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八一一號
原 告 星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妙華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被 告 丙○○
乙○○甲○○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權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固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四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參千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為請求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狀,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六十八年度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司法院七十八年廳民一字第九五八號研究意見,均認為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因交付契據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而其「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就個案調查,以其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予以核定,如不能核定者,其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五條(即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之規定辦理,然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三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送達於原告,有所示之建物所有權狀二紙及上開建物坐落之土地所有權狀返還與原告」,惟遍卷全卷,原告並未提出附件一,經本院於前開補正裁定中一併命予補正,惟原告逾期仍未補止,綜上,原告之訴自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