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49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904號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趙文銘律師賴安國律師被 告 丙○○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複 代理人 曾朝誠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九六三地號土地,超過附圖A、B部分,面積分別為二百六十七點五平方公尺、十三點四九平方公尺之地上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963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面積1633平方公尺,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有權利範圍280.99平方公尺之地上權,建有二棟四層樓建物,即同小段1991至1996建號建物,其中1991建號之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號2至4樓,1992建號為99號1樓,1993至1996建號為99之1至4號,被告丙○○為99號1 樓房屋所有人,被告丁○○為99號2至4樓、99之2 號房屋所有人,被告甲○○為99之1 號房屋所有人,其餘房屋業經原告取得所有權。而系爭99號、99之1號房屋坐落附圖A部分土地,面積267.5 平方公尺,加計附圖B部分土地,面積13.49平方公尺,合計為280.99平方公尺,應為系爭地上權之權利範圍,惟原告欲在系爭土地除附圖A、B以外土地興建大樓,因系爭99號、99之1 號房屋後方建有圍牆,被告認為上開地上權之範圍應至圍牆部分,則原告自得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在系爭土地超過附圖A、B部分之地上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丙○○、丁○○則以:被告丙○○、丁○○於系爭土地上

有權利範圍280.99 平方公尺之地上權,其中99號1樓房屋為被告丙○○所有,99號2至4樓、99之2 號房屋為被告丁○○所有,惟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其以有建築物為目的,且地上權之範圍,不以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等本身占用之土地為限,其周圍之附屬地,如屋後之空地等,如在設定之範圍內,不得謂無地上權之存在。然系爭房屋後方建有圍牆,原告主張B 部分空地之外圍基準線在圍牆範圍內,原告應於系爭房屋後方預留

1.5公尺之空地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甲○○則以:被告甲○○所有99之1 號房屋後方建有圍牆

,原告主張B 部分空地之基準線在圍牆範圍內,系爭地上權範圍應以圍牆為界址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面積1633平方公尺,被告於系爭土地上

有權利範圍280.99平方公尺之地上權,建有二棟四層樓建物,即同小段1991至1996建號建物,其中1991建號門牌號碼為前開99號2至4樓,1992建號為99號1樓,1993至1996建號為99之1至4號,被告丙○○為99號1 樓房屋所有人,被告丁○○為99號2至4樓、99之2號房屋所有人,被告甲○○為99之1 號房屋所有人,其餘房屋業經原告取得所有權,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㈡系爭99號1至4樓、99之1至4號房屋坐落附圖A部分土地,面積2

67.5平方公尺,前開房屋前方為和平東路一段,兩側分別為金山南路二段、和平東路一段101 號房屋,後方留有空地並建有圍牆,附圖B 部分空地之外圍基準線在圍牆範圍內,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履勘系爭房屋,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復經本院囑託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

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系爭地上權之範圍為何?㈠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對於系爭地上權之範圍所有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㈡查系爭地上權之目的係為建築前開99號1至4樓、99之1至4號房

屋,權利範圍為280.99平方公尺,而系爭99號1至4樓、99之 1至4號房屋坐落附圖A部分土地,面積267.5平方公尺,且系爭99號1至4樓、99之1至4 號房屋前方為和平東路一段,兩側分別為金山南路二段、前揭101 號房屋,堪認系爭地上權扣除前開房屋面積之其他權利範圍,應存在於前開房屋後方空地,則原告主張前開房屋坐落附圖A部分土地,面積267.5平方公尺,加計附圖B部分空地,面積13.49平方公尺,合計為280.99平方公尺,即為系爭地上權之權利範圍,自屬可取,被告辯稱系爭地上權之範圍,應以前開房屋後方之圍牆為準,原告應於前開房屋後方預留1.5公尺之空地云云,尚不足取。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超過附圖 A、B部分之地上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

裁判日期:200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