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997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邱正明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蔚中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捌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捌仟肆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巷○○弄○○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原告之配偶胡繼周於民國46年間向他人所承購,並將之贈與原告,做為婚姻關係存續中居住之使用。嗣因原告之娘家家境清苦,原告遂與配偶商議,允諾原告父母全家與原告夫妻共同居住使用,嗣後並改由被告一家居住至93年8月。茲因系爭房屋係坐落於中華民國所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下稱憲兵司令部)管理之土地上,且該土地於93年間計劃改建大樓,故該土地上之老舊房屋務須拆遷,每戶補償新台幣(下同)1,600,000元。詎被告竟向憲兵司令部謊報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致憲兵司令部陷於錯誤,而將系爭房屋之拆遷補償費逕行交付被告。其後,原告於93年7月間向被告查詢,被告僅承認系爭房屋拆遷可領取補償費790,000元,並同意將該補償費返還予原告。但因被告告知其已將補償費790,000元作為購買「崇仁新建大樓」頭期款之用,無法一次付清,原告始同意被告得以分期付款方式歸還,兩造並於93年7月16日簽訂契約書一紙。詎料,被告迄今並無承購「崇仁新建大樓」房屋之事實,且補償費亦非790,000元,故爰依法撤銷系爭契約書第3條所載原告同意被告分期付款之意思表示,並爰依上開契約書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領之補償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由訴外人馬守魁讓與兩造之母親周雪,故周雪方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得自由處分系爭房屋,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顯非可採。又系爭房屋已由周雪贈與被告,因此被告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可合法受領系爭房屋之拆遷補償費。另被告係在被原告詐騙之情形下方簽訂系爭契約書,是原告依該契約書請求被告返還補償費,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93年7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書,並於契約書載明:「一、因由:茲因坐落台北市○○路○○○巷○○弄○號之房子,於民國四十七年由乙○○○之夫胡繼周所買下,做為結婚之用,房屋所有權歸乙○○○所有。二、後因乙○○○之娘家家境清苦,為使娘家之父母及兄弟姊妹們有遮風避雨的地方,所以讓全家人住在一起,::現因憲兵司令部崇仁新村附近之舊屋要重建大樓此間房子也必須拆遷,原住戶可買重建大樓,不買者可以領取補償金,因此間房子為乙○○○所有,故補償金亦應歸乙○○○所有。三、二弟甲○○以補助款柒拾玖萬元整,做為購買崇仁新建大樓之頭期款,故甲○○應歸還乙○○○柒拾玖萬元整之補助款,因二弟甲○○無法一次付清,經乙○○○同意得以分期付款方式歸還,但如果甲○○因故賣出崇仁新建之大樓,則應一次還清乙○○○柒拾玖萬元整之欠款」,有該契約書附卷足憑(參本院卷第8頁)。又系爭契約書是在兩造之母親周雪、原告之弟弟周國雄、原告之弟媳鄭桂湘、原告之妹妹李美英之見證下簽署,原告並無詐騙被告之行為,反而是被告謊稱系爭房屋之拆遷補償費為790,000元等節,亦經證人周雪、周國雄、鄭桂湘、李美英證述屬實(參本院卷第54至58頁),是被告辯稱系爭契約書係在原告之詐騙下方簽署云云,洵非可採。又被告配合眷改新建工程拆遷,得受領建物之拆遷補償費計1,488,402元、建築物自動拆除獎金計893,401元及人口搬遷費計280,000 元,憲兵司令部並已將該等款項匯入被告中國農民銀行之帳戶等情,亦經憲兵司令部於94年4月12日以容政字第0940003679號函覆在案(參本院卷第69頁)。是以,關於系爭房屋之拆遷補償費應為1,488,402元,並非被告謊稱之790,000元,亦非原告主張之1,600,000元。至於建築物自動拆除獎金計893,401元及人口搬遷費計280,000元,則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無涉,亦非本件之爭執所在,附此敘明。
四、次查,依前開契約書第2、3條記載之意旨,顯見被告確認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其所領取之補償費亦應歸原告所有,被告並同意將補償費歸還原告,僅因被告謊稱補償費為790,000 元,故系爭契約書方記載為790,000元。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係由馬守魁讓與兩造之母親周雪,再由周雪贈與被告,因此被告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可合法受領系爭房屋之拆遷補償費等語,但查,兩造已於93年7月16日簽訂之契約書確認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至被告雖提出其與周雪於93年8月16日簽訂之贈與書一份,以資證明系爭房屋業由周雪贈與被告之事實,然就此節業經證人周雪證稱:伊並不知道贈與書之內容,是被告請伊簽名用印的,伊並無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之意等語(參本院卷第54、55頁),且該贈與書又是在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書之後,足證系爭房屋確屬原告所有,周雪並無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之意思,被告就此部分之辯詞,顯非可採。
五、再查,被告就系爭房屋之拆遷補償費為1,488,402元,而被告復同意將補償費歸還原告,則被告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自有將前開補償費1,488,402元返還予原告之義務。又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約定,原告固就補償費部分同意被告分期付款,但兩造就該補償費應如何分期付款並未約定,況且,被告雖有申請價購崇仁新村改建後之住宅,惟因該住宅預定於94年4月開工,其房地總價須俟完工後始可結算,價購者亦須於交屋同時方有繳清房地總價款之義務,此觀憲兵司令部前開函文可明(參本院卷第70頁)。準此,被告並無就其價購改建後住宅而有即時繳納頭期款之義務,被告亦無將其受領之補償費繳納頭期款,原告自無再予分期付款之必要。因而,原告據該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一次返還全部之拆遷補償費1,488,402 元,即非無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房屋既為原告所有,被告亦同意就系爭房屋之拆遷補償費歸還原告。又兩造並未就補償費部分應如何分期付款為約定,且被告就其價購改建後住宅復無即時繳納頭期款之義務,故原告亦無再予分期付款之必要。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一次返還全部之補償費1,488,4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秀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蓮女附錄民事訴訟法第392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