得第三人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營產工程署所發包之「啟元案新建水電工程」;並由原告核發「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擔保該工程之「工程預付款」,以期被告能順利完工;詎料,被告未完成該工程,致使第三人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營產工程署向原告請求給付保證金,歷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56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213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38民事裁定,確定原告應給付連帶保證款2,158,500元,及自預付款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給付於被告亞特力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起至原告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第三人;而該筆款項,經由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營產工程署於92年11月7日函請求原告付款,且原告亦已於93年2月9日給付該筆款項。
(三)按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之規定,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依上述規定可知原告應已取得第三人聯合後勤司令部營產工程署對被告亞特力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就原告清償額度內之債權;復按當事人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可知(原證七、八),被告戊○○、己○○、丙○○、高榮華既為亞特力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就本債務負連帶償還之責;復依雙方所簽立之委任保證契約第5條可知,雙方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是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財政部准於合併證明函令、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台北地院91年度訴字第1156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213號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裁定、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營產工程署函、轉帳證明各一件、授信約定書六件、授信保證書二件、委任保證契約一件(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萬通商業銀依銀行法第58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5條之規定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合併後名稱仍以原告之名稱為名稱,此有主管機關財政部92年10月28日台財融四字第920046692號函可稽,並有原告公司最新公司登記事項卡可查,是本件原告為適格之當事人應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亞特力公司於89年12月14日以51,020,000元標得第三人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營產工程署所發包之「啟元案新建水電工程」,原告乃開立「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擔保該工程之「工程預付款」,以期被告能順利完工;詎料,被告未完成該工程,致使第三人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營產工程署向原告請求給付保證金,歷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56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213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38民事裁定,確定原告應給付連帶保證款2,158,500元,及自預付款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給付於被告亞特力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起至原告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該筆款項,經由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營產工程署於92年11月7日函請求原告付款,且原告亦已於93年2月九日給付該筆款項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地院91年度訴字第1156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213號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裁定各一件、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營產工程署函二件、轉帳證明一件為證,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749條規定:「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本件原告為被告亞特力公司收取工程預付未完成工程時,應退還預付款之連帶保證人,同時亦依據法院確定判決給付2,426,686元予訴外人即債權人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是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即主債務人亞特力公司給付2,426,686元,及自93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延遲利息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再查依原告提出之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本件乃由原告開立保證被告(被保證人)亞特力公司得標聯勤總部營產工程署之啟元案新水電工程,依採購契約規定應向聯勤總部營產工程署繳納預付款還款保證15,000,000元,而由原告出具連帶保證書負連帶保證責任。是本件顯然是由被告亞特力公司「委請」原告就其向業主聯勤總部營產工程署標得之水電工程,領取預付款時,出具之連帶保證書,保證工程能如期完工,如不能如期完工時,被告亞特力公司與原告應連帶返還預付款予業主聯勤總部營產工程署。從而本件原告本於連帶保證人,同時業己對債權人清償,承受債權人對被告亞特力公司之債權人地位,請求債務人被告亞特力公司給付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內,應給付業主聯勤總部營產工程署前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詳如前述。而原告 主張應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三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云云,即超過其所受損害(前開金額依法定遲延利率計算之利息部分),亦屬超過其承受業主聯勤總部營產工程署對被告亞特力公司債權部分,自難認有所據,應予駁回。再查本件原告提出之委任保證契約,依契約前言明確載明:「依立約人逐次出具之『委任開發保證書』(擔保信用狀)申請書,非循還開發保證書,保證立約人履行保證書受益人間業務應遵守之事項所簽定之契約..。」,是本件被告亞特力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戊○○、己○○、丙○○、、丁○○簽立委任保證契約,僅是就原告在擔保信用狀支付款項是連帶保證責任,並非謂應負被告戊○○、己○○、丙○○、甲○○、丁○○等人就本件原告承受業主聯勤總部營產工程署對被告亞特力公司工程預付款債權(即本件原告任被告亞特力公司之「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之連帶保證責任),負連帶保證責任。是本件原告主張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己○○、丙○○、丁○○給付本件金額自無理由,應予駁回。且查就「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言,縱認被告戊○○、己○○、丙○○、甲○○、丁○○亦為被告亞特力公司連帶保證人,而原告與被告戊○○、己○○、丙○○、丁○○間亦均僅同為連帶保證人之地位,是原告代償後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亦無理由。末查本件被告戊○○、己○○、丙○○、丁○○雖簽立授信約定書,惟查授信約定書所指之保證核與本件原告主張之保證(詳如前述)完全不同,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授信約定書負本件連帶保證責任云云亦無理由,應併猌敘明。
四、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亞特力公司給付2,426,686元,及自93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延遲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敗部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