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837號原 告 乙○○ 台北市○○區○○路二段91巷17號6樓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律師複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被 告 丁○○ 台北市○○○路○段○○○巷○○號4樓
丙○○ 台同上甲○ 台北市○○街○○號7樓被 告 庚○○ 台北市○○○路○段○○巷○○號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姜志俊律師被 告 戊○○ 台北市○○○路○○巷○○號5樓
壬○○ 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己○○ 台北市○○區○○○○街○○號辛○○ 台北市○○街○○○巷○○弄○○號2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結算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結算合夥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廿五日之財產狀況。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被告戊○○、壬○○、己○○、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67年11月18日與被告丁○○、丙○○、
甲○、戊○○、庚○○、壬○○、己○○等共同出資購買台北市○○○段○○○號等數筆土地 (重測後為吳興段二小段土地)計約20,000坪,全部資金為新台幣 (下同)60,000,000 元,原告出資12,000,000元,而原告與前揭出資人另同意被告辛○○為不用出資之合夥人,亦占12,000,000股。嗣於部分土地上合作建屋計40戶,並於74年2月13日簽訂股東合同書約定處理方式及合夥人各占之出資比例。兩造之合夥,自購買土地、全作建屋後迄今已20餘年,已無任何合夥事務之運作,合夥執行人丁○○、己○○亦從未召集合夥會議,分配合夥利益,更無合夥帳目之揭示,為此,原告認已無續為合夥人之必要,遂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規定聲明退夥,並於88年11月25日通知被告等,依法應於00年0月00日生退夥之效力,乃原告復於89年11月7日通知合夥執行人丁○○、己○○就原告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進行結算,均置之不理。原告於89年1月25日退夥生效,自應以當日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結算之,然原告請求合夥執行人結算合夥財產之狀況,均不予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68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等合夥人應協同原告結算合夥團體於89年1月25日之財產狀況,以為計算應返還原告合夥出資之依憑。原告請求結算之具體方案如后:㈠合夥興建之房屋、土地之總價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建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40戶及787、781之1、782之2地號土地)、㈡合夥所購土地出售款56,000,000元及沒收楊添源之違約金10,000,000元、㈢合夥之出資60,000,000元、㈣合夥之支出,㈠㈢㈣之總額相加減之餘額乘以原告之出資比例1/6,扣除已登記於原告名義之10戶屋地價值,另合夥之出資返還則以總額乘以1/5計算,2者相加並扣除原告前已分配之800餘萬元,即為結算後應返還原告之出資及盈餘。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結算合夥於89年1月25日之財產狀況。
被告丁○○、丙○○、甲○、庚○○則辯以:原告雖認股
12,000,000元,惟實際出資僅6,888,000元,依68年11月18日協議書第4點約定,應依實際交款金額作為出資比例之計算基準。依辛○○等7人寄給原告之台北第96支局第438號存證信函,本件合夥帳目已於78年3月15日結清。原告自認其在起訴前已向己○○分配得款800餘萬元,有關分配之日期及確實金額,應由原告及己○○分別提出相關資料,俾以查對其真實性。原告出資不足,從而合夥之出資總額應為56,888,000元,且該等出資均已用於購買土地等支出,已不存在,不應再計入合夥財產總額。合夥興建之房屋40戶,係暫時信託登記 (並非分配) 原告名下10戶,合夥興建之房屋40戶總面積為4219.55㎡,已登記原告名下10戶面積為1072.43㎡,依原告實際出資比例計算其持分面積應為703.25㎡,原告溢領登記面積為369.18㎡,房屋面積與其價值係成正比,乃公眾週知之事實,原告竟空口否認其面積已溢領云云,洵無足取。787地號因與建商合建已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洪木、曾彭瑞貞名下,因建商財務困難,該土地已被法院查封限制處分,不應計入合夥財產總額。
781之1、782之2地號土地,登記於原告名下之持分面積,已超出按原告實際出資比例其應持分之面積。本件各合夥人之出資款,已因用於購買土地或投資他用而不存在,嗣所購土地雖因出售而有盈餘獲利,彼乃投資交易所得,究非原出資款本身,從而,原投資款既因購買土地投資他用而不存在,自不得再為結算分配請求之標的,詎原告竟將各合夥人原出資款及投資後交易所得重複累加計算,顯無理由。原告所指之其他土地與出售土地款等節,均屬空泛主張,並未舉證以資說明,其內容不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戊○○、壬○○、己○○、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丁○○、丙○○、甲○、庚○○、戊○○、壬○
○、己○○7人,共8人,於67年11月18日訂立協議書,約定聯合出資購買三張犂段地,總坪數約20,000坪左右,共需資金約60,000,000元。(見93年度北調字第304號卷第8-10頁)。
㈡原告與被告丁○○、丙○○、甲○、庚○○、戊○○、壬○
○、己○○、辛○○8人,共9人,於74年2月13日訂立股東合同書,約定所集資購買之台北市○○段○○段873之1等筆土地 (辛○○係紅利股),為全盤解決與徐兩福間合建及其餘買賣部分之問題,暨股東相互間有關合建房屋處理、土地處理、帳目結算等問題,而為協議 (見93年度北調字第304號卷第11-14頁)。
㈢原告於88年11月25日、89年7月25日2次通知被告聲明退夥。
(見93年度北調字第304號卷第15-18頁)。民法第667條第1項規定:「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
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第668條規定:「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第686條第1項規定:「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第689條第1項規定:「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第2項規定:「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第3項規定:「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本件兩造間原有合夥關係,但原告於88年11月25日向被告為退夥之表示,則原告之退夥,於89年1月25日發生效力。原告退夥後,原告與被告8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故原告請求被告協同原告結算合夥於89年1月25日之財產狀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被告丁○○、丙○○、甲○、庚○○所辯本件合夥帳目已於
78年3月15日結清部分,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僅提出辛○○、壬○○、己○○、庚○○、丙○○、甲○、戊○○7人於78年4月15日寄給原告之台北第96支局第438號存證信函為證 (見本院卷第55-56頁),該存證信函之內容為:「逕啟者:本人等前與台端共同出資投資不動產,並委由丁○○君全權處理登帳事宜,茲因各股東對帳目有不同看法,惟本人因經濟上之需要,已於本年3月15日與丁○○君和解結清,特此通知。」依存證信函之意旨,為被告辛○○、壬○○、己○○、庚○○、丙○○、甲○、戊○○7人通知原告其等已與被告丁○○和解結清,然系爭合夥之合夥人為原告與被告丁○○、丙○○、甲○、庚○○、戊○○、壬○○、己○○、辛○○8人,共9人,而非僅被告辛○○、壬○○、己○○、庚○○、丙○○、甲○、戊○○、丁○○8人,故78年4月15日台北第96支局第438號存證信函不能證明系爭合夥已解散清算完結。系爭合夥既未解散清算完結,被告丁○○、丙○○、甲○、庚○○、戊○○、壬○○、己○○、辛○○8人仍應協同原告結算合夥於89年1月
25 日之財產狀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美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