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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49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912號原 告 何沛騏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複 代理人 蘇豐展律師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申報變更稅籍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甲○○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為台北市龍君獅子會之第九屆理事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0年7月1日接任「台北市龍君獅子會」第九屆會長,為成立專戶保管該會之收入,乃設立稅長職務,改由被告甲○○接任會長。惟事隔多年,原告仍接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對台北市龍君獅子會之查帳通知,且所查的為原告辭去該會會長職務後之收支帳。被告經原告請求前去新店稽徵所辦理變更負責人手續,但迄未獲配合處理。致財政部國稅局認定原告仍為台北市龍君獅子會會長,而一再要求查帳,致原告有受約談、繳納稅捐或受罰之危險,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情,並聲明:確認被告甲○○為民國90年8月31日起至民國91年6月30日止台北市龍君獅子會之第九屆理事長。

二、被告則以:曾擔任台北市龍君獅子會第九屆理事長,惟任期係自90年10月26日至91年6月30日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已於90年8月31日辭去台北市龍君獅子會理事長職務,嗣由被告接任,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係自90年10月26日起始接任台北市龍君子獅子會理事長,亦據其提台北市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附卷為憑,則原告請求確被告自90年10月26日起至91年6月30日止為台北市龍君獅子會理事長之範圍內,為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靜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莊滿美

裁判案由:申報變更稅籍
裁判日期:2005-03-18